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7/31

專利侵害鑑定大戰

新竹地方法院在今年6月間,針對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專利侵害案件,作出日商敗訴的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號)。

這件專利侵害案件先由日商羅沐,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侵害的鑑定報告,對圓創提起假處分。法官認為必須由另由一鑑定機關鑑定是否侵害,於是案件另送請中山大學進行鑑定。結果中山大學鑑定不構成侵害,假處分案件最後也駁回日商羅沐的假處分聲請。

日商羅沐在其後提起本案訴訟時,除了先前的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的鑑定報告,另外又提出台灣科技大學認定被告產品侵權的鑑定報告。本案訴訟法院曾當庭詢問中山大學及台灣科技大學的鑑定人,最後仍採取中山大學的鑑定竟見,判決原告敗訴。

看看判決內容,原告認為其Claim, 「第1及第2輸出段電晶體之彼此之基極作共通地連接」之文義中,所謂「共通地連接」應當並不限於第1及第2輸出段電晶體之基極必須直接地共通連接,透過第5電晶體而形成共通地連接,也應屬於該Claim的範圍。但法院並不採納。由此看來,侵害鑑定的過程並不只有技術的解析,如何對申請專利範圍妥當的解釋,其實考驗著鑑定人對專利及技術的理解能力。

在上述的訴訟程序中,將專利侵害案件稱為「專利侵害鑑定大戰」其實也不為過。法院對專利技術的了解有限,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的理解,都要借重於鑑定機關的專才,則專利侵害鑑定機關的見解,常常就是判決的見解了。

本件原告從民國94年起訴到最近作成判決,約有3年的時間。據了解,本件原告敗訴之後,有鑑於其專利產品的市場週期已經過了,並未上訴。

未來智慧財產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不知是否會縮短專利案件審理的期限,實令人期待。

2008/7/16

著作權ISP責任限制立法草案將出爐

2008/7/15 智慧財產局

鑒於網路侵權日益猖獗,各種網路侵權行為均需借助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之服務始能遂行,造成著作權之保護產生嚴重衝擊,智慧局積極參考各國作法,研修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希望建立權利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間之「有效的通知/取下」機制,阻止非法資訊於網路流傳,以遏止網路侵權行為。

本項立法工作自推動以來,為能符合實務運作現況並平衡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利人及利用人各方之權益,使草案內容更周全,迄今(97)年7月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舉辦6次意見交流會議(包含機關會商及學者專家諮詢會議內),彙整各方建議。其中若干議題,備受外界注目,茲說明如下:

一、釐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第三人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權行為時,有現行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 用

草案所欲建立「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其必建立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使用者之著作權侵權行為依法有負擔責任之空間」。究其責任為何?有無再於本草案中另予規範?備受各界關切,經洽法務部已獲釐清,即既有之民法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包括民法第28條、第185條、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已足規範與適用,因此,草案僅就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制定進入避風港應具備之條件及相關「notice and take down」之程序加以規定。

二、 增訂網路著作權「內容判讀技術」及「過濾技術」之配合採用

為因應未來在網路上用以保護著作權之「內容判讀技術」及「過濾機制」之應用有其法律依據,特於本草案規定如著作權人已提供該等技術時,除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理之負擔外,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使權利人與ISP業者合作防制侵權資料之流通與散布。

三、 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轉知」P2P使用者,以遏止侵權行為之延續

為有效遏止利用網路交換軟體之侵權(例如: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涉有侵權之檔案),特於草案中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所為其使用者涉有使用P2P軟體為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

四、 教育部所建置之「台灣學術網路(TAnet)」亦有本草案免責之適用

此議題為教育部目前極為關切之事項,智慧局認為草案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只要該等業者遵守相關規定,即可主張免責,以促進網路服務提供者共同與著作權人打擊盜版,以維護網路秩序。因此,「台灣學術網路」自亦有該草案相關免責條文之適用。

為加速草案立法進度,智慧局刻正做最後文字調整,期盼能於97年8月完成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

2008/7/10

連結YouTube卡通 女童挨告 法官輕罰 代理商仍索賠


     (每天YouTube上大約有1億支影片被人點選觀賞)

蘋果日報7月9日由記者劉昌松報導,台北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

小女孩在自己的部落格上,設一個超連結,讓點選這個部落格超連結的人,可以開啟YouTube的某一支影片。如果這支上傳到YouTube的影片,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由網友擅自上傳的,網友的行為將違反著作權法的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但小女孩並沒有上傳影片檔案的行為,而只是在自己的部落格有一個聯結的位置,如此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 法院認為這樣還是違反著作權法公開傳輸的規定。

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即表示,「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或樂曲,性質上屬於音樂著作及以此為內容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而被告在其網站上提供超連結供人線上聆聽,係將上開歌曲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播放音樂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

但筆者仍有些疑問。公開傳輸的定義既然是,「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建立超連結的行為並沒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充其量是利用「超連結的程式技術」,使其他人得以接收該侵權的內容。這樣的行為是否屬於公開傳輸行為,似值得討論。而是否構成公開傳輸行為的幫助行為,也還涉及如何評價公開傳輸行為。如果公開傳輸行為是指最初將著作放到網路上的行為,而該行為在放著作上去之後即結束,則以後的人即不可能去幫助一個已經結束的行為,幫助行為即無由成立。這個問題還值得討論。

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及使用的普及,類似的案例不斷發生。著作權法所劃定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的界限,隨時都在被違反中,導致大眾所認知的網路自由不斷挑戰傳統著作權法的界限。而著作權法的既得利益者,諸如國際電影、唱片公司,短期內又看不出有退讓的可能。這場網路使用者與著作權法的世紀之戰,將難有終止的一日。

(記於2008年7月9日接受公共電視記者蘇玲瑤採訪之後)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008/7/4

Little Bobdog的權利爭議

Little Bobdog 現今應是許多人印象中的重要的狗角色了。在1995年前後,這個狗圖形在台灣曾經遭逢一段坎坷的權利爭議歷程。

Little Bobdog是由日商SUNWARD公司開發而成,由台灣的紅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引進台灣。但引進之初即發現有其他台灣廠商(松仁公司)將相關狗圖樣申請取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用品。當時日商SUNWARD公司和台灣的紅林股份有限公司都無法將這個松仁公司搶先註冊的商標撤銷掉,主要的理由在於松仁公司搶註冊之時,Little Bobdog根本未在台灣市場上出現,松仁公司註冊相關的狗圖樣,並不足以構成市場上的欺騙行為,商標法並沒有可以撤銷其商標的依據。而松仁公司憑著其商標權,持續販賣與Little Bobdog圖樣相近的「B. B. DOG」服飾。

後來日商SUNWARD公司改變策略,改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的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松仁公司不法販賣「B. B. DOG」服飾的行為。公平會認為,從Little Bobdog的銷售及廣告數量來看,Little Bobdog確實已成為市場大眾所共知的表徵,且松仁公司所賣的服飾上,狗造型與自己註冊商標的圖樣並不相同,反倒是有多款狗造型與紅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的Little Bobdog造型相同。且松仁公司又刻意在其販賣的服飾上,加上日文的標示,有意誤導消費者其係來自日本的品牌,公平會最後判定松仁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 (1998年, 公平交易委員會(87)公處字第091號處分書)

松仁公司雖然不斷主張其已取得「B. B. DOG」商標註冊,其販售「B. B. DOG」服飾當然合法。但公平會認為松仁公司使用於其服飾的「B. B. DOG」圖樣,與其申請註冊商標的圖樣並不相同,並不是行使商標權的正當行為,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免除責任。

這件案子至今已相隔十年以上,筆者承辦此案件時,引用公平交易法處理這件仿冒案件,在當時尚屬少見。但現今法律知識更加普及,企業從事市場競爭如果有意襲用他人的努力成果,大多不會直接違反商標法規定,此時公平交易法的功能就更加明顯了。


*相關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一項:「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

公平交易法第45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2008/7/1

為媒體開講6月25日「智慧財產系列」座談講義

發布單位: 司法院公關室 97.06.26

媒體開講─十個案例介紹    

案例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是否行同種訴訟程序,可否為訴之追加?

答:因審理法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例如:遠距視訊之適用、技術審查官的參與、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有效性應自為判斷、智慧財產專責機構之參加訴訟等,而前開規定僅適用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至於審理法未規定部分,方依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審理法第1條參照),故應認為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與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而不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

案例二) 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其中一項涉及智慧財產權,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一項或數項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時,該訴訟是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答:審理法第7條雖明定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直接定義性之規定,惟依法條意旨,自得推知凡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明定,或依同條項第4款由司法院以命令指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即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依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文義,僅須其權利之客體係屬該條款所列之智慧財產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即屬之,而非以其訴訟係上開智慧財產法所明定之請求權基礎為限。從而,以侵害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提起之訴訟,縱然原告於起訴時並非引用智慧財產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無礙其為智慧財產訴訟。惟如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例如本於同一不公  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之著名商標,及其包裝容器、外觀,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或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訴訟者,例如:本於同一加盟契約之終止,合併請求禁止使用商標及損害賠償事件。上開訴訟同時包含智慧財產權與非智慧財產權之情形,是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於組織法及審理法均未明定。如仍由智慧財產法院處理實質上與智慧財產權關聯不大之事件,反而有失貫徹智慧財產法院專業專辦之本旨,因此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之授權規定,就上開情形,明定限於「民事訴訟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分割者,其全部均應認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上述舉例而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仿襲他人商標,應屬主要部分,且與其他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故全部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於前所舉例之加盟契約,通常固均包含加盟總店之商標授權,但此非構成加盟契約之主要部分,然既係基於同一終止加盟契約之原因事實,不宜分割處理,則其合併請求禁止使用商標及損害賠償事件,應均由普通法院處理。又如數訴訟標的,並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分割之情形者,則仍應分別其訴訟標的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權?以及是否已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而決定應否移送管轄法院。於此情形,既經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之明文授權以命令指定其應管轄法院,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數宗訴訟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法院合併提起規定之適用。

案例三) 公平交易法有關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或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答:審理細則第4條第9款規定,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所仿冒者非屬智慧財產權標的,例如他人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即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訴訟事件,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授權指定管轄規定,以命令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非濫用智慧財產權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案例四)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的上訴,應向何法院為之?

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審理法第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因而智慧財產法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管轄與上訴情形如下: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屬管轄,當事人向第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由智慧財產法院獨任法官審判,不服其裁判,應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如合意或經擬制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由該法院獨任法官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此因當事人原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第二審亦由普通法院管轄。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居住於屏東縣,為避免北上至智慧財產法院開庭,而合意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地方法院判決後,第二審即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以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原意。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依審理法第20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此,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上訴;本條所稱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係依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4款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者為範圍,對該法院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裁判如有不服,依審理法第32條規定,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即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不得為之,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未獲許可即不得上訴。

案例五) 技術審查官與訴訟法中所定鑑定人有無區別?司法院另遴聘專家諮詢委員會,與技術審查官制度有無不同?

答:技術審查官之性質屬法官常備之輔助人員,其向法院所為陳述並非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行引用技術審查官之陳述為證據,亦不受當事人之詢問。鑑定為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方法,鑑定人得受當事人及法院之詢問;鑑定人之報酬由當事人或法院依個案支付,其為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並列為訴訟費用,於終局裁判時經法院諭知由當事人負擔。司法院另設置提供法官專業問題之專家諮詢制度,其非訴訟法上鑑定人,所為意見陳述亦不得直接作為證據,與技術審查官之功能不無相似。但諮詢專家係法官審理具體案件時諮詢人員,選任之專家,非法院常任人員,由法院個案支付報酬。在智慧財產訴訟領域技術審查官及諮詢專家即使同時存在,其功能仍具互補性,因諮詢專家為各領域著名專家,得解明技術審查官仍難以應付之尖端技術問題,且係個案選任,涵蓋各專業領域,對於受限技術審查官編制人數而無法對應之少數科技領域,諮詢專家得提供協助。惟諮詢專家雖具備科技領域高度知識,卻未必如技術審查官係同時具備智慧財產法律素養,就技術上爭點之解析有時未必符合智慧財產法律要求。又諮詢專家並非如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之全程,且除提供專業上諮詢外,諮詢專家通常並無其他輔助行為,其運用之便利性不如技術審查官。

案例六) 同一當事人分向不同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如何處理?

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審理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受理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案例七) 第一審地方法院依刑事簡易程序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其上訴或抗告應向何法院提起?

答:依組織法第3條第2款、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對於所列舉之智慧財產犯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始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又對於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因此,第一審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認屬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如有不服者,依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例八) 一行為人涉犯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等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所犯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時,其上訴應如何處理?

答: 一行為人犯審理法第23條所列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社會成本,原則上固應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但若行為人所犯其他刑事犯罪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時程較長,究應由高等法院審理,抑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容有疑問。審理法第25條第2項明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即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因此,前述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相關情事後,如認由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妥適終結之目標,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該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服此移送裁定,除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限制規定)外,得為抗告。又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案例九) 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事件如何處理?

答:審理法第6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之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亦即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則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或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於新法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基於管轄恆定及程序從新之原則,審理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由各該繫屬法院之法官,依審理法所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結該案件。司法院依審理法第38條授權規定,另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施行細則),就已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再規定如下: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裁判後經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其卷宗尚未送達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參照)。

案例十)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各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案件如何處理?

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程序從新原則,為免程序勞費,審理法第37條第2項明定:「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規定,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智慧財產犯罪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該法施行後,即改按審理法之規定終結。但基於法律安定原則,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詢專利資料不用再收錢了,智慧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97/7/1免費提供服務

智慧財產局公布 2008/6/26

台灣的科技創新競爭力,聞名世界。瑞士洛桑國際管理學院(IMD)發布的2008年『世界競爭力年度報告』,評估55個經濟體,台灣居第13名。2007 IMD競爭力年報則指出,台灣專利生產力世界第一,顯示我國創新能力,深獲國際肯定,政府與民間的長期耕耘開花結果。然而,經建會亦指出,台灣缺乏大型、具有領導世界標準的專利,未來政府將撥款補助,加強投資中小企業,鼓勵研發,希望台灣人的創意,全世界都看得見。

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分析報導,專利說明書含有90%~95%的研發成果,且其中80%並未記載在其他雜誌期刊中。因此在各式專業期刊、雜誌、百科全書等有關技術發展的資料中,唯一能夠全盤公開技術核心者僅有專利說明書;產官學研界如能善加利用專利資訊,平均可縮短研發時間60%,節省研發經費40%。

有鑑於此,智慧財產局自民國96年起,積極爭取「本國專利全文數位化作業」科技專案計畫,雖政府財源緊絀,仍獲經濟部及國科會支持,自97年起,全力投入建置本國專利說明書之全文資料庫。同時,針對檢索下載資料庫所需之配套用檢索系統,重新建置完成『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該系統自本(97)年7月1日起免費提供服務,各界可以很快速地檢索專利技術全文資料,查詢申請案件狀態及權利異動,並在彈指之間,很容易地取得整篇說明書影像檔,迅速掌握專利權利範圍及相關領域技術發展狀況,避免重複投入研發資源及時間。新系統並參考納入國外主要國家(專利機構)檢索系統態樣,提供各式進階檢索功能、詳目圖文並列畫面及個人專案管理選項,大幅提昇資料之完整性及使用便捷性,希望各界善加利用。

由於新系統將提供給各界及專利審查官使用,為促進大家對新系統之了解及提供寶貴意見,智慧局特地在97年5,6月假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服務處巡迴舉辦局內、外各6場之系統使用推廣說明會,共有六百餘人參加,充分交流意見及廣納建言,以便改進新系統,規劃未來進階版參考。未能參加說明會或想再次了解系統之各界人士,可自97年8月起,參訪智慧局網站(www.tipo.gov.tw)觀賞視聽教材。

專利資料庫係國人科技智慧財產結晶,是國家重要基礎建設,可有效提昇我國創新研發及建構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透過無遠弗屆的網際網路,加上免費開放的優勢,新版『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將有助於智財資訊普及化,使創新研發基礎向下紮根,延續我國競爭利基,在全球化環境中,朝高科技、高附加價值產業方向轉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