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8/28

瑞士商檢舉建案名稱侵犯公司商譽 大衛朵夫控瓏山林 敗訴確定

工商時報 2009/08/20 【張國仁/台北報導】

  聯邦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瓏山林公司,所興建的「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建案,竟然為了大衛朵夫4個字,被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行政院公平會檢舉,涉及違反公平法關於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不過,最高行政法院日前裁定,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敗訴確定。

  瑞士商大衛朵夫商標中文為大衛朵夫,該公司在台灣的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產品廣告上,多以「Davidoff」、「大衛朵夫Davidoff」、「大衛杜夫」,而未單獨使用大衛朵夫字樣;而該公司以大衛朵夫、 Davidoff等在台灣註冊的商標,指定使用在菸、菸草、煙罐等商品。

  民國95年間,大衛朵夫公司檢舉瓏山林公司以大衛朵夫作為建設案名,實有攀附該公司商譽之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但經公平會調查後認為,瓏山林公司並未違法。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大衛朵夫公司於是興訟打起行政官司,但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判決理由指出,「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建案,雖使用大衛朵夫公司所有商標中相同的文字「大衛朵夫」為名稱,但在廣告與看板等宣傳品上,都標示「瓏山林極品」在建案名稱旁,且有英文名稱THE M ANSION字樣,而不是Davidoff。

  其次,瓏山林公司所銷售的是建物,與大衛朵夫公司實際銷售的商品菸等商品,有相當區隔,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公司所有。

  此外,大衛朵夫是源自俄國大提琴家Karly.Davidov,而Davidov及 Davidov屬於西方姓氏,都可翻譯為大衛朵夫。瓏山林公司並主張,採大衛朵夫名稱作宣傳,原意是以古典音樂家藝術風格突顯建築格調,而不是要攀附大衛朵夫公司的商譽。

  不過大衛朵夫公司不服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但遭最高行政法院以沒有指出原審判決有那裡引用法令不當,或判決不適用法規為由,裁定駁回。


站主評論: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的這件訴訟自始至終都處於劣勢。法院認為瓏山林公司使用大衛朵夫名稱的方式,並未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同一來源或具有相當之關聯,也不能認為有攀附原告商品商標,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第24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3號的理由如下:

「瓏山林公司興建之「瓏山林極品- 大衛朵夫」建案,雖使用與原告第00000000號商標中相同之文字「大衛朵夫」為名稱,惟在其廣告、看板及其他宣傳品上皆有標示「瓏山林極品」於建案名稱旁,且其廣告宣傳品上英文名稱係以「THE MANSION 」字樣顯示,而非原告之「Davidoff」,且參加人瓏山林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建物,與原告登記之商品類別及實際銷售之商品如煙具、雪茄、香菸、打火機等亦有相當差距,瓏山林公司所用「瓏山林極品- 大衛朵夫」與原告商品已有相當區隔,難謂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同一來源或具有相當之關聯。

「大衛朵夫」係源自俄國大提琴家「Karl Y.Davidov」,而「Davidoff」及「Davidov 」皆屬西方姓氏,其翻譯皆可為「大衛朵夫」,參加人瓏山林公司銷售宣傳品及其網頁中亦確有記載「大衛朵夫K .Y.Davidov(0000-0000)」」,「吟詠『大衛朵夫』從巴洛可走入新古典」,及宣傳品內頁「精雕細琢百年大造古典與現代交響演出」,「大提琴式優雅立面,打造可長可久的風格,我們將古典原素簡約,挹注摩登與科技現代感」等文字,且參加人瓏山林公司並未使用與原告相同之「Davidoff」字樣,或以任何文字敘述、圖樣、表徵等足以使人誤認該建案與原告或商品有關,參加人瓏山林公司主張其原意係以古典音樂家藝術風格突顯其建築格調,而非攀附原告商品商標等語,堪 信為真…」。

類似的案例都必須由使用者具體使用商標的情況個別判斷,這是商標或表徵使用爭議最難以捉摸之處。

近似POLO商標 兩台商敗訴

工商時報 2009/08/17 【張國仁/台北報導】

  美國紐約市麥迪遜大道上的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為商標 ,著名於全球。但在台灣竟然陸續有公司,以近似的「POLO及騎馬圖」為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決,台灣帝士公司與中揚國際公司所提的商標異議事件,統統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這兩件確定判決,都將「POLO及騎馬圖」商標,判給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最主要的理由就是,這兩家公司的商標,與波露羅蘭公司的商標「太相似」,消費者實在難以區辯這3個商標是屬於 3個不同的公司所有。智慧局則指出,兩公司的商標,如同時讓消費者來看,可能會以為2者來自同1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

侵犯蔡依林肖像權 達志判賠50萬

工商時報 2009/08/27 【張國仁/台北報導】
  
藝人的肖像值多少錢呢?藝人蔡依林、羅志祥、楊丞琳、關穎等4 人,遭達志公司擅用他們照片出售牟利,蔡依林等人一狀告進法院,每人各向達志求償100萬。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昨天以達志公司涉及肖像權的侵權行為,判決達志須付出總共200萬8,550元賠償金及從去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法官指出,藝人肖像權應被尊重,不可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甚或出售牟利。否則即應負擔侵犯肖像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指出,本名蔡依翎的蔡依林、本名陳品穎的關穎、羅志祥、楊丞琳等4人,經紀公司都是天熹娛樂公司。達志公司未經天熹公司與 4名藝人同意,將4人的照片張貼在達志的網站上出售,侵害4人肖像權。蔡依林等人因此提告,並分別向達志求償100萬元。

  達志在法院審理時辯稱,是經向時報周刊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沒有侵犯4名藝人的肖像權,也沒有對他們的形象與名譽造成減損。

  但法官認為,侵害肖像權與侵害名譽權並不同,未取得肖像權而公開傳播或販賣相關商品,已侵害他人肖像權,至於是否有貶損4名藝人,則是名譽權的問題,並無關連。法院此項認定,可能讓達志未來再吃上另一起「損害他人名譽」的官司。

  法院最後判決,達志應賠償蔡依翎50萬7,200元、羅志祥50萬600元、楊丞琳50萬450元、陳品穎50萬600元。本件可上訴。



站主評論:

被告達志公司在其網站上公開販賣蔡依林等藝人的肖像,但其答辯時主張此等照片是向時報公司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

但法院經調查達志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的狀況,以及達志公司亦向法院承認「若新聞媒體公司欲將影視明星、公眾人物等照片作為報導編輯使用,除法律所容許之情形外,即須得到該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授權,以維護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益」,法院即認定「被告雖自時報公司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然於所取得之著作權涉及他人肖像權時,仍應另行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始得對他人肖像從事公開傳播或使用於商業之行為,否則,即應對肖像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又抗辯其所刊登之原告肖像並未作任何加工或醜化使用,對原告形象和名譽並無任何貶損,自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可言。然法院認為,肖像權是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名譽權是個人在社會生活上評價不受貶損之權利,兩者是不同之人格權。被告的侵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上評價之貶損,乃 屬於是否侵害被害人名譽權的問題,與本訴訟無關。並不致因被告對被害人肖像未為貶損行為,即使被告侵害他人肖像權的行為變成合法。

這個案例涉及著作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彼此的內涵不同,影響著被告應負何種責任。

全球數碼負責人,被控涉侵權 智慧法院:保持媒介中立,未違法

工商時報 2009/08/01 【張國仁/台北報導】

  全球數碼科技公司負責人吳怡達,被檢方指控提供ezPeer網路平台及軟體,違反著作權法重製罪、公開傳輸罪而遭起訴案,智慧財產法院更一審日前判決,吳怡達無罪;全球數碼科技公司不罰。

  這件刑事案件的主要關鍵,就是在於提供 P2P平台的業者,在一件侵權行為的案件中,是否要負擔連帶的刑事責任問題,智慧法院更一審的無罪判決,顯然告知業者只要保持媒介的中立原則,就沒有違法的責任。這個結果,對檢方來說,無疑是項失敗,或者是對著作權法認知上的重大誤解;但檢方對本案,仍可上訴。

  智慧法院以一個高等法院層級的專業法院,對於P2P平台業者的角色的認定,及著作權法規範的闡述,對於網際網路業的發展影響至鉅。因此,該院的判決理由,值得各界參酌。

  智慧法院更一審判決理由指出,P2P軟體與網路平台,純粹具有「資訊流通管道」的性質,僅只是一個網際網路媒介,屬於提供網路傳輸的管道,就應適用媒介中立的原則。

  因為,科技只為協助人類與他人溝通、分享資訊的工具,而散佈誘因與創作誘因同等重要,如新興科技提供業者能無後顧之憂、無須擔憂負擔侵權責任,將可全心全力地發展新媒介或新興科技,藉此提供社會大眾更先進的使用工具,自對社會大眾有利。

  智慧法院第二合議庭認為,不能因為吳怡達提供足可為侵害著作權 工具,就要他連帶負責,而是應該就具體個案判斷科技提供業者,是否逾越其中立地位而定其責任。

  本案士林地方法院在民國94年6月30日判決,吳怡達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智慧法院更一審在今年7月23日宣判,檢方無法舉證證明吳怡達與從事侵權的顏盟凱等6人(另案審判)有共犯關係,因此判決,上訴駁回。

  智慧法院另指出,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另起訴指控吳怡達及其公司,涉嫌3起重製罪、常業公開傳輸罪、妨害風化罪等,因而將該 3案併辦要求法院審理,但合議庭認為,這3件案子與上述無罪判決的案件沒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將這3案退回檢方,由檢方另作適法處理;預料檢方會將這3案起訴,吳怡達短期內依舊難以脫離官非。


站主評論:

ezPeer 是已經停止使用的P2P軟體,當其仍正常運作時,使用者可以藉由此軟體自其他使用者處搜尋下載自己喜歡的歌曲或影片,於此同時造成唱片公司及電影公司鉅額的損失。

由於ezPeer業者僅提供軟體平台給使用者,然使用者要用此軟體下載哪一個歌曲或電影檔案,全由使用者自己決定,業者在此過程中,並未另外提供協助,所以唱片公司無法單獨對業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的告訴。

在這類案件,唱片公司是先透過檢警單位,對特定使用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告訴,然後以P2P業者與特定使用者共同侵害著作權為名,進而對P2P業者進行刑事追訴。

問題是,檢方要證明P2P業者與特定使用者共同侵害著作權,必須證明兩者有犯意聯絡。例如業者和使用者事前約定要進行違犯著作權的行為。但實際上,使用者搜尋或下載某種侵權檔案時,憑自已操作電腦及相關軟體即可完成,不可能還與P2P業者有所謀議或約定。因此檢方要證明P2P業者與特定使用者共同侵害著作權,就會有很大的困難了。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是在ezPeer之後所設的處罰條款,旨在防止日後有如同ezPeer的業者從事類似的行為。至於ezPeer當年的行為,就只能依當時的著作權法依法判決了。

智慧局:間接侵權不納入修法

工商時報 2009/08/06 【潘羿菁/台北報導】
  間接侵權爭議大,不納入修法!智慧局長王美花昨日表示,依據台灣產業特性來說,若把間接侵權制定,恐會造成被濫訴的情況,對於業者來說將會是一大困擾,加上智慧財產法院(IP法院)運作1年多來,外界產生質疑,應先處理IP法院事宜,因此決定不納入專利法修法範圍。

  所謂的間接侵權,即指母廠合作的衛星廠商等,包括提供產品的零件等;若衛星廠商明知提供給交易商產品的零組件是會侵權的,卻仍提供零件,如此一來,即犯了間接侵權的行為,也須負擔損害賠償。

  為與國際接軌,智慧局自去年開始大幅度修正專利法,更陸續召開公聽會,聽取產官學界意見,原先規劃要把直接侵權跟間接侵權納入 專利法當中,但是在收集各界想法後,確定先不納入專利法修法中。

  王美花表示,台灣業者多半是生產零組件或者是加工再出口型的企業,若碰到有爭議性的部分,一旦間接侵權入法,恐讓業者被告訴的機率大增,對於業者來說是一大隱憂。

  再加上IP法院營運已經1年多,外界開始對於IP法院審法案的流程有不同意見,王美花認為,此刻應先協助IP法院運作更上軌道,若這時又將間接侵權納入,可能會產生一些問題,綜合上述因素,決定將間接侵權不納入專利法修法草案範圍。

  王美花也坦承,外商對於間接侵權相當關切,一直希望可以納入修法範圍,儘管沒有納入專利法修法草案中,但針對間接侵權的法條,智慧局早就擬定好,未來將會隨時注意國際趨勢來因應。

  目前專利法修法草案已經送到經濟部,推估今年下半年可以送進立法院新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