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26

三星隨身碟專利訴訟 二審敗訴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06.24 02:33 am

韓商三星電子(SAMSUNG)申請隨身碟專利,被檢舉不具進步性,經濟部智慧局決定不給專利,三星不服提告,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檢舉證據是不可信的網路資料,判三星勝訴;但二審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沒有調查網路資料的真實性,改判三星敗訴,要求原審查明後再判。

三星89年9月向智慧局申請「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之可攜式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隨身碟)」的發明專利,主要是幫隨身碟加上一個連接器保護套,保護USB接頭不會受損,原本獲准,但就差臨門一腳,在91年4月公告期間遭北美智權公司總經理許鍾光檢舉,認為專利不具進步性,智慧局審查後,在93年3月決定不給三星專利。

許鍾光一共提出七篇在89年2月到7月刊登、關於新加坡Trek 2000公司出產的「Thumb Drive拇指碟」網路報導,以及一份89年7月已經公告的「電器連接器之改良」的新型專利案,強調報導中提到該公司拇指碟產品有關於連接器護套、供拇指碟置放與具連接鑰匙環的設計,已經揭露三星專利關於鑰匙環與連接器保護套的設置技術,加上該報導在三星申請專利之前,所以三星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星不滿,認為許提出的證據資料無法達到三星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也無法揭露三星對於保護連接器的設計,而且許鍾光提出的證據都是網路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提起行政救濟。

一審以智慧局沒有要求許證明報導時間的真實性,因此判決三星勝訴,智慧局應重新處分。

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查證網頁存在與否並不難,就算網頁被移除,還是可能取得證明,因此原審在職權上應該主動調查網站的真實性與內容。

司法院函頒「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新聞稿

公發布日: 97.06.25 發布單位: 司法院刑事廳

司法院於今(25)日函頒「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這是我國為追求量刑的透明化與妥適性,所踏出的第一步,訂定各類犯罪之量刑準則,是司法院接下來努力的目標。

近年來,各界對於如何提昇司法透明度之呼聲不斷,尤其如何尋求量刑之妥當,減少重大歧異,更為其中極為重要之事項,本院乃積極研議訂定量刑準則之可行性。惟我國係採行罪刑法定主義,與美國量刑表製訂之背景不同,在已有法定刑之情況下,應如何訂定量刑表,必須考慮之層面甚多,且為求規劃周延,及尋求法官共識,司法院多年均一再審慎研議。

就我國法制而言,「量刑」包含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刑之宣告包含刑之加減例在內。鑒於智慧財產法院將於97年7月1日成立,而在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相繼刪除後,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問題,迭次引起各方關注,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判亦偶有受社會指摘者,智慧財產案件同有此一問題。司法院乃在尊重審判獨立之基本原則下,先就智慧財產案件訂定量刑參考要點,而以提示量刑目的、量刑原則、量刑因子為基礎,並明定加減例及定執行刑之標準,研擬完成「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草案後,邀請第二審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籌備處及臺北、板橋、士林等第一審法院指派庭長、法官開會研商,與會之庭長、法官咸贊同此一處理原則,並就業務單位所提出「智慧財產案件量刑要點草案(含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因子表)逐條討論,達成共識。

本要點以揭示智慧財產案件之科刑原則及科刑目的為主軸,並以實證分析為基礎,訂定加減其刑的百分比為15﹪。因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智慧財產犯罪同樣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如何透明妥適定其應執行刑,遂成為極其重要之課題,本參考要點亦特別以實證分析為基礎,明定數智慧財產犯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此項定執行刑標準,可供法官據為智財案件的定執行刑之參考。

「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訂定後,有關智慧財產案件之量刑,與刑之加重、減輕及定應執行刑,將有明確標準可參,允可避免重大歧異,讓人民對法院量刑,將有期待性,對司法透明化及公正形象的樹立,具有開創性的意義。

訂定量刑準則,是司法院持續努力的方向,並擬將智慧財產及其他犯罪,均納入其中,其工程雖然浩大,但仍將逐步推動,持續努力,並已定97年7月14日召開諮商會議,邀請對量刑議題有專門研究的法官參與,確認推動量刑準則的階段性目標,並進一步規劃具體執行方案。

智慧財產法院7.1成立 智財法制邁向新里程碑

公發布日: 97.06.20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智慧財產法院即將於7月1日正式成立,並訂於同日上午舉辦成立典禮,以慶祝智慧財產法制邁向新的里程碑。司法院目前已完成智財法院設置之各項配套準備, 6月16日起相關同仁即進駐智財法院接受教育訓練,並執行各項辦公機器之點收及測試使用功能,期使智財法院業務儘速步上軌道,順利運作。

司法院為達成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財案件之立法目標,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 3月28日制定公布後,即積極進行法院籌設之軟硬體規劃。智慧財產法院院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 7號東側3樓(即板橋火車站,三鐵共構大樓3至5樓)。有關法院硬體設備施作、辦公家具、事務機器設備佈置、資訊軟體建構、網路鋪設、主機房架設工程、事務性雜項工作等,即將全部完竣。在人員進用上,成立時將有庭長1人、法官7人、技術審查官 9人、書記官長、書記官、法助等合計67人,人力配置力求精簡,以使司法資源發揮最大效益。

在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宣導部分,已舉辦多場新制說明會,並編印「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問題與解答彙編」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分送法官、檢察官、機關、民眾參考。

另因智慧財產新制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於智財法院,並有多項創新規範,司法院於籌設智財法院同時,亦已思考審判上可能遭遇之法律適用問題,如:智慧財產法院與普通法院間管轄權之爭議、停止訴訟程序案件復甦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判決之衝擊、專利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間增加、智慧財產保全事件囑託普通法院執行後異議之訴管轄及其程序漏未規定之問題、終審法院先前見解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不一致等。為使審理法制順利推行,司法院將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適時召開會議進行研議。另預計成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制研究修正委員會,蒐集相關問題,進行基礎性之研究,以作為修法及解決訴訟問題之資料。

又因智財法院受理之案件類型,牽涉各種專業領域,智財法院雖設有技術審查官,但人數有限,難以確保涵括所有專業技術,未來將考慮仿效日本、韓國智慧財產法院,建立專家顧問團,延覽專家及培訓其法律知識,以利科技事項之諮詢。

另外,為加速案件審理,強化智慧財產訴訟之調解機制極為重要,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將積極建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加速當事人權利實現,也可減輕智財法院案件負擔。

2008/6/12

杜邦醫藥紗布專利 官司勝訴

工商時報  2008.06.12 張國仁/台北報導

美商杜邦公司申請醫藥用纖維紗布專利事件,經濟部智慧局原以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不予核發專利,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以智慧局原處分理由不備為由,判決撤銷智慧局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發回智慧局重新審查,另為適法的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智慧局至少有原審定書證據未敘明、牽伸倍率延伸長度與粗度弄不清楚、單紗纖度究竟是牽伸紗或未牽伸紗等3項認定瑕疵,因此認定,智慧局的原審查處分「理由不備」。

杜邦是在90年3月,以「聚(三亞甲基對 酸酯)之細丹尼紗」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不予專利。91年11月,杜邦申請再審查並修正專利名稱為「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之細丹尼紗」,智慧局核准予專利。

不過,在公告期間,日商壽柔特克斯公司(Solotex Corporation)以杜邦申請的專利業已公開使用、有相同的發明已先取得專利等專利法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理由,向智慧局提起異議。智慧局隨後作出「異議成立,應不予杜邦專利」的處分。

杜邦不服,打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杜邦修正專利名稱,僅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的部分附屬項併入獨立項而減縮,並將其餘請求項作一清楚界定,並未加以實質變更。但智慧局卻認為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而審定異議成立,不符專利法規定。

法院並將智慧局認定的理由有瑕疵的部分一一點出來,法院判決指出,智慧局審定書認定杜邦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但經查,壽柔特克斯公司從未主張「杜邦申請專利案中牽伸比的技術特徵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或「此特徵與製造方法無關」,而且智慧局作出這種認定,卻並未有證據佐證以具體敘明其理由。

其次,法官庭審時詢問智慧局「牽伸倍率延伸是指長度還是粗度?」智慧局答覆是指「長度」,但事實上是指「粗度」。

第三,單紗纖度到底是牽伸紗或未牽伸紗?智慧局在原處分的審定書根本沒有說明。但真正可成功製得的紗,都具有大於2.0的每根長絲丹尼的單絲纖度,而不論牽伸紗或未牽伸紗的單紗纖度,都小於2.0的每根長絲丹尼。

2008/6/11

專利授權訟案 美最高法院判決廣達勝訴 以專利權耗盡法律原則 樂金無權再控制下游業者

電子時報 蔡綺芝/綜合外電
2008/06/11


據華爾街日報(WSJ)報導,有關樂金電子(LG Electronics)和廣達(Quanta)的電腦晶片組專利授權訴訟,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廣達勝訴,推翻了2006年7月上訴法院對樂金有利的判決,這也意味著專利廠商以往對第3方使用的諸多限制,將被迫鬆綁。針對此事,廣達表示,尚未接獲判決書不便評論,不過,科技業專利權延伸問題複雜,假如有法院判決,對整體產業發展是有一定程度幫助。

報導指出,最高法院作出有利廣達的判決,再次印證了近年來美國法界積極矯正智慧財產權法,為的是促進產業良性競爭和發明創新。

本案百轉千迴,最初,北加州法院一審判定廣達等並未侵權,樂金不服,改向聯邦專利上訴法院討回公道,2006年7月上訴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定樂金勝訴。最後,這宗懸案由美國最高法院在2007年9月受理。基於茲事體大,牽連的被告名單包括台韓美等科技業者,最高法院在2008年1月舉行了一場聽證會,作為審判依據。

對此案的立場,科技業界也分成2大陣營,一派聲援樂金,一派支持廣達。持有多項專利的業者,多半站在樂金這邊。而在產品中使用多種元件的硬體大廠,如惠普(HP)、捷威(Gateway)、戴爾(Dell)、手機龍頭諾基亞(Nokia),則向法院遞狀聲援廣達。消費者團體、網路設備巨人思科(Cisco)、eBay也是廣達堅強盟友。

這場訴訟的起因,是因為2000年樂金和英特爾(Intel)簽下授權協議,將微處理器、晶片組等多項專利授權給英特爾使用。英特爾製造完工的處理器,理所當然販售給廣達、仁寶(Compal)、大眾電腦(First International Computer)、Sceptre、Everex、及Q-Lity等PC業者。

豈料,樂金一口咬定廣達等業者未獲授權竟在自家電腦中逕自使用其專利,一狀告上了法院,要求廣達等需另行購買授權,爭議由此滋生。重點是,到底專利持有廠商是否有權溯及第3方業者,能否對供應鏈上下游廠商多次收費。

幸而,法官們不同意樂金的論點,最高法院援引「專利權耗盡(Patent Exhausted) 」法律原則,指樂金既已授權給處理器供應商英特爾,便無權再控制「下游」業者對1項專利的使用範圍。

2008/6/10

飛利浦CD-R特許實施爭議平和落幕

2008/6/6 智慧財產局新聞稿


有關國碩公司申請特許實施飛利浦公司5件CD-R專利權之相關爭議,因國碩公司向智慧局撤回申請及飛利浦公司向經濟部撤回訴願而告一段落;專利法中有關特許實施制度部分,智慧局將於廣徵各界意見後,於97年底在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中一併檢視。


國碩公司申請特許實施飛利浦公司5件CD-R專利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原特許實施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全案回復至智慧局受理國碩公司申請特許實施之狀態。智慧局原預計於97年10月前完成審查,然因國碩公司已於97.5.15主動撤回其申請而告終結。另飛利浦公司針對智慧局96.5.31廢止特許實施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部分,飛利浦公司亦於97.5.21主動撤回訴願。至此,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間就CD-R專利權相關特許實施案件之爭議,均因申請人主動撤回而平和落幕。 至於專利法中有關特許實施之相關規定,因配合杜哈部長宣言及總理事會2003年決議之相關新增條文,將於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中納入檢視。智慧局對此一議題之修正方向,將秉持一貫積極開放之態度,於舉行公聽廣徵各界意見後,預計在97年底併同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一併檢視,並回應各界就此議題之關注與建議。

2008/6/3

禮來大藥廠的方法專利保衛戰

知名的國際藥廠禮來大藥廠(Eli Lilly and Company)近幾年在台灣對台灣東洋公司提起一件專利侵害訴訟。其中的爭點涉及台灣東洋可否引用專利法第57條的「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之免責條款,而免去專利侵權責任。這件訴訟從2004年10月提起到現在,正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

案例事實

禮來擁有一治療胰臟、膀胱癌藥品的方法專利,被告台灣東洋則自中國大陸進口該等藥品,並在國內進行實驗室之試驗及醫院臨床試驗,但並未上市,也尚未申請健保價。禮來起訴主張台灣東洋的進口行為及使用藥品行為,乃侵害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為使用之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以及「使用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已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台灣東洋公司停止此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台灣東洋則主張其進口及使用製成物之行為,都是為了從事試驗工作,依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規定,乃屬於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行為,不應受到制止。案經高等法院以94年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為台灣東洋公司之行為並非屬於「試驗」之行為,不得主張其行為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但這個高等法院判決稍後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高等法院判決理由

高等法院於判決中曾討論被告台灣東洋「從事『劑型改良』及新適應症『臨床試驗』之行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之免責事由?是否符合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茲將其此部分高等法院的理由整理如下:

一、據被告所稱,其進口系爭藥品係作為原料藥,主要係供研發臨床實驗用藥「Gems」使用,而由於本件系爭Gemcitibine藥品之製作方法為原告的專利權範圍,理論上被告在進口系爭藥品後,不應將此一藥品以其原始方式直接使用,而應以分析拆解方式,以不同製作方法生產出療效相同之藥品,被告於從事此種分析、拆解之行為時,始可視之為研究或試驗行為,而不認為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二、被告所謂的臨床實驗用藥「Gems」之主要成分僅為Gemcitibine,至於水的添加僅在於使系爭藥品成為液體狀態,以供注射。被告此種添加水分行為,屬於研究、教學抑或試驗?如果系爭藥品其達成目的療效之劑量為一定,則不論水分增加多寡,其溶解於水分後之劑量仍屬一定,不會因添加水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且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的「健仕」(水溶液注射濟)與原告的「健擇」(凍晶注射濟),皆為相同投與途徑、相同主成分Gemcitibine、相同給藥之濃度、療效亦同之注射濟之事實,已經衛生署查函覆。故相同劑量之藥品,於進入人體後,其療效不因隨同進入人體之水分多寡而有不同,此種水分添加之多寡,自難認為係研究或試驗行為。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的見解如下:

一、台灣東洋曾經主張上述劑型是從事於改良為水溶液之試驗,台灣東洋的發明專利說明書並載明:市售健擇凍晶粉末靜脈注射製劑有數個缺點,本發明是針對健擇凍晶粉末靜脈注射製劑加以改良,成為便利的水溶液針劑產品。

二、衛生署既同意臨床試驗計畫,且其回覆原審函亦謂:將「凍晶粉末注射劑」改變為「溶液針劑注射劑」並不等同於蜂蜜加水之行為,其製造技術涉及滅菌、去熱原、安定性處理等複雜之過程。則台灣東洋公司抗辯其試驗行為可免責,並非全不可採。

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以系爭藥品添加水分,無技術性,非試驗行為,並不妥當,便將全案發回高等法院重行審理。

結語

高等法院的見解預先設立了一個前題,就是試驗行為必須是以分析拆解方式使用藥品。但這個前題究竟從何而來?有何理論依據?頗令人納悶。

以筆者參與該案件的經驗發現,類似的爭點在台灣還很難找到判決的前例,當事人必須將各國法規學說的相關見解呈給法院,才能讓法院有判斷的依據。但司法實務常見的情況是,下級法院先採取較保守的見解,等看看最高法院對這種沒有前例的案件有無不同的見解。但不管結論如何,雙方都勢必有相當的時間、精力,耗費在冗長的訴訟過程中。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56條第2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

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