2009/4/28

侵權官司纏訟多年 飛利浦勝訴 巨擘:將上訴

【王中一/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2009/04/24

纏訟多年的荷商飛利浦與國內光碟廠巨擘科技(8053)的專利權侵權官司,昨(23)日又有最新發展!根據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巨擘必須賠償飛利浦約當25.7億元新台幣的權利金(含利息),飛利浦並可假執行巨擘之財產。對此,巨擘表示,已向法院申請反擔保以免除假執行,未來也將上訴。換言之,此一官司還得持續下去。

  飛利浦與巨擘的官司,在美國和台灣兩地同時開打。巨擘在日前才發佈一篇有關「美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認定飛利浦有濫用專利事宜」的重大訊息,表示將有利於該公司在專利權官司之訴訟;不過,智慧財產法院昨日維持原新竹地院的一審判決,認定巨擘必須賠償,這又使得飛利浦居於上風。

  對此,飛利浦昨日發表書面聲明,除了相當振奮之外,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能以極有效率之訴訟程序,釐清雙方權利金之爭議,也相當推崇。


站主評論:

飛利浦曾與台灣的巨擘簽訂收取專利授權金的契約,巨擘因此契約得使用飛利浦的專利。本件訴訟則是因巨擘未依契約約定支付權利金,導致飛利浦對巨擘起訴要求依授權契約支付權利金。

巨擘拒付權利金所主張的理由是,專利授權金的法律條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認定其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在探求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後可知,該條規定應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應為無效。

然而法院認為,公平法第10 條 第2 款的規定,性質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換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禁止並限期命飛利浦改善的,是其聯合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以將專利授權給巨擘的聯合行為,至於飛利浦基於與巨擘間簽訂專利授權契約而得以向巨擘收取授權金之行為,則不在禁止的範圍,亦即雙方契約有關授權金的約定仍屬有效,而飛利浦授權巨擘使用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究竟該是多少金額,並不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審酌的範圍,所以巨擘不能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決議,作為判斷權利金應以多少為合理的依據。

這件訴訟的爭點主要集中在契約是否有效的民法問題。


相關法條:

公平法第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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