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29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審理法自97.7.1施行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公發布日: 97.05.16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 3月28日經總統公布,司法院為達成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立法目標,自法案通過後即積極進行法院籌設之軟硬體規劃,並於97年5月6日分別依法律授權,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97年7月1日施行,國內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審理程序將正式邁入新紀元。

為籌設智財法院,司法院96年 4月即成立智慧財產法院籌備處,統籌規劃智財法院設立事宜,司法院各相關單位亦依計畫進行預定工作,以期順利完成智財法院之籌設工作,達成專業審理之目標。97年 4月底起陸續訂定發布與智財審理相關之配套法規,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作業要點等,至於智慧財產法院辦公室空間裝修、資訊設備安裝及網路舖設等工程皆按預定時程進行,智慧財產法院審判之系統開發亦已進入整合測試階段,所有籌備工作可望於7月1日前順利完成。

另為宣導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司法院將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乙書,分送相關機關、縣市政府及文化中心、圖書館及各大學法律系所等,並將放置全國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供民眾索閱,俾利新制推行。

2008/5/28

智慧法院首任院長 高秀真出任

2008.05.22 中網理財 張國仁/台北報導

司法院昨天召開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調派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高秀真,為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兼院長;高秀真成為我國成立二審層級智慧財產法院的首任女院長。智慧財產法院將在7月1日成立之初,將先設兩個法庭。司法院今年初已派定智慧法院的庭長及法官,司法院長賴英照並特別在日前接見這批智慧法院8名法官,期勉他們建立專業化、效率化及國際化的完善制度與行事典範。

首批智慧法院法官,分別是庭長李得灶、審判長陳國成、法官陳忠行、汪漢卿、林欣蓉、蔡惠如、王俊雄及曾啟謀。他們都是現行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法院中,承審智慧財產訴訟經驗豐富的一、二審優秀法官,經司法院遴選入智慧財產法院。

高秀真,法訓所第13期結業,曾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院長,現任司法院行政訴訟與懲戒廳廳長,兼智慧財產法院籌備處主任。

智財法院三合一 全球首創

【經濟日報╱記者 何蕙安】 2008.05.23 03:35 am

智財大戰,從抓侵權到談判,打官司才是爭取最後勝利的重要關鍵,7月1日智財訴訟新制上路後,可以預見未來智財案件幾乎都會送進嶄新的智財法院,司法院更預告「民事一審12個月終結」的審查效率,讓企業既期待又怕受傷害。有了新的選擇,下一步究竟要如何運用新制,保護自己的權益並把損失降到最低,成為企業必修的熱門課題。

訴訟同軌 見解統一

智財官司不論在市場所在地打、在生產製造地打、還是在敵手公司所在地打,企業尋尋覓覓的不過是一個能攻能守、速戰速決、裁判又讓人心服口服的戰場。

時勢所趨下,司法院93年2月著手籌設智財法院,96年3月底正式公布「智財法院組織法」與「智財案件審理法」,並由司法院定於今年7月生效,雖然比最早設立聯邦專利法院的德國晚了47年、比美國晚了26年、也比亞洲地區的日本、新加坡、泰國與韓國都來的遲,不過,相較於各國法院僅處理專利權爭議,台灣吸收各國精華孕育出融合刑事、民事、行政的「三合一」制度,可是全球獨一無二。

所謂「三合一」,涵蓋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光碟管理條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智慧財產權法令以及公平交易法。只要涉及智財權的第一、二審民事案件;第二審的刑事案件以及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全部納入智財法院管轄。也就是說,法官將兼辦民、刑、行政訴訟,並處理相同案情的上訴、抗告或行政訴訟事件,以維持同一見解。

智財法院的層級等同於高等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如訴訟人對訴訟結果不滿,可以繼續上訴,屬於民、刑事向最高法院上訴?屬於行政訴訟者,則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速戰速決 業界期待

智財訴訟新制,主要目的是為了徹底擺脫現行為人詬病的刑、民事與行政訴訟分軌制,宛如法院版的瞎子摸象,明明是相同的專利權,但民事法官摸到有效性就移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法官摸到損害賠償再還給民事法院。

如此「你丟我撿」的結果,就是拖了時間。而專利權訴訟最禁不住拖,因為涉及龐大的商機。旁人看了著急,但法院進程卻如牛步。因此,企業及法律界都希望可以讓明眼法院來為大象把脈,有甚麼疑難雜症都可以一次診完,省的一群盲醫各摸各的,又各說各話,耗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與司法資源。司法院估計,新制將廣受歡迎,智財法院一年收案量會有2,500件到3,500件之多。

參考日韓 設技審官

此外,針對從前屢屢成為程序黑洞、淪為商戰手段的假處分、證據保全等制度,智財訴訟新制加以強化,讓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釋明,證據保全則注入強制力,再佐以嶄新的IP有效性民、刑事法官自為認定、秘密保持命令、自選協商審理計畫、不公開審理等制度,多管齊下,司法院有信心:「民事一審12個月終結。」

司法院期盼智財法院開張,可以解決兩大問題,一是效率,另一是法官問題。過去沒有科技專業的法官,處理科技知識問題難免力不從心,無法迅速釐清當中爭點,最後只能仰賴鑑定報告,無力自行判斷,不少人打著如意算盤要矇混過關;再加上法官的輪調制度,無法累積智財案件的審判經驗,導致不同法院見解截然不同,人民無所適從,對司法的信賴感自然大為喪失。

為此,司法院陸續培訓智財專業領域法官,往後智財法院法官將集中長期審理智財案件,並參考日、韓制度,配置技術審查官,必要時智慧局等智財專責機關也會提供意見,可望解除過去專業不足的疑慮。

台灣高科技產業在國際舞台發光發熱,未來勢必面臨層出不窮的智財糾紛,但不能在熟悉的土地爭訟是個遺憾,企業負責人及法務、智財主管也早已厭倦飛去人生地不熟的國家撒錢打官司,更有不少國外廠商躍躍欲試,就等著台灣智財法院開張,好把案子移過來台灣打。

司法院長賴英照殷殷期盼智財法院能夠建立「專業化、效率化、國際化」的視野。智財法院究竟能否符合全民期待,做出漂亮的見解,在台灣智財保護史寫下輝煌的一頁,企業界、法律界都在期待。

2008/5/23

顏色商標的範例



左圖:中油公司顏色商標;中圖: 統一超商顏色商標;右圖: 國光號巴士顏色商標


智慧局在「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3.3表示,單一顏色大都被認為是裝飾圖案,原則上不具有商標法第5條的識別性要件。然顏色組合可能比單一顏色具有較高程度的識別性,但一般來說,取得顏色商標都需要藉由實際使用的證明,以主張具有識別性要件。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顏色商標「得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亦即申請人可依此規定,將顏色組合使用在該等虛線所限定之外型內。申請人是否採取此種方式以彰顯其顏色商標,可由申請人自行評估,並非法律強制要求之事項。然採取此等方式申請顏色商標,應較容易判斷是否具備識別性。實務上取得顏色商標註冊之商標,均採此等方式呈現其商標。

實例上獲准註冊的顏色商標多為使用相當期間的知名商標,例如國光號巴士側邊的淺藍、深藍、紅色分置,配置係以白色為底(註冊第01187704號);中油公司申請使用於容器表面,顏色為紅、白、藍三色由上而下,水平式律動性條紋(註冊第01014242號);統一超商申請使用於超商店面,圖樣為白底之橘、綠、紅上下依序排列呈1:2:1之比例之顏色組合(註冊第00165884號)等。

商標使用資料應以直接呈現申請商標的文書或物品為主,如果只檢附同業證明書,依實務見解,則無法呈現該商標在市場分布、實際交易量、廣告量等情形,難以證明業經使用(核駁第0288351號)。


*相關規範*

商標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 」

2008/5/22

ezPeer 和 Kuro 有何不同?

現在談這個話題可能有點過時,但這個話題在我國著作權實務的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使用過P2P (Peer to Peer) 軟體的人都知道,使用者可以藉由P2P軟體搜尋下載其他同一P2P軟體使用者的電腦檔案。例如目前有1,000人使用名為A軟體的P2P軟體,使用A軟體的某一使用者想要在軟體上要搜尋周杰倫的「簡單愛」時,他只要輸入相關的關鍵字,就可以搜尋這1,000人電腦中供其他人分享的檔案裏,是否有「簡單愛」這首歌。搜尋到的結果可能有很多筆,而他可以選擇其中一筆檔案下載到自己的電腦中。這樣的技術當然對唱片公司,影片業者的衝擊很大,過去像ezPeer及Kuro等業者,都是未與唱片公司合作,即向消費者收費經營此等軟體技術,使用者可經由軟體取得唱片或影片檔案,難怪令唱片公司恨得牙癢癢,紛紛對這兩家業者的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告訴。

前面說使用者可能會以P2P軟體搜尋到很多筆「簡單愛」,那這樣的一覽表是從哪裏來的呢?它存檔在哪裏呢?依P2P軟體發展的歷史來看,早期的技術會將相關資料存在經營者的電腦主機,有人稱此為集中式P2P架構。但晚近的技術則發展到經營者的電腦主機無需儲存這些資料,也可達到上述的搜尋功能。搜尋功能只藉著各使用者的P2P軟體,在使用者的電腦與電腦之間運行,不必經過經營者的中央主機。這不僅達到搜尋下載的目的,還可節省主機必須儲存大量資料的成本。

那麼ezPeer 和 Kuro各屬於哪一種技術呢?依照相關的判決書顯示(Kuro的判決是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2005年9月9日),ezPeer的判決是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2005年6月30日)),Kuro使用的是集中式P2P架構,ezPeer則不是採用集中式P2P架構。

由於Kuro使用集中式P2P架構,當使用者使用Kuro的軟體搜尋下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歌曲檔案時,法院參酌專家的證詞,認為Kuro在此種架構下有能力過濾侵權的檔案卻不過濾,在刑法評價上即認為與傳輸侵權檔案的使用者共同成立著作權法的犯罪。   

反之,在ezPeer的判決中,同樣的專家並無法證明ezPeer是使用集中式架構,也無法證明ezPeer有能力過濾侵權的檔案,反倒是有專家證明在ezPeer使用的架構下,並無法過濾侵權檔案。士林地方法院基於這樣的事實前提便認定ezPeer的負責人不構成犯罪。

有興趣研究P2P案件的人,可以特別仔細研究前述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因為法官同時引用一些刑法實務很少引用的刑法觀念,這可說是新科技遇到刑法理論時所碰撞出的火花。

本文想強調的重點是,法學研究常強調要辨明「事務的本質」,前述的P2P架構就是案件的本質問題。認清本質的問題後,才能順利的解釋適用法律,得到適當的結果。筆者有幸參與上述案件的諸多過程,不知何時才會再遇到類似新科技與著作權法律的訴訟事件。這些案件給我們一個啓示,如果悖離技術的本質以進行法律的推理,結果可能無法掌握重點,而造成扼殺新科技的結果。

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曾表示,ezPeer的案件是當時刑法所不罰的。而歐美國家的類似案件也都是以民事進行。不過在這些判決之後,我國在2007年7月將上述行為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列為犯罪行為,這可說是專為解決P2P爭議所訂定的法律。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
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2008/5/15

高等法院的專利侵害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示例

在台灣的專利侵害案件中,如何計算的損害賠償的金額,常是令專利權人傷腦筋的事情。主要的難題在於,被告究竟銷售多少侵權產品,原告無法提出資料,法院也就難以計算損害賠償額。外國法(如日本及美國)容許法院以合理的授權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的制度,是各國法中有力的計算標準,並未納入我國專利法,使得我國專利法的損害賠償計算成為一項困難的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在2007年年底曾作成96年度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使用一種不失簡易的計算方式。以A侵害B的專利權為例,法院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得到A自2004年01月至2006年10月份之產品銷售總為139,649,373元,A所營事業共7項, 而涉案的空調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安裝及買賣為其中一項,再由B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至A工廠所拍攝的照片顯示,現場置放的大宗零件確實為侵害專利的產品,因而認為依比例平均計算A的「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按裝及買賣」業務占產品銷售總額的1/7,即19,949,910元。 再依財政部公佈的94年度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6%計算,即扣除其必要費用及成本後,而為1,196,995元(19,949,910 x 6% = 1,19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判定A應賠償B新台幣1,196,995元。

這樣的計算方式中,只有向稅捐機關取得的銷售總額資料比較接近實際的銷售狀況,其餘的推算過程,難免與實際的金額有出入。但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如此的計算方式,似乎不失為一種解決問題的可行方式。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智財法院審案壓力 超越德日

工商時報2008.05.15 【王尹軒/台北報導】


智慧財產(IP)法院即將在7月1日運作,為避免受理案件爆增,及來自地方法院轉送新件急速湧進,導致智慧財產法院審案速度變慢,司法院法官表示,IP法院法官重在專業技術判斷,其他屬於非技術層的專利糾紛,仍應由地院法官處理。

司法院統計,93年到95年地院智慧財產權案件收案情形,逐年快速成長,從每年3,500多件,增加到每年4,500件,因此,為加快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速度,而催生成立智財法院。

司法院估計,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的收案量,大約在2,500件到3,500件。初期僅配置8名法官,及9名技術審查官,但許多業者對智財法院的審案快速,報以極高的期待,因此智財法官壓力不小。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李維心表示,智財法院未來只收新案,目前地方法院正在審理中的智財案件,不會因為智財法院成立,就移轉到智財法院,還是會由原承審法官審理完畢。不過,地院法官可判斷,是否要將受理的新案,移送智財法院。

依照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每年受到案件未滿5,000,為第3類法院,法官配置數量較受限制。運作初期已選定8名法官,進入第二階段訓練程序。

以法官與受理案件數來比較,台灣的智財法院8名法官,年審3,000件,壓力比德國及日本高,案量太多,導致審案速度變慢。

司法院統計,德國「聯邦專利法院」配置61名法律法官,及57名技術法官,年審案量為3,000件;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配置15名法官、11名調查官,年審案量為550件到600件,均遠低於台灣智財法官平均審案量。

技術審查官方面,初期司法院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借調專利審查官,預計9名,技術領域分布為:機械類4到5名、電子電機半導體類2到3名、化工類1名,及生技醫藥1名。

不過,原本智慧局審查官人力已相當吃緊,現又借調9名到司法院,若不及時補充審查人力,恐將影響未來智慧局在新申請專利、商標、舉發等案件的速度變慢,積案增加。

2008/5/13

enrich your life 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Intel 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Mr. Brown 咖啡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新一點靈B12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綠油精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4月24日發布 自審理法施行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發布日: 97.05.09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簡稱審理法)於民國96年 3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新法增加傳統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所未有之規定,包括:技術專家參與訴訟、為保護營業秘密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民、刑事訴訟中關於權利有效性抗辯賦予民、刑事法院自為判斷、專利權及商標權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等新措施。司法院於97年 4月24日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簡稱審理細則),定於審理法施行日起施行,全文42條,主要重點如下:

 一、技術專家參與訴訟 智財訴訟新制容許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審理法明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審理細則則明定,智財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其他法院辦理智財案件,必要時可洽由智財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支援。技術審查官基於其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案件爭點,並協助法官理解訴訟中技術爭議問題。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應製作報告書。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審理法參考日本法制,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使營業秘密保護與訴訟權利間,取得平衡。審理細則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要件、應行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法院就此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暫停本案訴訟關於營業秘密部分之審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依法本有公務上保密義務,非屬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裁定之主文及理由,不得揭露營業秘密,亦不得以之作為文書附件,宜以間接引用方式,以保護營業秘密。

三、民、刑事訴訟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處理程序 傳統上認為智財權係屬行政審查專權事項,其正確性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當事人提出智財權有效性爭辯,普通法院往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待行政爭訟結果,因而拖延訴訟,審理法參考外國立法例,訂定由普通法院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並定明此項認定無對世效力。審理細則依此明定智財權有關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法定期限者,於智財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該事實及證據,以維訴訟誠信。又民事法院不得代替行政爭訟程序確認智財權有效性之問題,因此,智財權人不得提起確認智財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獨立訴訟或提起反訴。

 四、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審理法規定,准許民事法院於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時,得以裁定命智財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審理細則特予明定,當事人爭點涉及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責機關表示意見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容許其提出獨立攻擊防禦方法。

 五、加強審理效率化 為防止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審理細則明定,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如智慧財產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智財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判斷者,關於同一智財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予以認定。 為達到審理效率化目標,審理細則另明定,智財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損害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必要,則屬例外。具體個案中,法院於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理計畫。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審理法對於保全程序設立特別規定,其中定暫時狀態處分,審理細則特闡釋母法規定:關於管轄,聲請保全程序,於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聲請,於起訴後,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應向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向受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聲請。
 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其以提供擔保代替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為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法院審理聲請人主張時,應令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但聲請人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且經提出確實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則可不令相對人陳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法院不受聲請之拘束,但所定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程度。

 七、行政訴訟容許提出新證據 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爭執,再衍生新的行政爭訟,審理法特別容許當事人在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並規定智財專責機關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主張有無理由。依此,審理細則明定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等原因,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2項規定,予以駁回。

司法院4月24日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發布日:2008.05.09

因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之管轄,採列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法律方式立法,關於刑事訴訟則明定刑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定犯罪法條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其內容概括範圍不易確定,司法院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中規範智慧財產案件管轄外,並於4月24日令定智慧財產法院指定管轄案件,以臻明確。

在民事訴訟部分,審理細則按智慧財產訴訟標的類型區分,另包含智慧財產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與其他依法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財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部分,審理細則亦以專責機關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所為各項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為智財法院管轄範圍,與其他依法或經指定由智財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刑事訴訟部分,審理細則重申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增列其他依法或經指定智財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司法院依智財法院組織法授權,指定特定類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考量權利人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或當事人合併起訴之事件,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易引起疑義,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事件中分別指定以下事件由智財法院管轄:
 一、民事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二、行政訴訟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及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2008/5/9

聲音商標的範例

(本文提及之聲音商標的聲音檔,已存在於本部格中標示 "商標" 類之檔案中,讀者可搜尋閱聽)

企業主如果想要以聲音商標作為企業的標誌之一,應是一種頗為創新的想法。但未經長期使用的聲音,若初次伴隨某商品或服務出現,消費者可能只認為該聲音只是營造某種感覺或氣氛之用,難以立即分辨該聲音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某段聲音或旋律常是在伴隨著某商品或服務而出現一段時間之後,該聲音才可能成為「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實務上取得聲音商標註冊的聲音多為知名廠牌的廣告旋律,例如綠油精(註冊第01135554號) 、新一點靈B12(註冊第01150436號 )、Mr. Brown 咖啡(註冊第01152021號 )常用的廣告歌曲旋律,又如intel在電子媒體廣告常用的音樂旋律(註冊第01158019號)等。此等商標是因後天的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要件。

聲音商標因後天的使用而取得商標法第5條的識別性要件一事,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相關的證明,例如使用的事實、次數、持續的時間等等。實務上曾有某聲音在特定服務上經證明具備後天的識別性,但相同的聲音若指定使用於其他種服務,則亦可能不具備後天的識別性。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以「enrich your life」之歌唱聲音申請聲音商標,經核准註冊使用在「錄有用以提供銀行及金融服務之電腦程式之資料載體、錄有用以提供銀行及金融服務之電腦軟體、信用卡交易處理機、自動兌款機、刷卡機」等服務,業經獲准註冊(註冊第01179429號)。然同一申請人將同一聲音申請使用於「偵探社、禮服出租、算命、星相、婚友介紹、代辦喪葬事宜...」等服務,由於該聲音並未有使用於此等服務之事實,縱使其有使用於金融服務業之事實,亦不得認為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相關規範*

商標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智慧財產局頒布, 詳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項下)

2008/5/6

柏楊、異域、公平法



柏楊先生以鄧克保的筆名發表「異域」一書,曾經獲得華人世界一致的推崇。先前曾經授權導演朱延平在1990年拍攝發行同名的電影,同樣獲得市場熱烈的反應。電影公司接著在1993年拍攝「異域II 孤軍」,片中的題材, 角色姓名及遭遇與「異域」書中的角色雷同,尤其在廣告文宣刊登「兩年前鄧克保在異域打下一億伍千萬空前滿紅票房….」、「告訴你鄧克保的生與死….」,但電影公司拍攝第二集並沒有得到柏 楊先生的授權。

柏楊先生在1994年3月委託律師(即筆者)對電影公司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的檢舉,檢舉理由是以「異域」名稱因為柏楊先生的「異域」一書廣受歡迎,已成為大眾所共知的著作名稱,電影公司未經柏楊授權而使用該名稱,容易使人誤認該電影為柏楊著作所拍攝的電影,或者使人誤認該電影與柏楊先生有某種程度的合作關係。

公平交易委員會在1995年1月作成決定,認為電影公司不違法。案件經柏楊先生提起訴願後,仍維持原決定(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00656號決定書)。理由如下:

1. 「異域II 孤軍」的電影,並不致於與柏楊的「異域」書籍相混淆。

2.一般大眾觀看影片之續集,多源於對首集影片的聯想,而非緣於電影原著暢銷與否,也不會認 為是原著的續集,或經原著作者指導。「異域II 孤軍」與「異域」電影的導演同一,劇情相連續,稱之為「續集」或使用「II」,尚可為一般大眾所接受。

3. 「異域II 孤軍」影片明白標示出品公司名稱及導演名稱,也未標示有「柏楊原著」等字眼,應不致使人混淆誤認。

這件案子事隔多年,公平交易委員會不知換過幾次委員,如果以現在的標準再看看這個案件,不知是否會有不同的結論。我們如果想想其他的書名,諸如「哈利波特」、「天龍八部」也發生類似的事件,前面所列的理由是否也依舊適用? 看過「異域」一書的人應該同意,「異域」、「鄧克保」等名稱因為柏楊先生的生花妙筆而展現獨特的價值與生命力,這樣的名稱應當為電影的賣座增色不少,則拍攝續集的公司,是否應當經過授權呢?筆者至今還是質疑,這件案子的電影公司攀附他人聲譽,以獲得市場利益,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的嫌疑。

(柏楊先生於2008年4月29日辭世,僅在此表達對柏楊先生的崇敬之意)


*相關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