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1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4月24日發布 自審理法施行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發布日: 97.05.09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簡稱審理法)於民國96年 3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新法增加傳統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所未有之規定,包括:技術專家參與訴訟、為保護營業秘密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民、刑事訴訟中關於權利有效性抗辯賦予民、刑事法院自為判斷、專利權及商標權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等新措施。司法院於97年 4月24日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簡稱審理細則),定於審理法施行日起施行,全文42條,主要重點如下:

 一、技術專家參與訴訟 智財訴訟新制容許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審理法明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審理細則則明定,智財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其他法院辦理智財案件,必要時可洽由智財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支援。技術審查官基於其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案件爭點,並協助法官理解訴訟中技術爭議問題。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應製作報告書。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審理法參考日本法制,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使營業秘密保護與訴訟權利間,取得平衡。審理細則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要件、應行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法院就此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暫停本案訴訟關於營業秘密部分之審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依法本有公務上保密義務,非屬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裁定之主文及理由,不得揭露營業秘密,亦不得以之作為文書附件,宜以間接引用方式,以保護營業秘密。

三、民、刑事訴訟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處理程序 傳統上認為智財權係屬行政審查專權事項,其正確性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當事人提出智財權有效性爭辯,普通法院往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待行政爭訟結果,因而拖延訴訟,審理法參考外國立法例,訂定由普通法院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並定明此項認定無對世效力。審理細則依此明定智財權有關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法定期限者,於智財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該事實及證據,以維訴訟誠信。又民事法院不得代替行政爭訟程序確認智財權有效性之問題,因此,智財權人不得提起確認智財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獨立訴訟或提起反訴。

 四、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審理法規定,准許民事法院於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時,得以裁定命智財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審理細則特予明定,當事人爭點涉及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責機關表示意見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容許其提出獨立攻擊防禦方法。

 五、加強審理效率化 為防止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審理細則明定,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如智慧財產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智財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判斷者,關於同一智財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予以認定。 為達到審理效率化目標,審理細則另明定,智財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損害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必要,則屬例外。具體個案中,法院於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理計畫。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審理法對於保全程序設立特別規定,其中定暫時狀態處分,審理細則特闡釋母法規定:關於管轄,聲請保全程序,於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聲請,於起訴後,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應向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向受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聲請。
 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其以提供擔保代替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為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法院審理聲請人主張時,應令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但聲請人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且經提出確實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則可不令相對人陳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法院不受聲請之拘束,但所定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程度。

 七、行政訴訟容許提出新證據 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爭執,再衍生新的行政爭訟,審理法特別容許當事人在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並規定智財專責機關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主張有無理由。依此,審理細則明定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等原因,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2項規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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