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18

金莎立體商標 具識別性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0 03:18 am


提到咖啡色紙碟上、放著用金黃色鋁箔紙包裝的圓球巧克力,或許不少人腦中會浮現「金莎巧克力」,這個已被註冊為立體商標的包裝,最近被同業質疑不具識別性,要求撤銷;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金莎的包裝在廠商強力行銷及長期使用,已有後天識別性,判決提告的業者敗訴。

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FERRERO S.P.A)93年11月為旗下金莎巧克力的包裝申請立體商標,指定使用在巧克力等商品。

不過,弘大昌貿易公司認為,金莎立體商標不但不具識別性,且鋁箔紙與咖啡色紙碟有隔熱、防滾動、不沾手的功能,都是巧克力產品常用包裝,依法不能註冊商標,否則恐壟斷業者選擇,由於提起異議被智慧局駁回,只好提行政訴訟。

金莎立體商標是球狀糖果以金黃色包裝紙包裝,再以咖啡色包裝紙為底,另有一張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有金黃色、白色與紅色線條輪廓的白色橢圓形標籤,置於糖果頂端;合議庭認為,不管是造型或與包裝方式都不算獨特,因此不具先天識別性。

不過,根據費列羅公司提出的資料,費列羅公司77年將金莎引進臺灣後,從82年到93年每年在台行銷費用逾1,150萬美元,合議庭判斷,金莎包裝在費列羅公司長期使用下已被消費者熟悉,註冊成立體商標後,仍具備後天識別性。

至於金莎包裝有無違反商標法關於「立體形狀若有功能性,且是業者所需,就不能註冊」的規定,合議庭認為,金莎的立體商標結合圓球形狀、金色、咖啡色包裝等多種要素,並非業者製作巧克力商品的唯一選擇,並不違反商標法。

至於弘大昌公司指控金莎標籤的「FERRERO ROCHER」外文與弘大昌公司註冊的「FOREVER ROSERY及圖」商標太近似,合議庭認為,兩者在字母排列、字義都不同,且消費者通常是注意金莎的金黃色圓球造型,並非其外文標籤,所以消費者應該不至於誤認,最後仍判決弘大昌公司敗訴。

特技表演侵權 亞勝特技團被起訴

【聯合報╱記者范榮達/苗栗報導】 2008.11.18


特技表演也享有著作財產權!亞勝特技團在苗栗縣公館鄉映像園區、三義鄉火燄山遊樂區演出高難度的吉普車特技,引發少見的侵權爭議,檢察官昨天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起訴。

亞勝特技團歐勝逢(38歲、台北縣人)表示,被指控侵權的吉普車特技表演,早就有人表演過,他師承告他的張承誌沒有錯,但他不肯買張的道具,張趁他不知情,申請著作財產權,他很冤枉。

亞勝特技團在映像園區、火燄山遊樂區表演吉普車「蹺蹺樂」、「飛簷走壁」等特技表演,高難度驚險演出,並讓遊客參與,成為遊樂區的賣點。

檢察官調查,張承誌創作的「吉普車特技高空表演」,非單純的特技,內容經過編排、設計,除了主持人串場,另穿插有情節的橋段,具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的劇劇、舞蹈著作保護範圍。

歐勝逢、黃洪青桂(女、45歲、彰化縣人)未經張承誌同意或授權,合組亞勝特技團,由黃洪青桂製作相關道具,並經由她接洽,歐勝逢負責表演。

智慧局:間接侵權 擬納入專利法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最近打算參考美、日等國,把「間接侵權」的概念納入專利法,由於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加上「輔助」(幫助)與「誘引」(教唆)的概念不好界定,承辦草案修正的智慧局法務室主任石博仁強調,如何增修還要再邀集專家學者進行討論。

智慧局最近準備修正專利法,調整侵權的主觀要件、類型、求償範圍與證據保全等相關事項,10月底已舉辦首次公聽會,智慧局長王美花強調,間接侵權是「保障」,並非「侵權的無限大擴張」。

石博仁解釋,侵權可分為「直接」與「間接」,我國專利法採直接侵權,必須實施專利的全部要件才算是侵害專利,也就是要符合「全要件」。

不過,有時候被控侵權者雖然沒有實施所有要件,但實施的是當中最核心的部分(essential element),此時雖然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實際上直接侵權的可能性極高,就是「間接侵權」。

石博仁舉例,甲廠商有一個專利的要件是A加B,乙廠商可能只生產A,但在說明書上告訴消費者可以搭配B使用,造成侵害到甲的專利。其中提供A的行為是「輔助侵權」,在說明書引導消費者結合B使用的行為是「誘引侵權」,兩者都屬於間接侵權。美、日、韓與歐盟等國都有間接侵權的規定,但在我國仍不算是侵權。

侵權態樣極多,引進間接侵權的概念將使專利的保護更加完整,不過,石博仁強調所謂「一刀兩刃」,間接侵權的概念,也可能使得下游製造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觸「輔助侵權」,如何用文字界定「間接」,難度也很高。

據了解,間接侵權的概念雖然在各國都很蓬勃,但實務上案例不多。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就有一件廠商生產販賣專利過期的學名藥,但在說明書中建議消費者可以搭配其他藥品使用,疑似間接侵權的案件,法官究竟會如何認定,屆時可從判決窺知一二。

兩岸專利 洽談互相承認優先權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辦的「2008兩岸專利論壇」,今(18)日起連續兩天在宜蘭登場,經濟部智慧局希望透過這次的論壇,洽談兩岸互相承認專利優先權等議題。

智慧局專利一組組長鍾士偉指出,大陸跟台灣一樣,專利申請案件成長很快,同時面臨審查質與量的問題,因此如何在人力、訓練、品質、時效等因素取得平衡,是明天討論的重點之一。此外,兩岸在專利代理人的制度方面都有很大的變革,雙方也會交換彼此在人才訓練、公會組織與國家考試的實務經驗。

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副局長李玉光將親自發表中國大陸知識產權的最新發展;智慧局的一級主管也會輪番上場,介紹台灣專利法、專利審查實務與最新的專利師制度。

此次專利論壇的意義格外重大,不但首次在台舉辦,來台官員也是歷年來人數最多、層級最高,且是前所未有的從法制面、審查實務、專利人才培訓與管理制度來全面性交換兩岸專利經驗。由於論壇的議題非常多,時間也很緊湊,智慧局官員期盼未來有機會再就個別議題再深入交流。

據指出,李玉光在15日晚間已率領十多名官員抵達台灣,隨行官員包括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主任甘紹寧、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秘書長李建蓉與知識產權局官員等十餘人,一行人昨日拜會工總,並前往智慧局禮貌性參訪。

武田對中化假處分案 中化勝訴

【經濟日報╱記者謝柏宏/台北報導】 2008.11.14


中化(1701)昨(13)日表示,該公司發展的抗糖尿病藥「泌特士(Glitos)」自去年8月被日商武田製藥提出「假處份」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昨天裁定,中化可繼續販售該項藥品,爭取一年4億元市場商機。

中化製藥指出,該公司生產的「泌特士」,是針對武田同成分藥品「皮利酮(Pioglitazone)」所發展,因武田的藥品已過專利期,中化推出「泌特士」時,原本並不擔心會侵犯武田的智慧財產權。

武田為保護其市場權利,去年8月以中化的「泌特士」藥品仿單,侵犯武田的著作權為由,向法院提出「假處份」訴訟,造成中化的產品必須停止一切生產及販售行為,直到實體訴訟正式展開為止。

台北醫學大學藥學院院長王惠珀指出,「仿單」是指學名藥廠為了申請上市許可,向衛生署提出的藥品成份說明,仿單內容必須和原開發廠所列的成份一致,這是衛生署的規定,不解武田為何對本土藥廠提出違反著作權的控訴。

中化指出,該公司與武田的法庭較勁由地方法院延續到高等法院,直到昨日高等法院裁定,中化在付出1.23億元擔保金額後,將可以撤消武田的「假處份」,預計最快17日起可恢復市場銷售。

據了解,除了中化,過去也有健亞、正和及培力等三家公司發展出同成份藥品,三公司也都遭到武田控告,訴訟結果,武田雖未全然勝訴,卻成功延後本土藥品上市的先機。

智慧法院:公開心證新制 提高和解率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1


智慧財產法院開張四個月,案件量穩定成長,但法官負擔過重的問題陸續浮現,智慧法院發言人李得灶表示,希望能透過新制「公開心證」的制度,提升案件和解率,減少法官負擔。

智慧法院日前遭立委質疑案件量少、不符訴訟經濟,但根據統計,智慧法院九個法官扣掉院長、庭長要兼辦行政業務,只能算有6.25個法官,平均一個人身上有77.7件重大案件,負擔不小。截至10月底,智慧法院收案486件,其中民事一審134件、民事二審57件、刑事訴訟129件,行政訴訟166件。

其中刑事案件比預期多,李得灶解釋,包括製造、犯賣偽藥等犯罪,涉及仿冒商標、著作權等犯罪,這一類相牽連案件由於取其重罪處斷,最後是用藥事法、組織犯罪法等法律判刑,看不出有智財犯罪,而這些案子在新制上路後都送到智慧法院,導致刑事案件比預期多。

行政訴訟部分,因為法定上訴期間限制的關係,案件量正常,不過李得灶認為,如果民事法官在自為認定專利有效性的新制可以做出口碑,民眾未來打民事訴訟不用再打行政官司,確定專利有效性,智財行政訴訟案件量勢必萎縮。

此外,李得灶認為智慧法院在行政訴訟的審查工作快速,有別於一般行政法院因為對口行政機關多,調卷程序冗長,審查至少兩個月;智慧法院對口單位只有智慧局與公平會,且默契好,審查工作約幾個禮拜就可結束。

在案件量居高不下的情況下,李得灶感嘆,國外法官因為公開心證制度,有時被告自知理虧,趕緊與權利人和解,取得雙贏,所以和解率很高,美國、德國的法官平均一年寫不到一件判決書,日本的和解率也有五到七成。

不過,台灣人的訴訟習慣就是要打到底,加上我國證據認定嚴格,導致損害賠償額與賠償金的判決偏低,可能還少於實際損失金額,所以大家寧可打官司,和解率偏低。李得灶希望在新制下,最高法院也能支持他們的證據認定,讓台灣可以走向和解率高的多贏局面。

2008/11/12

日商武田藥品的皮利酮(Pioglitazone)醫藥組合專利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在今年10月間,針對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專利侵害訴訟,判決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原告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皮利酮(Pioglitazone)與其他藥物合併使用,研究得知具有治療糖尿病的優良效果,而就該醫藥組合申請取得我國專利。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則生產含有皮利酮鹽類的「泌特士」藥品,藥品仿單中教示並建議醫師或糖尿病患直接服用皮利酮鹽類與Sulfonylurea、Metformin 或insulin 之醫藥組合。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專利所保護的上述醫藥組合,而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理由是:

一、原告並未單獨取得皮利酮的專利,廠商生產銷售內含皮利酮鹽類的藥品,但並未生產銷售原告專利的醫藥組合,則產品的技術特徵並未落入原告的申請專利範圍,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二、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被告只單純生產皮利酮,和「製造」或「使用」原告專利醫藥組合的侵害專利行為顯然不同,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原告於同一訴訟另主張被告的藥品仿單(即說明書)抄襲原告藥品的仿單內容,同時違反著作權法。但被告抗辯,「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其「核定方式」係指其仿單內容。故被告的藥品仿單之所以原告仿單相同,全然係因遵守主管機關的規定使然,應非侵害著作權。法院也認為,雖然藥品仿單的內容仍有其原創性,可以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但被告的行為既然是因遵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而來,此一法令上衝突的不利益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應認為此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進而阻卻對於原告著作權侵害之不法。

這個判決的原告,以乎沒有得到被告侵害其專利的核心事實或證據,而仍提起訴訟。不過原告曾主張被告有「輔助侵權」或「誘引侵權」的行為,則是值得重視的。

「輔助侵權」的典型例子,例如甲廠商有一個專利的要件是A加B,乙廠商可能只生產A,但在說明書上告訴消費者可以搭配B使用,造成侵害到甲的專利。其中乙提供A的行為是「輔助侵權」,在說明書引導消費者結合B使用的行為是「誘引侵權」,兩者都屬於間接侵權。然而,本訴訟案的法院認為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也就是說,原告的專利要件相當於是A加B,被告固然生產A,也告訴大眾A可以搭配B使用,但法院認為最後人們是否會搭配B使用,是由醫師開立處方決定,人們不致因A的行為即有A加B的搭配使用行為,所以A的行為並不當然侵犯原告專利。

此等主張間接侵害專利權的案件在我國並不多見,法院日後是否維持此等見解,尚有待觀察。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56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
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
「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事項刊載。其擬製與刊載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
字體應易於辨識:
一、……
二、……
三、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
視藥品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