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31

台灣青啤 上生商標恐遭撤銷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2.26


兩啤酒大廠的商標糾紛又一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台灣青啤的「上生」商標雖然沒有直接說明商品的意思,但台語讀音與台灣菸酒的「上青ㄟ」商標近似,因此判決台灣青啤敗訴,智慧局應重新考慮是否撤銷台灣青啤的商標。

台灣青啤95年8月申請「上生」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類商品;不過台灣菸酒認為「上生」的意涵與台灣菸酒的「上青ㄟ」類似,都有「最新鮮」的意思,擔心消費者混淆,要求智慧局撤銷,但慘遭駁回。

台灣菸酒不放棄,提起訴願,經濟部認為,「上生」的「上」,用台語讀是「ㄒㄩㄥˇ」,有「最」的意思,所以「上生」有「最新鮮」之意,又都用在啤酒商品,消費者容易誤認,要求智慧局應該要重新處分。

台灣青啤不滿,提起訴訟,強調「上生」兩字是希望給消費者產生一種飲用啤酒後飄飄欲仙、「上升」補充能量的感覺,是一種雙關用法,並非常見的文字組合;而且不管是「尚青」,還是「上青ㄟ」,都是業界常用形容啤酒新鮮的用語,缺乏原創性與識別性,應該不具排他性。

合議庭分析「上生」一詞,其中「上」字有去、到、向前衝等涵意,「生」字則是有發育、長出、性命等意思,兩字都有含義,而「上生」一詞也不是啤酒的常見用語,消費者應該不會一看到「上生」就聯想到「最新鮮」,因此不屬於說明性文字。

不過,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要從外觀與讀音同時觀察,合議庭認為,兩商標雖然外觀不同,但如果用台語發音,「上生」的確與台灣菸酒的「上青ㄟ」發音相近,且都有「最新鮮」的意思,消費者買賣時的確有可能混淆,所以判決台灣青啤敗訴,由智慧局重新處分。

范可欽涉違反商標法 起訴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2.25 03:53 am


知名廣告人范可欽涉嫌未經福漾公司同意,就擅自在其架設的網購平台「SO CHANNEL」上,使用類似福漾公司的「HOJA設計圖」商標來銷售宅配食物,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為罪證確鑿,昨(24)日以違反商標法起訴范可欽。

曾擔任奧美上海、香港、北京創意總監的范可欽,日前與兄弟范可輝共同創立范售科技公司,由范可欽擔任董事長兼創意總監,推出隨選式影音購物平台「SO Channel」,主打以影音呈現商品特色,還獨家代理香港的阿一鮑魚。

據了解,福漾公司94年就申請「HOJA設計圖」,使用在飲食類商品。福漾公司最近發現,「SO Channel」上也使用同樣的英文字、但小寫的「hoja hoja」商標來銷售宅配食品,疑有抄襲福漾商標之嫌,而且販售商品類似,福漾擔心消費者會混淆,因此一狀告上台北地檢署。

檢方調查發現,范可欽今年3月才向智慧局申請「hoja hoja 」與「hoja hoj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調理包、餅乾等商品,目前還沒取得智慧局核准,但已經在網站上使用「hoja hoja」作為宣傳,由於「hoja hoja」與福漾的「HOJA設計圖」英文字完全相同,的確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認。

范可欽到案後也坦承不諱,表示的確知道「HOJA設計圖」是福漾的商標,但還是放在「SO Channel」網購平台上銷售食品。台北地檢署認為范可欽違反商標法「在同一類產品使用近似商標」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兩罪罪證確鑿,將范可欽提起公訴。

台灣紅高粱商標 不准註冊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2.23


台灣菸酒申請「台灣紅高粱」商標,被智慧局認為是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不准註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支持智慧局見解,認為台酒無法提出消費者熟悉「台灣紅高粱」商標的證據,該商標不具先天與後天識別性,更一審仍判決台酒敗訴。

台灣菸酒公司92年12月申請「台灣紅高粱」商標,指定使用在酒、高粱酒、烈酒等商品,但智慧局認為「台灣紅高粱」是酒的說明性文字,容易誤導消費者,在93年底駁回註冊。

台酒不滿,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獲得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審。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仍認為,台酒的「台灣紅高粱」商標是由單純的中文字組成,其中「台灣」是地名,而「紅高粱」是一種釀酒的農作物,消費者很容易以為「台灣紅高粱」就是產品的成分說明,導致無法與其他商品區別,欠缺先天識別性。

台酒退而求其次,強調其商標經過密集在電視、廣播、報紙與雜誌刊登廣告,消費者想到「台灣紅高粱」就會想到台酒的產品,該商標應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不過合議庭根據台酒提出的資料,發現台酒在使用「台灣紅高粱」商標時,都是把文字拆開使用,並搭配「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判斷消費者無從熟悉「台灣紅高粱」商標。雖台酒以「金門紅高粱」為例,不滿「金門紅高粱」也有「紅高粱」三字,卻可註冊商標,抗議智慧局標準不一。但合議庭表示,不同個案情況不同,要視商標的知名度而定。

2008/11/18

金莎立體商標 具識別性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0 03:18 am


提到咖啡色紙碟上、放著用金黃色鋁箔紙包裝的圓球巧克力,或許不少人腦中會浮現「金莎巧克力」,這個已被註冊為立體商標的包裝,最近被同業質疑不具識別性,要求撤銷;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金莎的包裝在廠商強力行銷及長期使用,已有後天識別性,判決提告的業者敗訴。

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FERRERO S.P.A)93年11月為旗下金莎巧克力的包裝申請立體商標,指定使用在巧克力等商品。

不過,弘大昌貿易公司認為,金莎立體商標不但不具識別性,且鋁箔紙與咖啡色紙碟有隔熱、防滾動、不沾手的功能,都是巧克力產品常用包裝,依法不能註冊商標,否則恐壟斷業者選擇,由於提起異議被智慧局駁回,只好提行政訴訟。

金莎立體商標是球狀糖果以金黃色包裝紙包裝,再以咖啡色包裝紙為底,另有一張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有金黃色、白色與紅色線條輪廓的白色橢圓形標籤,置於糖果頂端;合議庭認為,不管是造型或與包裝方式都不算獨特,因此不具先天識別性。

不過,根據費列羅公司提出的資料,費列羅公司77年將金莎引進臺灣後,從82年到93年每年在台行銷費用逾1,150萬美元,合議庭判斷,金莎包裝在費列羅公司長期使用下已被消費者熟悉,註冊成立體商標後,仍具備後天識別性。

至於金莎包裝有無違反商標法關於「立體形狀若有功能性,且是業者所需,就不能註冊」的規定,合議庭認為,金莎的立體商標結合圓球形狀、金色、咖啡色包裝等多種要素,並非業者製作巧克力商品的唯一選擇,並不違反商標法。

至於弘大昌公司指控金莎標籤的「FERRERO ROCHER」外文與弘大昌公司註冊的「FOREVER ROSERY及圖」商標太近似,合議庭認為,兩者在字母排列、字義都不同,且消費者通常是注意金莎的金黃色圓球造型,並非其外文標籤,所以消費者應該不至於誤認,最後仍判決弘大昌公司敗訴。

特技表演侵權 亞勝特技團被起訴

【聯合報╱記者范榮達/苗栗報導】 2008.11.18


特技表演也享有著作財產權!亞勝特技團在苗栗縣公館鄉映像園區、三義鄉火燄山遊樂區演出高難度的吉普車特技,引發少見的侵權爭議,檢察官昨天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起訴。

亞勝特技團歐勝逢(38歲、台北縣人)表示,被指控侵權的吉普車特技表演,早就有人表演過,他師承告他的張承誌沒有錯,但他不肯買張的道具,張趁他不知情,申請著作財產權,他很冤枉。

亞勝特技團在映像園區、火燄山遊樂區表演吉普車「蹺蹺樂」、「飛簷走壁」等特技表演,高難度驚險演出,並讓遊客參與,成為遊樂區的賣點。

檢察官調查,張承誌創作的「吉普車特技高空表演」,非單純的特技,內容經過編排、設計,除了主持人串場,另穿插有情節的橋段,具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的劇劇、舞蹈著作保護範圍。

歐勝逢、黃洪青桂(女、45歲、彰化縣人)未經張承誌同意或授權,合組亞勝特技團,由黃洪青桂製作相關道具,並經由她接洽,歐勝逢負責表演。

智慧局:間接侵權 擬納入專利法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最近打算參考美、日等國,把「間接侵權」的概念納入專利法,由於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加上「輔助」(幫助)與「誘引」(教唆)的概念不好界定,承辦草案修正的智慧局法務室主任石博仁強調,如何增修還要再邀集專家學者進行討論。

智慧局最近準備修正專利法,調整侵權的主觀要件、類型、求償範圍與證據保全等相關事項,10月底已舉辦首次公聽會,智慧局長王美花強調,間接侵權是「保障」,並非「侵權的無限大擴張」。

石博仁解釋,侵權可分為「直接」與「間接」,我國專利法採直接侵權,必須實施專利的全部要件才算是侵害專利,也就是要符合「全要件」。

不過,有時候被控侵權者雖然沒有實施所有要件,但實施的是當中最核心的部分(essential element),此時雖然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實際上直接侵權的可能性極高,就是「間接侵權」。

石博仁舉例,甲廠商有一個專利的要件是A加B,乙廠商可能只生產A,但在說明書上告訴消費者可以搭配B使用,造成侵害到甲的專利。其中提供A的行為是「輔助侵權」,在說明書引導消費者結合B使用的行為是「誘引侵權」,兩者都屬於間接侵權。美、日、韓與歐盟等國都有間接侵權的規定,但在我國仍不算是侵權。

侵權態樣極多,引進間接侵權的概念將使專利的保護更加完整,不過,石博仁強調所謂「一刀兩刃」,間接侵權的概念,也可能使得下游製造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觸「輔助侵權」,如何用文字界定「間接」,難度也很高。

據了解,間接侵權的概念雖然在各國都很蓬勃,但實務上案例不多。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就有一件廠商生產販賣專利過期的學名藥,但在說明書中建議消費者可以搭配其他藥品使用,疑似間接侵權的案件,法官究竟會如何認定,屆時可從判決窺知一二。

兩岸專利 洽談互相承認優先權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辦的「2008兩岸專利論壇」,今(18)日起連續兩天在宜蘭登場,經濟部智慧局希望透過這次的論壇,洽談兩岸互相承認專利優先權等議題。

智慧局專利一組組長鍾士偉指出,大陸跟台灣一樣,專利申請案件成長很快,同時面臨審查質與量的問題,因此如何在人力、訓練、品質、時效等因素取得平衡,是明天討論的重點之一。此外,兩岸在專利代理人的制度方面都有很大的變革,雙方也會交換彼此在人才訓練、公會組織與國家考試的實務經驗。

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副局長李玉光將親自發表中國大陸知識產權的最新發展;智慧局的一級主管也會輪番上場,介紹台灣專利法、專利審查實務與最新的專利師制度。

此次專利論壇的意義格外重大,不但首次在台舉辦,來台官員也是歷年來人數最多、層級最高,且是前所未有的從法制面、審查實務、專利人才培訓與管理制度來全面性交換兩岸專利經驗。由於論壇的議題非常多,時間也很緊湊,智慧局官員期盼未來有機會再就個別議題再深入交流。

據指出,李玉光在15日晚間已率領十多名官員抵達台灣,隨行官員包括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主任甘紹寧、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秘書長李建蓉與知識產權局官員等十餘人,一行人昨日拜會工總,並前往智慧局禮貌性參訪。

武田對中化假處分案 中化勝訴

【經濟日報╱記者謝柏宏/台北報導】 2008.11.14


中化(1701)昨(13)日表示,該公司發展的抗糖尿病藥「泌特士(Glitos)」自去年8月被日商武田製藥提出「假處份」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昨天裁定,中化可繼續販售該項藥品,爭取一年4億元市場商機。

中化製藥指出,該公司生產的「泌特士」,是針對武田同成分藥品「皮利酮(Pioglitazone)」所發展,因武田的藥品已過專利期,中化推出「泌特士」時,原本並不擔心會侵犯武田的智慧財產權。

武田為保護其市場權利,去年8月以中化的「泌特士」藥品仿單,侵犯武田的著作權為由,向法院提出「假處份」訴訟,造成中化的產品必須停止一切生產及販售行為,直到實體訴訟正式展開為止。

台北醫學大學藥學院院長王惠珀指出,「仿單」是指學名藥廠為了申請上市許可,向衛生署提出的藥品成份說明,仿單內容必須和原開發廠所列的成份一致,這是衛生署的規定,不解武田為何對本土藥廠提出違反著作權的控訴。

中化指出,該公司與武田的法庭較勁由地方法院延續到高等法院,直到昨日高等法院裁定,中化在付出1.23億元擔保金額後,將可以撤消武田的「假處份」,預計最快17日起可恢復市場銷售。

據了解,除了中化,過去也有健亞、正和及培力等三家公司發展出同成份藥品,三公司也都遭到武田控告,訴訟結果,武田雖未全然勝訴,卻成功延後本土藥品上市的先機。

智慧法院:公開心證新制 提高和解率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1


智慧財產法院開張四個月,案件量穩定成長,但法官負擔過重的問題陸續浮現,智慧法院發言人李得灶表示,希望能透過新制「公開心證」的制度,提升案件和解率,減少法官負擔。

智慧法院日前遭立委質疑案件量少、不符訴訟經濟,但根據統計,智慧法院九個法官扣掉院長、庭長要兼辦行政業務,只能算有6.25個法官,平均一個人身上有77.7件重大案件,負擔不小。截至10月底,智慧法院收案486件,其中民事一審134件、民事二審57件、刑事訴訟129件,行政訴訟166件。

其中刑事案件比預期多,李得灶解釋,包括製造、犯賣偽藥等犯罪,涉及仿冒商標、著作權等犯罪,這一類相牽連案件由於取其重罪處斷,最後是用藥事法、組織犯罪法等法律判刑,看不出有智財犯罪,而這些案子在新制上路後都送到智慧法院,導致刑事案件比預期多。

行政訴訟部分,因為法定上訴期間限制的關係,案件量正常,不過李得灶認為,如果民事法官在自為認定專利有效性的新制可以做出口碑,民眾未來打民事訴訟不用再打行政官司,確定專利有效性,智財行政訴訟案件量勢必萎縮。

此外,李得灶認為智慧法院在行政訴訟的審查工作快速,有別於一般行政法院因為對口行政機關多,調卷程序冗長,審查至少兩個月;智慧法院對口單位只有智慧局與公平會,且默契好,審查工作約幾個禮拜就可結束。

在案件量居高不下的情況下,李得灶感嘆,國外法官因為公開心證制度,有時被告自知理虧,趕緊與權利人和解,取得雙贏,所以和解率很高,美國、德國的法官平均一年寫不到一件判決書,日本的和解率也有五到七成。

不過,台灣人的訴訟習慣就是要打到底,加上我國證據認定嚴格,導致損害賠償額與賠償金的判決偏低,可能還少於實際損失金額,所以大家寧可打官司,和解率偏低。李得灶希望在新制下,最高法院也能支持他們的證據認定,讓台灣可以走向和解率高的多贏局面。

2008/11/12

日商武田藥品的皮利酮(Pioglitazone)醫藥組合專利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在今年10月間,針對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專利侵害訴訟,判決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原告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皮利酮(Pioglitazone)與其他藥物合併使用,研究得知具有治療糖尿病的優良效果,而就該醫藥組合申請取得我國專利。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則生產含有皮利酮鹽類的「泌特士」藥品,藥品仿單中教示並建議醫師或糖尿病患直接服用皮利酮鹽類與Sulfonylurea、Metformin 或insulin 之醫藥組合。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專利所保護的上述醫藥組合,而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理由是:

一、原告並未單獨取得皮利酮的專利,廠商生產銷售內含皮利酮鹽類的藥品,但並未生產銷售原告專利的醫藥組合,則產品的技術特徵並未落入原告的申請專利範圍,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二、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被告只單純生產皮利酮,和「製造」或「使用」原告專利醫藥組合的侵害專利行為顯然不同,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原告於同一訴訟另主張被告的藥品仿單(即說明書)抄襲原告藥品的仿單內容,同時違反著作權法。但被告抗辯,「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其「核定方式」係指其仿單內容。故被告的藥品仿單之所以原告仿單相同,全然係因遵守主管機關的規定使然,應非侵害著作權。法院也認為,雖然藥品仿單的內容仍有其原創性,可以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但被告的行為既然是因遵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而來,此一法令上衝突的不利益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應認為此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進而阻卻對於原告著作權侵害之不法。

這個判決的原告,以乎沒有得到被告侵害其專利的核心事實或證據,而仍提起訴訟。不過原告曾主張被告有「輔助侵權」或「誘引侵權」的行為,則是值得重視的。

「輔助侵權」的典型例子,例如甲廠商有一個專利的要件是A加B,乙廠商可能只生產A,但在說明書上告訴消費者可以搭配B使用,造成侵害到甲的專利。其中乙提供A的行為是「輔助侵權」,在說明書引導消費者結合B使用的行為是「誘引侵權」,兩者都屬於間接侵權。然而,本訴訟案的法院認為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也就是說,原告的專利要件相當於是A加B,被告固然生產A,也告訴大眾A可以搭配B使用,但法院認為最後人們是否會搭配B使用,是由醫師開立處方決定,人們不致因A的行為即有A加B的搭配使用行為,所以A的行為並不當然侵犯原告專利。

此等主張間接侵害專利權的案件在我國並不多見,法院日後是否維持此等見解,尚有待觀察。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56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
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
「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事項刊載。其擬製與刊載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
字體應易於辨識:
一、……
二、……
三、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
視藥品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008/10/29

孔明岳飛 將禁止註冊商標 歷史人物除非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例如牛頓雜誌,智慧局才有可能核准其申請

【侯雅燕/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A15/稅務法務 2008/10/28

  智慧局正在研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草案,將明確規定岳飛、孔明等知名的歷史人物,以及巴黎等著名地名,未來均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

  由於過去智慧局核准企業申請商標時,偶有出現一些商標上的爭議,包括去年曾發生過中國大陸教育部對外漢語教學發展中心為搶漢語教學發展商機,來台註冊「孔子」獲准,後來智慧局緊急撤銷該商標 。

  智慧局表示,由於智慧局的審查官依每位的經驗不同,引用法條不一,難免會發生核准商標後,卻引發一些爭議。

  又因智慧局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是於民國86年訂定,雖於9 0年及93年經過2次修正,只是簡單的條文規範,內容偏向案例介紹,理論及案例的准駁理由說明較少,實際運用上,審查官較難藉由要點中簡單的說明瞭解識別性審查的一般原則,亦缺乏各種常見商標類型的審查重點。

  因此,智慧局特定蒐集彙整審查實務案例,並參考各國審查基準,訂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草案,除加強識別性理論說明、釐清相關條款於個案的適用原則外,並就審查實務常見的文字、字母、數字、簡單圖形、姓氏、標語等,析述其識別性審查原則。

  舉例說明,若生產礦泉水的企業,要以「礦泉水」當作商標註冊,智慧局不會核准,因為,業者不把產品的成分當成企業商標,影響其他企業的權益。

  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對於歷史人物的姓名,以及著名的地名,以後不再核准註冊,除非因使用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例如以「牛頓」使用在雜誌作為商標,智慧局才有可能核准其申請。

  至於應提供什麼樣的證據,證明其已被消費者認為其是商標,而得以獲准註冊,智慧局說,該基準已提供舉證方法及認定原則,除供智慧局商標審查判斷依據,達成識別性判斷的一致性外,復可作為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前,自我審查參考。

  智慧局已於日前舉辦三次公聽會,邀請台大法學院蔡明誠教授、輔仁大學陳昭華教授、成功大學許忠信教授、經濟部訴願會、日本交流協會、公會、協會、商標代理人等專家學者與會。會中各方討論熱烈,提供各國審查案例及經驗分享,共識頗高。

中文字雖然近似,但消費者並不會混淆誤認 美商英特爾告台灣英代爾 再敗

【張國仁/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A15/稅務法務 2008/10/23

  台灣一家服飾、玩具外銷出口商,取名為英代爾實業公司,被美商英特爾(Intel)認為有侵害商標情事,一狀告進法院,官司一打四年多,高等法院更一審法官認為,英代爾與英特爾中文字雖然近似,但消費者並不會混淆誤認,也沒有因此減損英特爾商標的識別性與信譽,昨天判決英特爾敗訴;英代爾也不必給付英特爾700萬元損害賠償費。

  民國94年間,美商英特爾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指控台灣外銷出口商英代爾涉及侵害英特爾的商標權。

  到96年1月間,板院以四項理由駁回英特爾排除侵害的請求,包括:

一、英特爾雖然先前也有用「英代爾」(INDEL)中文名稱登記商標,但台灣的英代爾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的英代爾實業公司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依92年5月修正的商標法規定,並未違反商標法。

  二、89年7月台灣英代爾公司設立登記時,英特爾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台灣英代爾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雖與中文名稱無關,但不能據此認為英代爾有積極攀附英特爾商譽的惡意行為。

  三、英代爾營業項目雖有「無線通信及有線機械材料製作」,但實際上作的是手機套及手機吊飾,何況為杜絕爭議,已向主管機關註銷此一項目。

  四、英代爾與國內世邦旅遊為合作企業,但不會因此減損英代爾與英特爾兩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或者讓消費者混淆誤認情況。

  對於板院的判決,英特爾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判決上訴駁回。英特爾連吃兩個敗仗,鬥志仍然高昂,上訴三審,今年4月最高法院認為,侵害商標權有兩要件,一、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二、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的中文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英代爾雖為外銷玩具與服飾商,與英特爾營業項目不同,但對上述兩項構成侵權要件,是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加詳察,因此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不過高院昨天仍然支持板橋地院原判決理由,最後判決,英特爾的上訴,駁回。

互控侵權案 義隆電與新思和解 交互授權

【呂俊儀、蘇柏勳/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B3/上市櫃1 2008/10/24

  義隆電(2458)關係企業義發與美商新思國際(Synaptics)互控侵權訴訟案件,於10月20日正式簽約和解,雙方將針對訴訟中專利交互授權,未來義隆電將可應用新思單指觸控專利,新思也可採用義隆多指觸控技術。

  義隆電表示,授權金與支付細節涉及保密條件,無法對外透露,但有助公司拓展NB市場。

  已併入義隆電的義發2006年3月10日於美國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控告美商新思國際多指觸控板產品侵權,而新思也於同年4月6日反告義發侵權單指觸控等專利,而後並再度對義發提出另項新專利訴訟,今年3月底,義發初判勝訴並取得禁制令,6月公司並宣布執行禁制令。

  新思反控義發科侵犯單手指操作6項觸控式美國專利部分,今年4月美國法院亦作出簡易判決,其中有4個功能法院核可為新思專利,但禁制令部分,則被駁回。義隆電說,為考量雙方各自爭取廣大商機,因而決定和解。

  義隆電強調,本次和解交互授權,為國內少見將專利技術授權國外廠商案例,顯見公司多指觸控技術獲得國際大廠認可,有助公司在全球能見度,另所獲新思單指觸控專利授權後,對拓展NB市場將有極大幫助。

  義隆電估計,若以今年全球筆電銷售約1.5億台,公司出貨相關觸控IC僅400萬套,全球市占率僅約3%,況且新思客戶包含韓國三星、 LG、日商夏普等等,和解後有機會爭取國際級一線大廠訂單。

  不過對於財務影響部分,義隆電表示,受限雙方保密協定,無法透露相關細節。

藥品專利權期間 將延長2至5年 避免等待許可證時間過長,縮短行使專利權的期間

【侯雅燕/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A15/稅務法務 2008/10/22

  醫藥品、農藥品等發明專利權取得後,企業須取得衛生署或農委會的許可證,才得開始實施專利權,但若等待許可證核發期間長的話,會縮短企業行使專利權的時間,因此,經部智慧局將修改專利法,將延長專利2至5年時間。

  智慧局日前召開公聽會,討論醫藥品、農藥品等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草案,藥廠、衛生署及農委會等專家學者參與,對修正草案共識頗高,智慧局最快將於一個內將草案上網,若確定外界無其他疑慮後,一個月後將可公告實施。

  智慧局表示,國內外藥廠對專利權期間延長看法迥異,國外藥廠表達,希望國內擴大放寬專利權延長期間。但國內藥廠則希望,不要延長專利權時間,因為國內藥廠通常等到國際藥廠專利權期間過,即可開始生產該藥物。

  不過,智慧局站在中立立場,認為一般專利權取得後,即有20年使用期間,但醫藥與農藥品產品特殊,即使已取得專利,但需等到衛生署與農委會核發許可證後才可實行專利,甚至有時候衛生署還會要求藥廠進行臨床實驗。

  智慧局強調說,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但醫藥品或農藥品在獲得政府有關單位許可而上市時,大多已喪失部分專利權期間,此種情況下,將使業界對於新藥研究開發喪失研發及投資意願。

  因此,智慧局認為延長醫藥與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可彌補企業等待許可證期間是相當合理。智慧局指出,雖然公聽會有不同意見,對於延長醫藥品與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各界反對聲浪小。

  智慧局說,「醫藥品」是指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物質。「農藥品」則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的有害生物、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物質等。

盜版軟體網站 侵權市值百億

【黃啟璋/嘉義報導】 中國時報 C2/社會新聞 2008/10/06

  保智大隊破獲一個橫跨兩岸的盜版光碟網站,犯罪手法是從大陸接單,在台灣出貨,被起獲的十萬片非法光碟,多為高價的專業程式軟體,內容琳瑯滿目,有如「光碟百貨公司」,侵權市值逾百億元,人在大陸遙控的陳姓主嫌每月獲利百萬以上。

  警政署保智大隊嘉義分隊執行巡邏時,發現「X─FILES軟體資訊光碟網網站」,提供俗稱「泡麵」之大補帖,內容包羅萬象,包括各種程式(程式合集、防毒、微軟、麥金塔、PDA、翻譯等軟體)、CAD/CAM繪圖軟體(專業繪圖軟體、GPS、電子電路、AUTOCAD系列、PTC參數科技軟體)、影像影音製作軟體(ADOBE、COREL、繪圖、音樂製作軟體)、遊戲軟體(PS2、XBOX、WII)、音樂院線片、電視劇、教學軟體(英檢、醫學、電腦、國中小至研究所各科教學、補習班各類高普考題庫)及色情光碟。

  專挑程式軟體 犯罪橫跨兩岸

  保智嘉義分隊花了半年時間埋伏、跟監,向桃園地檢署申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該網站台灣燒拷出貨廠搜索,逮捕蔡志棟(廿七歲)及林棟華(廿七歲),查扣五十台燒錄機、盜版光碟十萬片,侵權市值一百億元以上。

  警方調查,該盜版網站陳姓主嫌將網站架設在中國大陸,並在大陸收發e─Mail,以規避警方查緝,將母版破解盜拷後寄送給蔡、林分類整理,以每片一百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接受訂購,客戶網路下單,陳嫌收發訂單轉寄給蔡、林兩人經營的燒錄工廠燒錄光碟,再利用宅配方式送出,收取貨款後再匯給人在大陸的陳嫌。

  台灣盜版祖師 每月獲利百萬

  警方說,該盜版網站架設已三年,為台灣盜版軟體祖師級網站,每月獲利達百萬元以上,警方已將蔡、林兩嫌依違反著作權法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但該網站仍未關閉,警方將透過兩岸打擊犯罪管道通知大陸查緝。

2008/10/4

著作權法修正 遏止網路侵權 行政院會將通過,著作權人發現有侵權時,可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資料

呂雪彗/台北報導】工商時報 A15/稅務法務 2008/09/25

行政院會今天將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予以研修,建立權利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間之「有效的通知 /取下」機制,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找到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避風港」,阻止非法資訊於網路流傳,以遏止網路侵權行為。

官員表示,透過部落格等各種借助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之服務造成 著作權侵權狀況日益嚴重,因利用人太多,直接採取訴訟方式,不切實際,若針對權利人追訴,也不符合實際效益。

政院決定建立責任避風港以取代訴訟方式,鎖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最經濟,獲得保護權益也最大。

經濟部智財局參考各國作法,增訂「通知/取下Notice & Take Down」機制,使著作權人於發現網路上有侵害其權利時,可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迅速取下該等侵權資訊,避免侵權損害之繼續與擴大。

一旦網路服務提供者遵循法律所定程序,快速移除該侵權資料,就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可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希望藉此減少網路侵權行為,減少訴訟。

此外,提供使用者「回復通知」之機制,維護其正當權益,即賦予 著作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迅速取下涉有侵權資訊機制外,涉有侵權使用者,如認為自己有合法權利使用被移除之資料時,可檢具回復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文件,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回復,也可向發錯通知的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自身權益。

草案並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本草案規定所為移除侵權資訊之行為,對著作權人及使用者,均可不負賠償責任。

這項修正案牽涉網路服務提供者、廣大網路使用者與權利人三方的互動,牽涉廣泛,行政院官員表示,預期未來完成立法後,將發揮正面影響,提升我國著作權保護水準、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經營之法律安定性與廣大網路使用者合法使用網路的權益。

2008/9/18

商標專利上網辦 可省300-600元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9.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籌備已久的「智慧財產權e網通」8月26日上路,為了鼓勵民眾透過線上申請,減少行政成本,智慧局同步修訂專利、商標規費收費準則,透過電子申辦,比用書面申請便宜300元到600元。

「e網通」上路至今,一共收案88件,幾乎都是商標申請案。智慧局資訊室主任、TFT小組(智慧局業務電子化專案小組)負責人馬正維分析,可能因為申請專利的說明書等資料較複雜,不像商標只有圖片跟名稱,比較單純。但他認為,一旦專利代理人適應新制,再輔以規費優惠,申請量將會愈來愈多。

過去專利、商標都採用書面申請,因此各家格式不一,智慧局為了建構資料庫,還得一一轉檔,導致民眾無法查詢最新的專利商標資料。所謂的「e網通」,構想來自於世界貿易組織(WTO),主要就是改變現有書面申請的習慣與流程,不但改由線上申請,還統一用國際標準格式XML。

WTO為了促進各國專利資訊交流,希望會員國的專利專責機構在2005年以後就只受理電子申請。台灣則是今年8月推出電子化服務,且考量使用者習慣,並未斷絕原有的書面申請,而是同步實施,但給予電子申請者規費優惠。

馬正維說,雖然我國電子化較美國、日本、韓國與歐洲等國家地區晚,但已做好萬全準備。以大陸為例,雖然比台灣早三年,但目前電子申請比率不到1%;美國雖然電子化程度較高,但其要求的格式較寬鬆,申請人用PDF檔即可,專責機關還得再幫忙轉檔。

電子申請最大的好處,是智慧局可以直接把申請文件直接轉入審查資料庫,不用再一一輸入資料或是轉檔,不僅可以節省行政成本,也可以促進審查效率,並方便民眾查詢。

不過,一旦限定格式,對不少已有既定格式的申請人來說比較繁複,成本也比較高,改採電子申請的意願可能不高;為此,智慧局決定參考美、日各國的方式,對電子申請案給予優惠。

目前,電子申請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每件減收600元;商標也以申請件數計算,不管是指定使用一類商品或多類商品,每一案件都減收300元。

2008/9/12

法源的法律資料庫

我國中央及地方有許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制訂的法規或命令可能與人民的權益習習相關,人們是否能從眾多的法規中找到與自己相關的,就有賴於事前對法規的整理。不過,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法律命令都不得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則業者整理此等法規,以便大眾搜尋的選擇編排結果,是否能受著作權法保護呢?

台北地方法院在2008年8月以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法源」選擇分類的法規查詢系統,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編輯著作,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襲用「法源」的資料即屬違犯著作權法。

該判決的主要見解如下:「…該資料庫的分類、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之選擇與歸類、特定的行政函釋之類型的設定與安排(呈現行政函釋內容後所得出的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資料來源、相關法條、法條版本、要旨)、行政函釋要旨的製作,或可以關鍵字搜尋要旨內容以便迅速檢索之設計等,顯然均係經告訴人法源公司聘僱專業人員在資料選擇與分類上加以創作、編排,足可明白彰顯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作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之內容,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應以著作權予以保護」。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其他文書。」

2008/9/8

網站侵權 四人判刑公司罰金

中國時報 C2/社會新聞 2008/09/02

【王己由/台北報導】
  國內第一件,重製他人網路資料庫資料違反著作權案件,台北地方法院審結宣判,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三年前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網站,非法剽竊法源資訊公司建置的「法源法律網線上資料庫網站」享有著作權資料十三萬八千筆。法官依違反著作權法,判處元照公司總經理萬炳宏等四人有期徒刑五月至一年、元照公司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

  涉案的元照出版公司,是知名的法律書籍出版社,所出書籍受法界、學生廣泛使用,甚至還幫司法機關印製書籍。

  至於法源法律網,則是法律界享有聲譽的即時且完整的法學資料庫網站,建置超過四百多萬筆資料,為國內最大且完整的數位法學資料庫。

東元將告Sisvel 對損失求償

中國時報 B2/投資線上 2008/09/05

【黃馨儀/台北報導】

  上月底號稱全球最大的德國柏林電子消費展甫開幕,就爆發六家台商被義大利商Sisvel專利授權公司控訴疑似侵權事件,德國檢警更蠻橫將東元公司共13台液晶電視沒收。東元公司昨天召開記者會,強調經鑑定後確認無侵權事實,並將對Sisvel公司正式提告,求償相關廣告成本、參展效益與商譽毀損等重大損失,預估將超過一百萬歐元。

  此外,對於飛利浦事後聲稱此事件與飛利浦完全無關,完全是Sis vel自身的行為等說法,東元董事長劉兆凱強調,飛利浦的確於展前向東元提醒不要侵權,東元亦已回覆且無做出違法情事,對於飛利浦的說法表示「相當錯愕、匪夷所思」,目前雙方並無再進一步連絡與洽談。

  東元電機董事長劉兆凱表示,經專業鑑定後確認東元並無侵權事實,無奈遭受莫名指控,至今商品仍未返還,昨天除正式向Sisvel提告外,也將求償相關廣告成本、參展效益與商譽毀損等重大損失,初估求償金額至少在一百萬歐元以上。

  東元總經理邱純枝也說,東元參展的液晶電視商品完全合法,卻遭 Sisvel公司以打擊競爭對手及收取權利金為目的,不實控訴其DVD及 MP3播放器專利受侵,使商品無法參展。更過分的是,在尚未確認違法前,德方就強行扣押,此行徑相當粗暴。

  隨著法蘭克福汽車零配件展即將在九月中揭幕,屆時將有超過四百家台商參展,貿協除強調會更加注意外,也期望不會影響台商參展意願,甚至引發國際對台商侵權的負面印象。

2008/9/4

全懋對南亞電的專利侵害訴訟

台北地方法院在民國97年8月就全懋對南亞電提出的專利侵害訴訟作成判決(95年度智字第22號),法院認定全懋的專利欠缺進步性,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在這種情況下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因而判定全懋敗訴。

全懋在案件中主張發明專利第169598號「晶片封裝基板電性接觸墊之電鍍鎳/金製程與結構」的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 1日為止。全懋曾在92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告知南電,請其切勿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後又在95年1月26日函請被告洽商授權事宜或立即停止侵害 專利之行為,但南電仍相應不理。全懋便提起專利侵害訴訟。

被告是否得提出舉發程序已經提過的證據?

南電在訴訟中的重要抗辯理由之一,是主張全懋的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其實南電先前已對全懋的同一件專利提出專利舉發,但舉發不成立,正由南電提出行政爭訟中。南電在這件專利侵權案件,再以相同的證據,向法院主張全懋的專利欠缺進步性,全懋曾主張南電不可以用相同的證據在侵權案件中作同一主張。不過,法院就這個爭點認為,「專利之舉發程序未確定前,即有可能因當事人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推翻原行政處分之見解,自不得僅因行政機關曾做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遽認定當事人於前揭舉發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已不得於民事侵權訴訟中作為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A、C不得再作為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容有誤會」,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南電仍然可以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使用舉發程序曾使用的證據,以主張全懋專利沒有進步性。

法院認定全懋的專利無進步性

法院比對南電提出的「被證A」與全懋的專利申請範圍後,認為「基於被證A本身之敘述,包括形式上之內容及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任何相同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得『直接且無歧異』地輕易推導出原告專利結構之全部內容,至為明確」。並且認為「被證A與原告專利間之『差異』實微乎甚微,最多只在於被證A主要請求者為『方法』,並未將單純之『結構』請求項單獨列出而已,至於『鎳金包覆』及『無電鍍導線』之結構,在被證A申請前,即屬被證A之申請人無法獨占之公知技術」。法院似乎對此等技術的認定很有把握。

令人好奇的是,法院的認定結果與南電曾提起的專利舉發結果並不相同。兩者不同的關鍵到底是什麼?是因為法庭曾經經過雙方充分的言詞辯論嗎?法官是否有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呢?還是被告在專利舉發程序所主張的理由,遠比這件專利侵權案更不充分呢?我們無法看到全部卷宗不得而知。但這件判決提醒我們,即時專利舉發不成立,到侵權訴訟中還有與對方再一次對戰的機會。


*相關法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
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
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2008/8/19

全懋控侵權案 南電勝訴

【經濟日報╱記者龍益雲/桃園報導】 2008.08.14


全懋精密(2446)兩年多前控告南亞電路板(2446)侵權,並提損害賠償10億元,台北地方法院昨(13)日判決南電勝訴,全懋將負擔所有訴訟費用。

全懋是全球最大塑膠球閘陣列(BAG)基板廠,近年也跨入覆晶(Flip Chip)等積體電路(IC)基板;南電則生產印刷電路板(PCB)、IC基板,尤其在高階FC載板產能方面居全球最大。

全懋昨天小跌0.1元,收19.1元;南電則下跌1元,收盤價152元。

全懋是在2006年2月17日到台北地方法院指控南電製造的PBGA基板,涉及使用全懋的NPLR晶片封裝基板電性接觸墊的電鍍鎳、金製程與結構專利權專利技術,並對侵權要求損害賠償,先前還經專利鑑定機構鑑定、桃園地方法院保全證據。

全懋當時主張,2003年就已申請到PBGA基板在NPLR製程的專利,南電2005年雖也申請專利、迴避專利侵權問題,但在2005年12月開始出貨,仍有七款PBGA基板結構與NPLR相同,明顯侵權。

南電那時當天正好送件申請上市,也是全懋提起訴訟期限最後一天,南電強調本來就擁有不少PBGA基板製程專利,生產相關產品也都是採用自己研發的專利,沒有侵權問題。

南電並透露,全懋所主張的專利,也有同業向智慧財產局舉發不具新穎及有效性。

南電表示,全案昨天經台北地院宣判駁回全懋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來南電也將繼續秉持尊重智慧財產權之的貫立場,提供無侵權產品服務顧客。

學名藥土洋大戰 本土藥廠反擊

【經濟日報╱記者謝柏宏/台北報導】 2008.08.11

日商武田、法商賽諾飛安萬特(Sanofi-aventis),美商禮來(Lily),及美商輝瑞(Pfizer)等四家藥品原開發廠,為保護在台市場所有權,陸續向法院控訴本土藥廠侵權,但包括中化、台灣東洋、及友華生技等上市櫃本土藥廠提出反控,以避免外商藥廠藉假處分拖延本土藥品搶食商機。

據了解,除上述三家上市櫃公司外,還包括穎碩生技、聯亞生技、台灣神隆製藥及永信藥品轉投資的躍欣生技等知名藥廠也都被告,估計捲入專利糾紛的藥品市場,總值逾20億元。躍欣生技總經理李建宏昨(10)日表示,外商原廠藥品專利過期後,為繼續獨占國內市場所有權,以保護「藥品專利」及「仿單著作權」為名,對本土學名藥廠提出侵權訴訟。

以躍欣為例,該公司去年起遭到Sanofi-aventis控告侵權,連代工廠友華生技也被波及,主因這家法商認為,自家的抗心血管用藥「保栓通(Plavix)」其專利權2010年才到期,躍欣卻認為這項藥品專利在2004年就到期,向衛生署申請同成分學名藥上市。

除Sanofi-aventis控告躍欣侵權外,武田去年8月,也針對該藥廠專利過期的口服抗糖藥病藥物「皮利酮(Pioglitazone)」,對中化提起「仿單著作權」侵權訴訟。中化副總經理孫蔭南無奈表示,中化申請「皮利酮」的學名藥上市,仿單內容和原廠的內容一致,完成是依衛生署藥政處規定辦理。

武田除控告中化外,2004年起,也曾經控告正和、培力,和健亞三家藥廠,同樣是針對「皮利酮」提出侵權案,訴訟結果,武田雖未全然勝訴,卻成功延後本土藥廠產品上市先機。

另外兩件外商及本土藥廠捉對廝殺的訴訟,一是台灣東洋和Lily 的專利訴訟,雙方官司仍在高等法院更審中;Pfizer也對穎碩生技,就抗血栓藥物Liptor進行訴訟。

武田和Sanofi-aventis兩外商對本土藥廠提起訟訴,同時向法官申請假處分,兩家外商各自支付1.2億元及6,000萬元擔保金後,法院都對本土廠祭出假處分。

李建宏不平的表示,不論是1.2億元或6,000萬元,這些擔保金對本土藥廠,都是一筆負擔不小的費用,對富可敵國的外商藥廠卻是九年一毛,法官濫開假處分,讓學名藥的上市的時機點,輕易就被犧牲。

台灣武田和Sanofi-aventis則強調,兩公司採取的法律行動是合理的,本土學名藥廠不能以公司規模大小來掩飾侵權行為。不過,很明顯的是,只要法院判決的時間拖得愈久,本土藥廠的商機就會流失愈多。

2008/8/8

王品商標戰 牛排打敗飼料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08.05


王品餐飲公司因認為普羅國際生技公司的「JPDS王品」商標有搭順風車之嫌,要求智慧局撤銷其商標,但馬上又被普羅訴願成功,雙方鬧上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經濟部沒有考慮王品提出的資料,就認定王品商標不具識別性,程序有瑕疵,判決王品勝訴。

普羅94年10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JPDS王品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飼料、動物用食品等商品,但王品認為普羅的「JPDS王品」商標與王品的「王品WANG'STEAK」、「王品台塑牛排與圖」、「王品」等商標太類似,容易使消費者混淆,要求智慧局撤銷。

智慧局表示,兩商標都有讓消費者印象深刻的「王品」兩字,屬於高度近似的商標,且「王品」商標是王品餐飲的著名商標,普羅的商標恐怕會減損王品商標的識別性與商標價值,決定撤銷「JPDS王品及圖」。

普羅隨即提起訴願,這次輪到經濟部支持普羅,認為兩商標雖然類似,但一個是飼料、一個是餐飲,指定使用的商品並不同,也沒有競爭關係,且王品只有提供91年的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一般民眾在普羅94年註冊商標時,就很熟悉王品的商標,所以撤銷智慧局的處分,要智慧局重新認定。

王品見情勢不對,再提起上訴,合議庭認為,「JPDS王品及圖」商標是由「JPDS」與中文「王品」所組成,王品的商標則是以中文「王品」搭配「台塑牛排」,或外文「WANG'STEAK」所構成,都有特別顯目的「王品」兩字,雙方商標在外觀、讀音都很類似,的確近似。

此外,合議庭發現,王品不是沒有提供證據,只是所提出的96年7月與12月其他案情的商標評定書,經濟部認為案情不同,不予採納;合議庭認為經濟部的審查方式不妥當,因此撤銷訴願決定,要求經濟部下次重新審查時,一定要連王品在訴訟時提出的證據一併考量。

2008/7/31

專利侵害鑑定大戰

新竹地方法院在今年6月間,針對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專利侵害案件,作出日商敗訴的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號)。

這件專利侵害案件先由日商羅沐,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侵害的鑑定報告,對圓創提起假處分。法官認為必須由另由一鑑定機關鑑定是否侵害,於是案件另送請中山大學進行鑑定。結果中山大學鑑定不構成侵害,假處分案件最後也駁回日商羅沐的假處分聲請。

日商羅沐在其後提起本案訴訟時,除了先前的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的鑑定報告,另外又提出台灣科技大學認定被告產品侵權的鑑定報告。本案訴訟法院曾當庭詢問中山大學及台灣科技大學的鑑定人,最後仍採取中山大學的鑑定竟見,判決原告敗訴。

看看判決內容,原告認為其Claim, 「第1及第2輸出段電晶體之彼此之基極作共通地連接」之文義中,所謂「共通地連接」應當並不限於第1及第2輸出段電晶體之基極必須直接地共通連接,透過第5電晶體而形成共通地連接,也應屬於該Claim的範圍。但法院並不採納。由此看來,侵害鑑定的過程並不只有技術的解析,如何對申請專利範圍妥當的解釋,其實考驗著鑑定人對專利及技術的理解能力。

在上述的訴訟程序中,將專利侵害案件稱為「專利侵害鑑定大戰」其實也不為過。法院對專利技術的了解有限,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的理解,都要借重於鑑定機關的專才,則專利侵害鑑定機關的見解,常常就是判決的見解了。

本件原告從民國94年起訴到最近作成判決,約有3年的時間。據了解,本件原告敗訴之後,有鑑於其專利產品的市場週期已經過了,並未上訴。

未來智慧財產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不知是否會縮短專利案件審理的期限,實令人期待。

2008/7/16

著作權ISP責任限制立法草案將出爐

2008/7/15 智慧財產局

鑒於網路侵權日益猖獗,各種網路侵權行為均需借助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之服務始能遂行,造成著作權之保護產生嚴重衝擊,智慧局積極參考各國作法,研修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希望建立權利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間之「有效的通知/取下」機制,阻止非法資訊於網路流傳,以遏止網路侵權行為。

本項立法工作自推動以來,為能符合實務運作現況並平衡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利人及利用人各方之權益,使草案內容更周全,迄今(97)年7月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舉辦6次意見交流會議(包含機關會商及學者專家諮詢會議內),彙整各方建議。其中若干議題,備受外界注目,茲說明如下:

一、釐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第三人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權行為時,有現行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 用

草案所欲建立「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其必建立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使用者之著作權侵權行為依法有負擔責任之空間」。究其責任為何?有無再於本草案中另予規範?備受各界關切,經洽法務部已獲釐清,即既有之民法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包括民法第28條、第185條、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已足規範與適用,因此,草案僅就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制定進入避風港應具備之條件及相關「notice and take down」之程序加以規定。

二、 增訂網路著作權「內容判讀技術」及「過濾技術」之配合採用

為因應未來在網路上用以保護著作權之「內容判讀技術」及「過濾機制」之應用有其法律依據,特於本草案規定如著作權人已提供該等技術時,除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理之負擔外,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使權利人與ISP業者合作防制侵權資料之流通與散布。

三、 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轉知」P2P使用者,以遏止侵權行為之延續

為有效遏止利用網路交換軟體之侵權(例如: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涉有侵權之檔案),特於草案中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所為其使用者涉有使用P2P軟體為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

四、 教育部所建置之「台灣學術網路(TAnet)」亦有本草案免責之適用

此議題為教育部目前極為關切之事項,智慧局認為草案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只要該等業者遵守相關規定,即可主張免責,以促進網路服務提供者共同與著作權人打擊盜版,以維護網路秩序。因此,「台灣學術網路」自亦有該草案相關免責條文之適用。

為加速草案立法進度,智慧局刻正做最後文字調整,期盼能於97年8月完成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

2008/7/10

連結YouTube卡通 女童挨告 法官輕罰 代理商仍索賠


     (每天YouTube上大約有1億支影片被人點選觀賞)

蘋果日報7月9日由記者劉昌松報導,台北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

小女孩在自己的部落格上,設一個超連結,讓點選這個部落格超連結的人,可以開啟YouTube的某一支影片。如果這支上傳到YouTube的影片,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由網友擅自上傳的,網友的行為將違反著作權法的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但小女孩並沒有上傳影片檔案的行為,而只是在自己的部落格有一個聯結的位置,如此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 法院認為這樣還是違反著作權法公開傳輸的規定。

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即表示,「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或樂曲,性質上屬於音樂著作及以此為內容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而被告在其網站上提供超連結供人線上聆聽,係將上開歌曲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播放音樂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

但筆者仍有些疑問。公開傳輸的定義既然是,「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建立超連結的行為並沒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充其量是利用「超連結的程式技術」,使其他人得以接收該侵權的內容。這樣的行為是否屬於公開傳輸行為,似值得討論。而是否構成公開傳輸行為的幫助行為,也還涉及如何評價公開傳輸行為。如果公開傳輸行為是指最初將著作放到網路上的行為,而該行為在放著作上去之後即結束,則以後的人即不可能去幫助一個已經結束的行為,幫助行為即無由成立。這個問題還值得討論。

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及使用的普及,類似的案例不斷發生。著作權法所劃定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的界限,隨時都在被違反中,導致大眾所認知的網路自由不斷挑戰傳統著作權法的界限。而著作權法的既得利益者,諸如國際電影、唱片公司,短期內又看不出有退讓的可能。這場網路使用者與著作權法的世紀之戰,將難有終止的一日。

(記於2008年7月9日接受公共電視記者蘇玲瑤採訪之後)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008/7/4

Little Bobdog的權利爭議

Little Bobdog 現今應是許多人印象中的重要的狗角色了。在1995年前後,這個狗圖形在台灣曾經遭逢一段坎坷的權利爭議歷程。

Little Bobdog是由日商SUNWARD公司開發而成,由台灣的紅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引進台灣。但引進之初即發現有其他台灣廠商(松仁公司)將相關狗圖樣申請取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用品。當時日商SUNWARD公司和台灣的紅林股份有限公司都無法將這個松仁公司搶先註冊的商標撤銷掉,主要的理由在於松仁公司搶註冊之時,Little Bobdog根本未在台灣市場上出現,松仁公司註冊相關的狗圖樣,並不足以構成市場上的欺騙行為,商標法並沒有可以撤銷其商標的依據。而松仁公司憑著其商標權,持續販賣與Little Bobdog圖樣相近的「B. B. DOG」服飾。

後來日商SUNWARD公司改變策略,改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的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松仁公司不法販賣「B. B. DOG」服飾的行為。公平會認為,從Little Bobdog的銷售及廣告數量來看,Little Bobdog確實已成為市場大眾所共知的表徵,且松仁公司所賣的服飾上,狗造型與自己註冊商標的圖樣並不相同,反倒是有多款狗造型與紅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的Little Bobdog造型相同。且松仁公司又刻意在其販賣的服飾上,加上日文的標示,有意誤導消費者其係來自日本的品牌,公平會最後判定松仁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 (1998年, 公平交易委員會(87)公處字第091號處分書)

松仁公司雖然不斷主張其已取得「B. B. DOG」商標註冊,其販售「B. B. DOG」服飾當然合法。但公平會認為松仁公司使用於其服飾的「B. B. DOG」圖樣,與其申請註冊商標的圖樣並不相同,並不是行使商標權的正當行為,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免除責任。

這件案子至今已相隔十年以上,筆者承辦此案件時,引用公平交易法處理這件仿冒案件,在當時尚屬少見。但現今法律知識更加普及,企業從事市場競爭如果有意襲用他人的努力成果,大多不會直接違反商標法規定,此時公平交易法的功能就更加明顯了。


*相關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一項:「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

公平交易法第45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2008/7/1

為媒體開講6月25日「智慧財產系列」座談講義

發布單位: 司法院公關室 97.06.26

媒體開講─十個案例介紹    

案例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是否行同種訴訟程序,可否為訴之追加?

答:因審理法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例如:遠距視訊之適用、技術審查官的參與、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有效性應自為判斷、智慧財產專責機構之參加訴訟等,而前開規定僅適用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至於審理法未規定部分,方依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審理法第1條參照),故應認為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與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而不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

案例二) 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其中一項涉及智慧財產權,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一項或數項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時,該訴訟是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答:審理法第7條雖明定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直接定義性之規定,惟依法條意旨,自得推知凡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明定,或依同條項第4款由司法院以命令指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即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依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文義,僅須其權利之客體係屬該條款所列之智慧財產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即屬之,而非以其訴訟係上開智慧財產法所明定之請求權基礎為限。從而,以侵害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提起之訴訟,縱然原告於起訴時並非引用智慧財產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無礙其為智慧財產訴訟。惟如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例如本於同一不公  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之著名商標,及其包裝容器、外觀,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或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訴訟者,例如:本於同一加盟契約之終止,合併請求禁止使用商標及損害賠償事件。上開訴訟同時包含智慧財產權與非智慧財產權之情形,是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於組織法及審理法均未明定。如仍由智慧財產法院處理實質上與智慧財產權關聯不大之事件,反而有失貫徹智慧財產法院專業專辦之本旨,因此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之授權規定,就上開情形,明定限於「民事訴訟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分割者,其全部均應認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上述舉例而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仿襲他人商標,應屬主要部分,且與其他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故全部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於前所舉例之加盟契約,通常固均包含加盟總店之商標授權,但此非構成加盟契約之主要部分,然既係基於同一終止加盟契約之原因事實,不宜分割處理,則其合併請求禁止使用商標及損害賠償事件,應均由普通法院處理。又如數訴訟標的,並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分割之情形者,則仍應分別其訴訟標的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權?以及是否已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而決定應否移送管轄法院。於此情形,既經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之明文授權以命令指定其應管轄法院,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數宗訴訟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法院合併提起規定之適用。

案例三) 公平交易法有關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或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答:審理細則第4條第9款規定,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所仿冒者非屬智慧財產權標的,例如他人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即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訴訟事件,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授權指定管轄規定,以命令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非濫用智慧財產權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案例四)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的上訴,應向何法院為之?

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審理法第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因而智慧財產法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管轄與上訴情形如下: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屬管轄,當事人向第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由智慧財產法院獨任法官審判,不服其裁判,應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如合意或經擬制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由該法院獨任法官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此因當事人原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第二審亦由普通法院管轄。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居住於屏東縣,為避免北上至智慧財產法院開庭,而合意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地方法院判決後,第二審即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以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原意。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依審理法第20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此,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上訴;本條所稱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係依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4款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者為範圍,對該法院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裁判如有不服,依審理法第32條規定,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即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不得為之,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未獲許可即不得上訴。

案例五) 技術審查官與訴訟法中所定鑑定人有無區別?司法院另遴聘專家諮詢委員會,與技術審查官制度有無不同?

答:技術審查官之性質屬法官常備之輔助人員,其向法院所為陳述並非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行引用技術審查官之陳述為證據,亦不受當事人之詢問。鑑定為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方法,鑑定人得受當事人及法院之詢問;鑑定人之報酬由當事人或法院依個案支付,其為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並列為訴訟費用,於終局裁判時經法院諭知由當事人負擔。司法院另設置提供法官專業問題之專家諮詢制度,其非訴訟法上鑑定人,所為意見陳述亦不得直接作為證據,與技術審查官之功能不無相似。但諮詢專家係法官審理具體案件時諮詢人員,選任之專家,非法院常任人員,由法院個案支付報酬。在智慧財產訴訟領域技術審查官及諮詢專家即使同時存在,其功能仍具互補性,因諮詢專家為各領域著名專家,得解明技術審查官仍難以應付之尖端技術問題,且係個案選任,涵蓋各專業領域,對於受限技術審查官編制人數而無法對應之少數科技領域,諮詢專家得提供協助。惟諮詢專家雖具備科技領域高度知識,卻未必如技術審查官係同時具備智慧財產法律素養,就技術上爭點之解析有時未必符合智慧財產法律要求。又諮詢專家並非如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之全程,且除提供專業上諮詢外,諮詢專家通常並無其他輔助行為,其運用之便利性不如技術審查官。

案例六) 同一當事人分向不同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如何處理?

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審理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受理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案例七) 第一審地方法院依刑事簡易程序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其上訴或抗告應向何法院提起?

答:依組織法第3條第2款、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對於所列舉之智慧財產犯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始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又對於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因此,第一審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認屬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如有不服者,依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例八) 一行為人涉犯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等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所犯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時,其上訴應如何處理?

答: 一行為人犯審理法第23條所列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社會成本,原則上固應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但若行為人所犯其他刑事犯罪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時程較長,究應由高等法院審理,抑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容有疑問。審理法第25條第2項明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即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因此,前述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相關情事後,如認由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妥適終結之目標,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該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服此移送裁定,除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限制規定)外,得為抗告。又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案例九) 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事件如何處理?

答:審理法第6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之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亦即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則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或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於新法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基於管轄恆定及程序從新之原則,審理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由各該繫屬法院之法官,依審理法所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結該案件。司法院依審理法第38條授權規定,另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施行細則),就已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再規定如下: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裁判後經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其卷宗尚未送達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參照)。

案例十)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各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案件如何處理?

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程序從新原則,為免程序勞費,審理法第37條第2項明定:「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規定,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智慧財產犯罪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該法施行後,即改按審理法之規定終結。但基於法律安定原則,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詢專利資料不用再收錢了,智慧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97/7/1免費提供服務

智慧財產局公布 2008/6/26

台灣的科技創新競爭力,聞名世界。瑞士洛桑國際管理學院(IMD)發布的2008年『世界競爭力年度報告』,評估55個經濟體,台灣居第13名。2007 IMD競爭力年報則指出,台灣專利生產力世界第一,顯示我國創新能力,深獲國際肯定,政府與民間的長期耕耘開花結果。然而,經建會亦指出,台灣缺乏大型、具有領導世界標準的專利,未來政府將撥款補助,加強投資中小企業,鼓勵研發,希望台灣人的創意,全世界都看得見。

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分析報導,專利說明書含有90%~95%的研發成果,且其中80%並未記載在其他雜誌期刊中。因此在各式專業期刊、雜誌、百科全書等有關技術發展的資料中,唯一能夠全盤公開技術核心者僅有專利說明書;產官學研界如能善加利用專利資訊,平均可縮短研發時間60%,節省研發經費40%。

有鑑於此,智慧財產局自民國96年起,積極爭取「本國專利全文數位化作業」科技專案計畫,雖政府財源緊絀,仍獲經濟部及國科會支持,自97年起,全力投入建置本國專利說明書之全文資料庫。同時,針對檢索下載資料庫所需之配套用檢索系統,重新建置完成『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該系統自本(97)年7月1日起免費提供服務,各界可以很快速地檢索專利技術全文資料,查詢申請案件狀態及權利異動,並在彈指之間,很容易地取得整篇說明書影像檔,迅速掌握專利權利範圍及相關領域技術發展狀況,避免重複投入研發資源及時間。新系統並參考納入國外主要國家(專利機構)檢索系統態樣,提供各式進階檢索功能、詳目圖文並列畫面及個人專案管理選項,大幅提昇資料之完整性及使用便捷性,希望各界善加利用。

由於新系統將提供給各界及專利審查官使用,為促進大家對新系統之了解及提供寶貴意見,智慧局特地在97年5,6月假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服務處巡迴舉辦局內、外各6場之系統使用推廣說明會,共有六百餘人參加,充分交流意見及廣納建言,以便改進新系統,規劃未來進階版參考。未能參加說明會或想再次了解系統之各界人士,可自97年8月起,參訪智慧局網站(www.tipo.gov.tw)觀賞視聽教材。

專利資料庫係國人科技智慧財產結晶,是國家重要基礎建設,可有效提昇我國創新研發及建構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透過無遠弗屆的網際網路,加上免費開放的優勢,新版『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將有助於智財資訊普及化,使創新研發基礎向下紮根,延續我國競爭利基,在全球化環境中,朝高科技、高附加價值產業方向轉型發展。

2008/6/26

三星隨身碟專利訴訟 二審敗訴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06.24 02:33 am

韓商三星電子(SAMSUNG)申請隨身碟專利,被檢舉不具進步性,經濟部智慧局決定不給專利,三星不服提告,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檢舉證據是不可信的網路資料,判三星勝訴;但二審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沒有調查網路資料的真實性,改判三星敗訴,要求原審查明後再判。

三星89年9月向智慧局申請「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之可攜式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隨身碟)」的發明專利,主要是幫隨身碟加上一個連接器保護套,保護USB接頭不會受損,原本獲准,但就差臨門一腳,在91年4月公告期間遭北美智權公司總經理許鍾光檢舉,認為專利不具進步性,智慧局審查後,在93年3月決定不給三星專利。

許鍾光一共提出七篇在89年2月到7月刊登、關於新加坡Trek 2000公司出產的「Thumb Drive拇指碟」網路報導,以及一份89年7月已經公告的「電器連接器之改良」的新型專利案,強調報導中提到該公司拇指碟產品有關於連接器護套、供拇指碟置放與具連接鑰匙環的設計,已經揭露三星專利關於鑰匙環與連接器保護套的設置技術,加上該報導在三星申請專利之前,所以三星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星不滿,認為許提出的證據資料無法達到三星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也無法揭露三星對於保護連接器的設計,而且許鍾光提出的證據都是網路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提起行政救濟。

一審以智慧局沒有要求許證明報導時間的真實性,因此判決三星勝訴,智慧局應重新處分。

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查證網頁存在與否並不難,就算網頁被移除,還是可能取得證明,因此原審在職權上應該主動調查網站的真實性與內容。

司法院函頒「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新聞稿

公發布日: 97.06.25 發布單位: 司法院刑事廳

司法院於今(25)日函頒「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這是我國為追求量刑的透明化與妥適性,所踏出的第一步,訂定各類犯罪之量刑準則,是司法院接下來努力的目標。

近年來,各界對於如何提昇司法透明度之呼聲不斷,尤其如何尋求量刑之妥當,減少重大歧異,更為其中極為重要之事項,本院乃積極研議訂定量刑準則之可行性。惟我國係採行罪刑法定主義,與美國量刑表製訂之背景不同,在已有法定刑之情況下,應如何訂定量刑表,必須考慮之層面甚多,且為求規劃周延,及尋求法官共識,司法院多年均一再審慎研議。

就我國法制而言,「量刑」包含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刑之宣告包含刑之加減例在內。鑒於智慧財產法院將於97年7月1日成立,而在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相繼刪除後,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問題,迭次引起各方關注,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判亦偶有受社會指摘者,智慧財產案件同有此一問題。司法院乃在尊重審判獨立之基本原則下,先就智慧財產案件訂定量刑參考要點,而以提示量刑目的、量刑原則、量刑因子為基礎,並明定加減例及定執行刑之標準,研擬完成「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草案後,邀請第二審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籌備處及臺北、板橋、士林等第一審法院指派庭長、法官開會研商,與會之庭長、法官咸贊同此一處理原則,並就業務單位所提出「智慧財產案件量刑要點草案(含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因子表)逐條討論,達成共識。

本要點以揭示智慧財產案件之科刑原則及科刑目的為主軸,並以實證分析為基礎,訂定加減其刑的百分比為15﹪。因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智慧財產犯罪同樣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如何透明妥適定其應執行刑,遂成為極其重要之課題,本參考要點亦特別以實證分析為基礎,明定數智慧財產犯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此項定執行刑標準,可供法官據為智財案件的定執行刑之參考。

「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訂定後,有關智慧財產案件之量刑,與刑之加重、減輕及定應執行刑,將有明確標準可參,允可避免重大歧異,讓人民對法院量刑,將有期待性,對司法透明化及公正形象的樹立,具有開創性的意義。

訂定量刑準則,是司法院持續努力的方向,並擬將智慧財產及其他犯罪,均納入其中,其工程雖然浩大,但仍將逐步推動,持續努力,並已定97年7月14日召開諮商會議,邀請對量刑議題有專門研究的法官參與,確認推動量刑準則的階段性目標,並進一步規劃具體執行方案。

智慧財產法院7.1成立 智財法制邁向新里程碑

公發布日: 97.06.20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智慧財產法院即將於7月1日正式成立,並訂於同日上午舉辦成立典禮,以慶祝智慧財產法制邁向新的里程碑。司法院目前已完成智財法院設置之各項配套準備, 6月16日起相關同仁即進駐智財法院接受教育訓練,並執行各項辦公機器之點收及測試使用功能,期使智財法院業務儘速步上軌道,順利運作。

司法院為達成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財案件之立法目標,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 3月28日制定公布後,即積極進行法院籌設之軟硬體規劃。智慧財產法院院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 7號東側3樓(即板橋火車站,三鐵共構大樓3至5樓)。有關法院硬體設備施作、辦公家具、事務機器設備佈置、資訊軟體建構、網路鋪設、主機房架設工程、事務性雜項工作等,即將全部完竣。在人員進用上,成立時將有庭長1人、法官7人、技術審查官 9人、書記官長、書記官、法助等合計67人,人力配置力求精簡,以使司法資源發揮最大效益。

在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宣導部分,已舉辦多場新制說明會,並編印「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問題與解答彙編」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分送法官、檢察官、機關、民眾參考。

另因智慧財產新制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於智財法院,並有多項創新規範,司法院於籌設智財法院同時,亦已思考審判上可能遭遇之法律適用問題,如:智慧財產法院與普通法院間管轄權之爭議、停止訴訟程序案件復甦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判決之衝擊、專利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間增加、智慧財產保全事件囑託普通法院執行後異議之訴管轄及其程序漏未規定之問題、終審法院先前見解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不一致等。為使審理法制順利推行,司法院將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適時召開會議進行研議。另預計成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制研究修正委員會,蒐集相關問題,進行基礎性之研究,以作為修法及解決訴訟問題之資料。

又因智財法院受理之案件類型,牽涉各種專業領域,智財法院雖設有技術審查官,但人數有限,難以確保涵括所有專業技術,未來將考慮仿效日本、韓國智慧財產法院,建立專家顧問團,延覽專家及培訓其法律知識,以利科技事項之諮詢。

另外,為加速案件審理,強化智慧財產訴訟之調解機制極為重要,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將積極建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加速當事人權利實現,也可減輕智財法院案件負擔。

2008/6/12

杜邦醫藥紗布專利 官司勝訴

工商時報  2008.06.12 張國仁/台北報導

美商杜邦公司申請醫藥用纖維紗布專利事件,經濟部智慧局原以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不予核發專利,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以智慧局原處分理由不備為由,判決撤銷智慧局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發回智慧局重新審查,另為適法的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智慧局至少有原審定書證據未敘明、牽伸倍率延伸長度與粗度弄不清楚、單紗纖度究竟是牽伸紗或未牽伸紗等3項認定瑕疵,因此認定,智慧局的原審查處分「理由不備」。

杜邦是在90年3月,以「聚(三亞甲基對 酸酯)之細丹尼紗」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不予專利。91年11月,杜邦申請再審查並修正專利名稱為「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醇酯)之細丹尼紗」,智慧局核准予專利。

不過,在公告期間,日商壽柔特克斯公司(Solotex Corporation)以杜邦申請的專利業已公開使用、有相同的發明已先取得專利等專利法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理由,向智慧局提起異議。智慧局隨後作出「異議成立,應不予杜邦專利」的處分。

杜邦不服,打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杜邦修正專利名稱,僅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的部分附屬項併入獨立項而減縮,並將其餘請求項作一清楚界定,並未加以實質變更。但智慧局卻認為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而審定異議成立,不符專利法規定。

法院並將智慧局認定的理由有瑕疵的部分一一點出來,法院判決指出,智慧局審定書認定杜邦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但經查,壽柔特克斯公司從未主張「杜邦申請專利案中牽伸比的技術特徵僅為習知品管統計檢驗方法」,或「此特徵與製造方法無關」,而且智慧局作出這種認定,卻並未有證據佐證以具體敘明其理由。

其次,法官庭審時詢問智慧局「牽伸倍率延伸是指長度還是粗度?」智慧局答覆是指「長度」,但事實上是指「粗度」。

第三,單紗纖度到底是牽伸紗或未牽伸紗?智慧局在原處分的審定書根本沒有說明。但真正可成功製得的紗,都具有大於2.0的每根長絲丹尼的單絲纖度,而不論牽伸紗或未牽伸紗的單紗纖度,都小於2.0的每根長絲丹尼。

2008/6/11

專利授權訟案 美最高法院判決廣達勝訴 以專利權耗盡法律原則 樂金無權再控制下游業者

電子時報 蔡綺芝/綜合外電
2008/06/11


據華爾街日報(WSJ)報導,有關樂金電子(LG Electronics)和廣達(Quanta)的電腦晶片組專利授權訴訟,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廣達勝訴,推翻了2006年7月上訴法院對樂金有利的判決,這也意味著專利廠商以往對第3方使用的諸多限制,將被迫鬆綁。針對此事,廣達表示,尚未接獲判決書不便評論,不過,科技業專利權延伸問題複雜,假如有法院判決,對整體產業發展是有一定程度幫助。

報導指出,最高法院作出有利廣達的判決,再次印證了近年來美國法界積極矯正智慧財產權法,為的是促進產業良性競爭和發明創新。

本案百轉千迴,最初,北加州法院一審判定廣達等並未侵權,樂金不服,改向聯邦專利上訴法院討回公道,2006年7月上訴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定樂金勝訴。最後,這宗懸案由美國最高法院在2007年9月受理。基於茲事體大,牽連的被告名單包括台韓美等科技業者,最高法院在2008年1月舉行了一場聽證會,作為審判依據。

對此案的立場,科技業界也分成2大陣營,一派聲援樂金,一派支持廣達。持有多項專利的業者,多半站在樂金這邊。而在產品中使用多種元件的硬體大廠,如惠普(HP)、捷威(Gateway)、戴爾(Dell)、手機龍頭諾基亞(Nokia),則向法院遞狀聲援廣達。消費者團體、網路設備巨人思科(Cisco)、eBay也是廣達堅強盟友。

這場訴訟的起因,是因為2000年樂金和英特爾(Intel)簽下授權協議,將微處理器、晶片組等多項專利授權給英特爾使用。英特爾製造完工的處理器,理所當然販售給廣達、仁寶(Compal)、大眾電腦(First International Computer)、Sceptre、Everex、及Q-Lity等PC業者。

豈料,樂金一口咬定廣達等業者未獲授權竟在自家電腦中逕自使用其專利,一狀告上了法院,要求廣達等需另行購買授權,爭議由此滋生。重點是,到底專利持有廠商是否有權溯及第3方業者,能否對供應鏈上下游廠商多次收費。

幸而,法官們不同意樂金的論點,最高法院援引「專利權耗盡(Patent Exhausted) 」法律原則,指樂金既已授權給處理器供應商英特爾,便無權再控制「下游」業者對1項專利的使用範圍。

2008/6/10

飛利浦CD-R特許實施爭議平和落幕

2008/6/6 智慧財產局新聞稿


有關國碩公司申請特許實施飛利浦公司5件CD-R專利權之相關爭議,因國碩公司向智慧局撤回申請及飛利浦公司向經濟部撤回訴願而告一段落;專利法中有關特許實施制度部分,智慧局將於廣徵各界意見後,於97年底在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中一併檢視。


國碩公司申請特許實施飛利浦公司5件CD-R專利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原特許實施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全案回復至智慧局受理國碩公司申請特許實施之狀態。智慧局原預計於97年10月前完成審查,然因國碩公司已於97.5.15主動撤回其申請而告終結。另飛利浦公司針對智慧局96.5.31廢止特許實施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部分,飛利浦公司亦於97.5.21主動撤回訴願。至此,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間就CD-R專利權相關特許實施案件之爭議,均因申請人主動撤回而平和落幕。 至於專利法中有關特許實施之相關規定,因配合杜哈部長宣言及總理事會2003年決議之相關新增條文,將於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中納入檢視。智慧局對此一議題之修正方向,將秉持一貫積極開放之態度,於舉行公聽廣徵各界意見後,預計在97年底併同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一併檢視,並回應各界就此議題之關注與建議。

2008/6/3

禮來大藥廠的方法專利保衛戰

知名的國際藥廠禮來大藥廠(Eli Lilly and Company)近幾年在台灣對台灣東洋公司提起一件專利侵害訴訟。其中的爭點涉及台灣東洋可否引用專利法第57條的「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之免責條款,而免去專利侵權責任。這件訴訟從2004年10月提起到現在,正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

案例事實

禮來擁有一治療胰臟、膀胱癌藥品的方法專利,被告台灣東洋則自中國大陸進口該等藥品,並在國內進行實驗室之試驗及醫院臨床試驗,但並未上市,也尚未申請健保價。禮來起訴主張台灣東洋的進口行為及使用藥品行為,乃侵害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為使用之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以及「使用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已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台灣東洋公司停止此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台灣東洋則主張其進口及使用製成物之行為,都是為了從事試驗工作,依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規定,乃屬於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行為,不應受到制止。案經高等法院以94年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為台灣東洋公司之行為並非屬於「試驗」之行為,不得主張其行為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但這個高等法院判決稍後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高等法院判決理由

高等法院於判決中曾討論被告台灣東洋「從事『劑型改良』及新適應症『臨床試驗』之行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之免責事由?是否符合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茲將其此部分高等法院的理由整理如下:

一、據被告所稱,其進口系爭藥品係作為原料藥,主要係供研發臨床實驗用藥「Gems」使用,而由於本件系爭Gemcitibine藥品之製作方法為原告的專利權範圍,理論上被告在進口系爭藥品後,不應將此一藥品以其原始方式直接使用,而應以分析拆解方式,以不同製作方法生產出療效相同之藥品,被告於從事此種分析、拆解之行為時,始可視之為研究或試驗行為,而不認為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二、被告所謂的臨床實驗用藥「Gems」之主要成分僅為Gemcitibine,至於水的添加僅在於使系爭藥品成為液體狀態,以供注射。被告此種添加水分行為,屬於研究、教學抑或試驗?如果系爭藥品其達成目的療效之劑量為一定,則不論水分增加多寡,其溶解於水分後之劑量仍屬一定,不會因添加水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且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的「健仕」(水溶液注射濟)與原告的「健擇」(凍晶注射濟),皆為相同投與途徑、相同主成分Gemcitibine、相同給藥之濃度、療效亦同之注射濟之事實,已經衛生署查函覆。故相同劑量之藥品,於進入人體後,其療效不因隨同進入人體之水分多寡而有不同,此種水分添加之多寡,自難認為係研究或試驗行為。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的見解如下:

一、台灣東洋曾經主張上述劑型是從事於改良為水溶液之試驗,台灣東洋的發明專利說明書並載明:市售健擇凍晶粉末靜脈注射製劑有數個缺點,本發明是針對健擇凍晶粉末靜脈注射製劑加以改良,成為便利的水溶液針劑產品。

二、衛生署既同意臨床試驗計畫,且其回覆原審函亦謂:將「凍晶粉末注射劑」改變為「溶液針劑注射劑」並不等同於蜂蜜加水之行為,其製造技術涉及滅菌、去熱原、安定性處理等複雜之過程。則台灣東洋公司抗辯其試驗行為可免責,並非全不可採。

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以系爭藥品添加水分,無技術性,非試驗行為,並不妥當,便將全案發回高等法院重行審理。

結語

高等法院的見解預先設立了一個前題,就是試驗行為必須是以分析拆解方式使用藥品。但這個前題究竟從何而來?有何理論依據?頗令人納悶。

以筆者參與該案件的經驗發現,類似的爭點在台灣還很難找到判決的前例,當事人必須將各國法規學說的相關見解呈給法院,才能讓法院有判斷的依據。但司法實務常見的情況是,下級法院先採取較保守的見解,等看看最高法院對這種沒有前例的案件有無不同的見解。但不管結論如何,雙方都勢必有相當的時間、精力,耗費在冗長的訴訟過程中。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56條第2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

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2008/5/29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審理法自97.7.1施行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公發布日: 97.05.16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 3月28日經總統公布,司法院為達成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立法目標,自法案通過後即積極進行法院籌設之軟硬體規劃,並於97年5月6日分別依法律授權,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97年7月1日施行,國內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審理程序將正式邁入新紀元。

為籌設智財法院,司法院96年 4月即成立智慧財產法院籌備處,統籌規劃智財法院設立事宜,司法院各相關單位亦依計畫進行預定工作,以期順利完成智財法院之籌設工作,達成專業審理之目標。97年 4月底起陸續訂定發布與智財審理相關之配套法規,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作業要點等,至於智慧財產法院辦公室空間裝修、資訊設備安裝及網路舖設等工程皆按預定時程進行,智慧財產法院審判之系統開發亦已進入整合測試階段,所有籌備工作可望於7月1日前順利完成。

另為宣導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司法院將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乙書,分送相關機關、縣市政府及文化中心、圖書館及各大學法律系所等,並將放置全國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供民眾索閱,俾利新制推行。

2008/5/28

智慧法院首任院長 高秀真出任

2008.05.22 中網理財 張國仁/台北報導

司法院昨天召開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調派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高秀真,為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兼院長;高秀真成為我國成立二審層級智慧財產法院的首任女院長。智慧財產法院將在7月1日成立之初,將先設兩個法庭。司法院今年初已派定智慧法院的庭長及法官,司法院長賴英照並特別在日前接見這批智慧法院8名法官,期勉他們建立專業化、效率化及國際化的完善制度與行事典範。

首批智慧法院法官,分別是庭長李得灶、審判長陳國成、法官陳忠行、汪漢卿、林欣蓉、蔡惠如、王俊雄及曾啟謀。他們都是現行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法院中,承審智慧財產訴訟經驗豐富的一、二審優秀法官,經司法院遴選入智慧財產法院。

高秀真,法訓所第13期結業,曾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院長,現任司法院行政訴訟與懲戒廳廳長,兼智慧財產法院籌備處主任。

智財法院三合一 全球首創

【經濟日報╱記者 何蕙安】 2008.05.23 03:35 am

智財大戰,從抓侵權到談判,打官司才是爭取最後勝利的重要關鍵,7月1日智財訴訟新制上路後,可以預見未來智財案件幾乎都會送進嶄新的智財法院,司法院更預告「民事一審12個月終結」的審查效率,讓企業既期待又怕受傷害。有了新的選擇,下一步究竟要如何運用新制,保護自己的權益並把損失降到最低,成為企業必修的熱門課題。

訴訟同軌 見解統一

智財官司不論在市場所在地打、在生產製造地打、還是在敵手公司所在地打,企業尋尋覓覓的不過是一個能攻能守、速戰速決、裁判又讓人心服口服的戰場。

時勢所趨下,司法院93年2月著手籌設智財法院,96年3月底正式公布「智財法院組織法」與「智財案件審理法」,並由司法院定於今年7月生效,雖然比最早設立聯邦專利法院的德國晚了47年、比美國晚了26年、也比亞洲地區的日本、新加坡、泰國與韓國都來的遲,不過,相較於各國法院僅處理專利權爭議,台灣吸收各國精華孕育出融合刑事、民事、行政的「三合一」制度,可是全球獨一無二。

所謂「三合一」,涵蓋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光碟管理條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智慧財產權法令以及公平交易法。只要涉及智財權的第一、二審民事案件;第二審的刑事案件以及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全部納入智財法院管轄。也就是說,法官將兼辦民、刑、行政訴訟,並處理相同案情的上訴、抗告或行政訴訟事件,以維持同一見解。

智財法院的層級等同於高等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如訴訟人對訴訟結果不滿,可以繼續上訴,屬於民、刑事向最高法院上訴?屬於行政訴訟者,則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速戰速決 業界期待

智財訴訟新制,主要目的是為了徹底擺脫現行為人詬病的刑、民事與行政訴訟分軌制,宛如法院版的瞎子摸象,明明是相同的專利權,但民事法官摸到有效性就移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法官摸到損害賠償再還給民事法院。

如此「你丟我撿」的結果,就是拖了時間。而專利權訴訟最禁不住拖,因為涉及龐大的商機。旁人看了著急,但法院進程卻如牛步。因此,企業及法律界都希望可以讓明眼法院來為大象把脈,有甚麼疑難雜症都可以一次診完,省的一群盲醫各摸各的,又各說各話,耗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與司法資源。司法院估計,新制將廣受歡迎,智財法院一年收案量會有2,500件到3,500件之多。

參考日韓 設技審官

此外,針對從前屢屢成為程序黑洞、淪為商戰手段的假處分、證據保全等制度,智財訴訟新制加以強化,讓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釋明,證據保全則注入強制力,再佐以嶄新的IP有效性民、刑事法官自為認定、秘密保持命令、自選協商審理計畫、不公開審理等制度,多管齊下,司法院有信心:「民事一審12個月終結。」

司法院期盼智財法院開張,可以解決兩大問題,一是效率,另一是法官問題。過去沒有科技專業的法官,處理科技知識問題難免力不從心,無法迅速釐清當中爭點,最後只能仰賴鑑定報告,無力自行判斷,不少人打著如意算盤要矇混過關;再加上法官的輪調制度,無法累積智財案件的審判經驗,導致不同法院見解截然不同,人民無所適從,對司法的信賴感自然大為喪失。

為此,司法院陸續培訓智財專業領域法官,往後智財法院法官將集中長期審理智財案件,並參考日、韓制度,配置技術審查官,必要時智慧局等智財專責機關也會提供意見,可望解除過去專業不足的疑慮。

台灣高科技產業在國際舞台發光發熱,未來勢必面臨層出不窮的智財糾紛,但不能在熟悉的土地爭訟是個遺憾,企業負責人及法務、智財主管也早已厭倦飛去人生地不熟的國家撒錢打官司,更有不少國外廠商躍躍欲試,就等著台灣智財法院開張,好把案子移過來台灣打。

司法院長賴英照殷殷期盼智財法院能夠建立「專業化、效率化、國際化」的視野。智財法院究竟能否符合全民期待,做出漂亮的見解,在台灣智財保護史寫下輝煌的一頁,企業界、法律界都在期待。

2008/5/23

顏色商標的範例



左圖:中油公司顏色商標;中圖: 統一超商顏色商標;右圖: 國光號巴士顏色商標


智慧局在「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3.3表示,單一顏色大都被認為是裝飾圖案,原則上不具有商標法第5條的識別性要件。然顏色組合可能比單一顏色具有較高程度的識別性,但一般來說,取得顏色商標都需要藉由實際使用的證明,以主張具有識別性要件。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顏色商標「得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亦即申請人可依此規定,將顏色組合使用在該等虛線所限定之外型內。申請人是否採取此種方式以彰顯其顏色商標,可由申請人自行評估,並非法律強制要求之事項。然採取此等方式申請顏色商標,應較容易判斷是否具備識別性。實務上取得顏色商標註冊之商標,均採此等方式呈現其商標。

實例上獲准註冊的顏色商標多為使用相當期間的知名商標,例如國光號巴士側邊的淺藍、深藍、紅色分置,配置係以白色為底(註冊第01187704號);中油公司申請使用於容器表面,顏色為紅、白、藍三色由上而下,水平式律動性條紋(註冊第01014242號);統一超商申請使用於超商店面,圖樣為白底之橘、綠、紅上下依序排列呈1:2:1之比例之顏色組合(註冊第00165884號)等。

商標使用資料應以直接呈現申請商標的文書或物品為主,如果只檢附同業證明書,依實務見解,則無法呈現該商標在市場分布、實際交易量、廣告量等情形,難以證明業經使用(核駁第0288351號)。


*相關規範*

商標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 」

2008/5/22

ezPeer 和 Kuro 有何不同?

現在談這個話題可能有點過時,但這個話題在我國著作權實務的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使用過P2P (Peer to Peer) 軟體的人都知道,使用者可以藉由P2P軟體搜尋下載其他同一P2P軟體使用者的電腦檔案。例如目前有1,000人使用名為A軟體的P2P軟體,使用A軟體的某一使用者想要在軟體上要搜尋周杰倫的「簡單愛」時,他只要輸入相關的關鍵字,就可以搜尋這1,000人電腦中供其他人分享的檔案裏,是否有「簡單愛」這首歌。搜尋到的結果可能有很多筆,而他可以選擇其中一筆檔案下載到自己的電腦中。這樣的技術當然對唱片公司,影片業者的衝擊很大,過去像ezPeer及Kuro等業者,都是未與唱片公司合作,即向消費者收費經營此等軟體技術,使用者可經由軟體取得唱片或影片檔案,難怪令唱片公司恨得牙癢癢,紛紛對這兩家業者的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告訴。

前面說使用者可能會以P2P軟體搜尋到很多筆「簡單愛」,那這樣的一覽表是從哪裏來的呢?它存檔在哪裏呢?依P2P軟體發展的歷史來看,早期的技術會將相關資料存在經營者的電腦主機,有人稱此為集中式P2P架構。但晚近的技術則發展到經營者的電腦主機無需儲存這些資料,也可達到上述的搜尋功能。搜尋功能只藉著各使用者的P2P軟體,在使用者的電腦與電腦之間運行,不必經過經營者的中央主機。這不僅達到搜尋下載的目的,還可節省主機必須儲存大量資料的成本。

那麼ezPeer 和 Kuro各屬於哪一種技術呢?依照相關的判決書顯示(Kuro的判決是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2005年9月9日),ezPeer的判決是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2005年6月30日)),Kuro使用的是集中式P2P架構,ezPeer則不是採用集中式P2P架構。

由於Kuro使用集中式P2P架構,當使用者使用Kuro的軟體搜尋下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歌曲檔案時,法院參酌專家的證詞,認為Kuro在此種架構下有能力過濾侵權的檔案卻不過濾,在刑法評價上即認為與傳輸侵權檔案的使用者共同成立著作權法的犯罪。   

反之,在ezPeer的判決中,同樣的專家並無法證明ezPeer是使用集中式架構,也無法證明ezPeer有能力過濾侵權的檔案,反倒是有專家證明在ezPeer使用的架構下,並無法過濾侵權檔案。士林地方法院基於這樣的事實前提便認定ezPeer的負責人不構成犯罪。

有興趣研究P2P案件的人,可以特別仔細研究前述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因為法官同時引用一些刑法實務很少引用的刑法觀念,這可說是新科技遇到刑法理論時所碰撞出的火花。

本文想強調的重點是,法學研究常強調要辨明「事務的本質」,前述的P2P架構就是案件的本質問題。認清本質的問題後,才能順利的解釋適用法律,得到適當的結果。筆者有幸參與上述案件的諸多過程,不知何時才會再遇到類似新科技與著作權法律的訴訟事件。這些案件給我們一個啓示,如果悖離技術的本質以進行法律的推理,結果可能無法掌握重點,而造成扼殺新科技的結果。

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曾表示,ezPeer的案件是當時刑法所不罰的。而歐美國家的類似案件也都是以民事進行。不過在這些判決之後,我國在2007年7月將上述行為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列為犯罪行為,這可說是專為解決P2P爭議所訂定的法律。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
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2008/5/15

高等法院的專利侵害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示例

在台灣的專利侵害案件中,如何計算的損害賠償的金額,常是令專利權人傷腦筋的事情。主要的難題在於,被告究竟銷售多少侵權產品,原告無法提出資料,法院也就難以計算損害賠償額。外國法(如日本及美國)容許法院以合理的授權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的制度,是各國法中有力的計算標準,並未納入我國專利法,使得我國專利法的損害賠償計算成為一項困難的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在2007年年底曾作成96年度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使用一種不失簡易的計算方式。以A侵害B的專利權為例,法院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得到A自2004年01月至2006年10月份之產品銷售總為139,649,373元,A所營事業共7項, 而涉案的空調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安裝及買賣為其中一項,再由B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至A工廠所拍攝的照片顯示,現場置放的大宗零件確實為侵害專利的產品,因而認為依比例平均計算A的「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按裝及買賣」業務占產品銷售總額的1/7,即19,949,910元。 再依財政部公佈的94年度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6%計算,即扣除其必要費用及成本後,而為1,196,995元(19,949,910 x 6% = 1,19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判定A應賠償B新台幣1,196,995元。

這樣的計算方式中,只有向稅捐機關取得的銷售總額資料比較接近實際的銷售狀況,其餘的推算過程,難免與實際的金額有出入。但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如此的計算方式,似乎不失為一種解決問題的可行方式。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智財法院審案壓力 超越德日

工商時報2008.05.15 【王尹軒/台北報導】


智慧財產(IP)法院即將在7月1日運作,為避免受理案件爆增,及來自地方法院轉送新件急速湧進,導致智慧財產法院審案速度變慢,司法院法官表示,IP法院法官重在專業技術判斷,其他屬於非技術層的專利糾紛,仍應由地院法官處理。

司法院統計,93年到95年地院智慧財產權案件收案情形,逐年快速成長,從每年3,500多件,增加到每年4,500件,因此,為加快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速度,而催生成立智財法院。

司法院估計,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的收案量,大約在2,500件到3,500件。初期僅配置8名法官,及9名技術審查官,但許多業者對智財法院的審案快速,報以極高的期待,因此智財法官壓力不小。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李維心表示,智財法院未來只收新案,目前地方法院正在審理中的智財案件,不會因為智財法院成立,就移轉到智財法院,還是會由原承審法官審理完畢。不過,地院法官可判斷,是否要將受理的新案,移送智財法院。

依照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每年受到案件未滿5,000,為第3類法院,法官配置數量較受限制。運作初期已選定8名法官,進入第二階段訓練程序。

以法官與受理案件數來比較,台灣的智財法院8名法官,年審3,000件,壓力比德國及日本高,案量太多,導致審案速度變慢。

司法院統計,德國「聯邦專利法院」配置61名法律法官,及57名技術法官,年審案量為3,000件;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配置15名法官、11名調查官,年審案量為550件到600件,均遠低於台灣智財法官平均審案量。

技術審查官方面,初期司法院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借調專利審查官,預計9名,技術領域分布為:機械類4到5名、電子電機半導體類2到3名、化工類1名,及生技醫藥1名。

不過,原本智慧局審查官人力已相當吃緊,現又借調9名到司法院,若不及時補充審查人力,恐將影響未來智慧局在新申請專利、商標、舉發等案件的速度變慢,積案增加。

2008/5/13

enrich your life 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Intel 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Mr. Brown 咖啡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新一點靈B12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綠油精聲音商標 (請參照 "聲音商標的範例" 一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4月24日發布 自審理法施行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發布日: 97.05.09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簡稱審理法)於民國96年 3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新法增加傳統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所未有之規定,包括:技術專家參與訴訟、為保護營業秘密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民、刑事訴訟中關於權利有效性抗辯賦予民、刑事法院自為判斷、專利權及商標權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等新措施。司法院於97年 4月24日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簡稱審理細則),定於審理法施行日起施行,全文42條,主要重點如下:

 一、技術專家參與訴訟 智財訴訟新制容許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審理法明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審理細則則明定,智財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其他法院辦理智財案件,必要時可洽由智財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支援。技術審查官基於其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案件爭點,並協助法官理解訴訟中技術爭議問題。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應製作報告書。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審理法參考日本法制,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使營業秘密保護與訴訟權利間,取得平衡。審理細則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要件、應行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法院就此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暫停本案訴訟關於營業秘密部分之審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依法本有公務上保密義務,非屬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裁定之主文及理由,不得揭露營業秘密,亦不得以之作為文書附件,宜以間接引用方式,以保護營業秘密。

三、民、刑事訴訟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處理程序 傳統上認為智財權係屬行政審查專權事項,其正確性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當事人提出智財權有效性爭辯,普通法院往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待行政爭訟結果,因而拖延訴訟,審理法參考外國立法例,訂定由普通法院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並定明此項認定無對世效力。審理細則依此明定智財權有關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法定期限者,於智財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該事實及證據,以維訴訟誠信。又民事法院不得代替行政爭訟程序確認智財權有效性之問題,因此,智財權人不得提起確認智財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獨立訴訟或提起反訴。

 四、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審理法規定,准許民事法院於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時,得以裁定命智財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審理細則特予明定,當事人爭點涉及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責機關表示意見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容許其提出獨立攻擊防禦方法。

 五、加強審理效率化 為防止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審理細則明定,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如智慧財產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智財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判斷者,關於同一智財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予以認定。 為達到審理效率化目標,審理細則另明定,智財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損害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必要,則屬例外。具體個案中,法院於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理計畫。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審理法對於保全程序設立特別規定,其中定暫時狀態處分,審理細則特闡釋母法規定:關於管轄,聲請保全程序,於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聲請,於起訴後,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應向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向受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聲請。
 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其以提供擔保代替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為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法院審理聲請人主張時,應令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但聲請人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且經提出確實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則可不令相對人陳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法院不受聲請之拘束,但所定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程度。

 七、行政訴訟容許提出新證據 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爭執,再衍生新的行政爭訟,審理法特別容許當事人在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並規定智財專責機關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主張有無理由。依此,審理細則明定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等原因,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2項規定,予以駁回。

司法院4月24日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發布日:2008.05.09

因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之管轄,採列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法律方式立法,關於刑事訴訟則明定刑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定犯罪法條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其內容概括範圍不易確定,司法院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中規範智慧財產案件管轄外,並於4月24日令定智慧財產法院指定管轄案件,以臻明確。

在民事訴訟部分,審理細則按智慧財產訴訟標的類型區分,另包含智慧財產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與其他依法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財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部分,審理細則亦以專責機關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所為各項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為智財法院管轄範圍,與其他依法或經指定由智財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刑事訴訟部分,審理細則重申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增列其他依法或經指定智財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司法院依智財法院組織法授權,指定特定類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考量權利人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或當事人合併起訴之事件,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易引起疑義,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事件中分別指定以下事件由智財法院管轄:
 一、民事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二、行政訴訟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及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2008/5/9

聲音商標的範例

(本文提及之聲音商標的聲音檔,已存在於本部格中標示 "商標" 類之檔案中,讀者可搜尋閱聽)

企業主如果想要以聲音商標作為企業的標誌之一,應是一種頗為創新的想法。但未經長期使用的聲音,若初次伴隨某商品或服務出現,消費者可能只認為該聲音只是營造某種感覺或氣氛之用,難以立即分辨該聲音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某段聲音或旋律常是在伴隨著某商品或服務而出現一段時間之後,該聲音才可能成為「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實務上取得聲音商標註冊的聲音多為知名廠牌的廣告旋律,例如綠油精(註冊第01135554號) 、新一點靈B12(註冊第01150436號 )、Mr. Brown 咖啡(註冊第01152021號 )常用的廣告歌曲旋律,又如intel在電子媒體廣告常用的音樂旋律(註冊第01158019號)等。此等商標是因後天的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要件。

聲音商標因後天的使用而取得商標法第5條的識別性要件一事,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相關的證明,例如使用的事實、次數、持續的時間等等。實務上曾有某聲音在特定服務上經證明具備後天的識別性,但相同的聲音若指定使用於其他種服務,則亦可能不具備後天的識別性。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以「enrich your life」之歌唱聲音申請聲音商標,經核准註冊使用在「錄有用以提供銀行及金融服務之電腦程式之資料載體、錄有用以提供銀行及金融服務之電腦軟體、信用卡交易處理機、自動兌款機、刷卡機」等服務,業經獲准註冊(註冊第01179429號)。然同一申請人將同一聲音申請使用於「偵探社、禮服出租、算命、星相、婚友介紹、代辦喪葬事宜...」等服務,由於該聲音並未有使用於此等服務之事實,縱使其有使用於金融服務業之事實,亦不得認為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相關規範*

商標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智慧財產局頒布, 詳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項下)

2008/5/6

柏楊、異域、公平法



柏楊先生以鄧克保的筆名發表「異域」一書,曾經獲得華人世界一致的推崇。先前曾經授權導演朱延平在1990年拍攝發行同名的電影,同樣獲得市場熱烈的反應。電影公司接著在1993年拍攝「異域II 孤軍」,片中的題材, 角色姓名及遭遇與「異域」書中的角色雷同,尤其在廣告文宣刊登「兩年前鄧克保在異域打下一億伍千萬空前滿紅票房….」、「告訴你鄧克保的生與死….」,但電影公司拍攝第二集並沒有得到柏 楊先生的授權。

柏楊先生在1994年3月委託律師(即筆者)對電影公司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的檢舉,檢舉理由是以「異域」名稱因為柏楊先生的「異域」一書廣受歡迎,已成為大眾所共知的著作名稱,電影公司未經柏楊授權而使用該名稱,容易使人誤認該電影為柏楊著作所拍攝的電影,或者使人誤認該電影與柏楊先生有某種程度的合作關係。

公平交易委員會在1995年1月作成決定,認為電影公司不違法。案件經柏楊先生提起訴願後,仍維持原決定(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00656號決定書)。理由如下:

1. 「異域II 孤軍」的電影,並不致於與柏楊的「異域」書籍相混淆。

2.一般大眾觀看影片之續集,多源於對首集影片的聯想,而非緣於電影原著暢銷與否,也不會認 為是原著的續集,或經原著作者指導。「異域II 孤軍」與「異域」電影的導演同一,劇情相連續,稱之為「續集」或使用「II」,尚可為一般大眾所接受。

3. 「異域II 孤軍」影片明白標示出品公司名稱及導演名稱,也未標示有「柏楊原著」等字眼,應不致使人混淆誤認。

這件案子事隔多年,公平交易委員會不知換過幾次委員,如果以現在的標準再看看這個案件,不知是否會有不同的結論。我們如果想想其他的書名,諸如「哈利波特」、「天龍八部」也發生類似的事件,前面所列的理由是否也依舊適用? 看過「異域」一書的人應該同意,「異域」、「鄧克保」等名稱因為柏楊先生的生花妙筆而展現獨特的價值與生命力,這樣的名稱應當為電影的賣座增色不少,則拍攝續集的公司,是否應當經過授權呢?筆者至今還是質疑,這件案子的電影公司攀附他人聲譽,以獲得市場利益,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的嫌疑。

(柏楊先生於2008年4月29日辭世,僅在此表達對柏楊先生的崇敬之意)


*相關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008/4/29

專利侵權的評估

有一家台灣公司接到新加坡公司的訂單,要求以新加坡公司的需求及規格,出一批貨到新加坡。

貨品即將製造完成前,新加坡公司要求台灣公司必須負責所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產品發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情況,必須由台灣公司負責所有的訴訟費用及賠償事宜。公司業務認為自己無法處理,馬上請新加坡公司先提供訂製產品的相關專利文件。取得新加坡公司所訂製產品的相關專利文件後,業務員即經主管聯繫,請專利事務所提供分析意見,藉以了解接下這批訂單,是否有任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風險。專利事務所於是開始就新加坡公司所訂製產品的相關專利文件,與其他相近的專利開始進行比對。

接這訂單是否要負責所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稍後才轉到法務部門處理。法務主管與專利事務所聯繫後發現,要確認是否侵害專利,應該是拿公司製造的產品實物與其他相關的專利比對,怎麼是拿產品的專利文件與其他專利作比對呢?(參見所附之相關規範) 就算是新加坡公司指定製造的產品,是依其專利內容製造,也必須拿到產品實物比對才能確認。法務主管於是協調取得已製造的產品實物,再提供給專利事務所與其他相關專利作比對。事務所比對工作的內容包含搜尋比對台灣及新加坡兩地之相關專利,以了解公司產品侵權的可能性,再決定是否要負責所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

如果這件事在事前未經妥善的處理,結果可能是,貨出到新加坡,業務員領到績效奬金,但發生專利侵權糾紛時,業務員可能已經離職,由法務人員收拾留下來的侵權糾紛,公司可能在日後還要因專利侵權而付出賠償金額。公司業務像是到處征戰的前鋒,但如果沒有法務人員這種安全閥的角色,這前鋒何時為公司引來禍害都是無從預知的。


*相關規範*

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的第二章(鑑定流程),第一節(鑑定流程概述)之一:「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的第三章(鑑定方法)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下稱文義),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

2008/4/25

鴻海檢舉中華電信違反公平交易法

工商時報在2008年4月3日報導鴻海檢舉中華電信違反公平交易法一事,內容如下:
工商時報 A4/綜合要聞 2008/04/03【林淑惠、譚淑珍/台北報導】

「鴻海檢舉中華電信,電子一哥正式摃上電信龍頭!據了解,鴻海網通事業群在十天前由律師團正式向公平會檢舉中華電的MOD機上盒採購案、招標程序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公平會受理後,已進行分案調查。

儘管公平會尚未對此事做出結論,不過,鴻海是中華電信長期往來客戶,去年底曾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假處分,後來經雙方協商後、互撤假處分,如今,鴻海再向公平會檢舉中華電信招標程序「有瑕疵」,告大客戶的動作,業界少見。

市場人士分析認為,其實,鴻海這次動作,除了欲透過公平會捍衛鴻海在機上盒的專利著作權之外,更大的用意還在牽制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的主要供貨商─也就是目前拿下中華電信機上盒最大訂單的華碩,阻撓華碩在中華電信機上盒市場做大、意味濃厚。市場解讀,鴻海這項動作,更是電子一哥與電子二哥角逐中華電信未來高達百萬台以上機上盒商機的首波行動。…… 」

據報導鴻海應該擁有機上盒的專利權或著作權,如果遇到競爭者有侵害其權利的嫌疑時,大公司最常使用的就是聲請假處分,以迅雷不及掩耳的方式先制止對手製造販賣有問題的商品。雖然聲請公司必須先提出一筆擔保金才能執行假處分,但公司通常會認為,如果能迅速制止對手涉及侵權的製造販賣行為,提出擔保金所負擔的成本應該是划得來的。

類似的商場戰爭中,多是在無法以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法律順利主張權利時,才會考慮以公平交易法主張權利。看來鴻海在依專利權或著作權提起假處分的程序上遇到困難,才轉而以公平交易法為依據方式對中華電信施壓。

如果主張招標程序違反公平交易法,引用的條文可能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該條款規定,某事業如果「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平法。例如,招標單位在招標規範中,就其採購的品項,針對其設計圖、規格、尺寸等所開立之規範,與特定公司之商品幾乎相同,則如此的規範形同變相指定廠牌,足以排除其他競爭廠牌參與競標,即有違反上述公平法條款的可能。

被檢舉人被認定違法的結果,通常是被命令必須停止該違法的行為,以及被處以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從最近的實務案例看來,大公司被處以上百萬或千萬者頗為常見。此種向公平會檢舉的動作,公平會通常要半年以上的時間才會作成被檢舉人是否違法的決定,因此常被認為是緩不濟急的法律行動。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1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008/4/24

APPLE 在台灣的iPod Shuffle 商品外觀保衛戰


美商APPLE公司對茂嘉(LUXPRO)公司提起的iPod Shuffle(見圖)商品外觀保衛戰,於2008年1月由高等法院作成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表示茂嘉公司製售的Top Tangent、Ez Tangent 兩款商品的外觀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但茂嘉公司製售的一款沒有螢幕的Super Tangent商品則被判定違反公平法。

2005年7月間,跨國企業APPLE公司在台灣對茂嘉的Super Tangent、Top Tangent 、Ez Tangent (見圖)等長方形的MP3 PLAYER商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提出假處分聲請,APPLE公司主張茂嘉的上述商品長方形的外觀以及表面的圓形控制鍵,與APPLE公司的iPod Shuffle產品外觀近似,向法院申請假處分,要求禁止茂嘉製造生產、廣告這三款商品。當時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茂嘉必須停止製造販賣、廣告這三款商品,茂嘉一時之間必須停止供貨,遭受極大的損失。

茂嘉之後繼續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裁定表示,由於APPLE公司就Top Tangent、Ez Tangent部分,並未釋明民事訴訟法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之要件,並無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情形,因此僅准許APPLE公司制止茂嘉製售Super Tangent部分,而認為Top Tangent、Ez Tangent部分的製售行為不應被制止。高等法院的此一裁定,最後亦經最高法院所維持。如此一來,倘若未來在本案訴訟中,茂嘉就Top Tangent、Ez Tangent部分能夠勝訴,則茂嘉即有權利向APPLE公司請求Top Tangent、Ez Tangent 無端被禁止販售所失去的商業利益。

假處分程序只是權利人發動的緊急程序,其中的權利爭議,應在民事法院進行廣泛的言詞辯論之後,才判定最後勝負。在APPLE公司提出假處分之後,其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案的訴訟,法院做出判決指出,iPod Shuffle的外觀經APPLE公司的行銷活動,已經相當著名,已成為公平法第20條所規定的「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可以法律所保護的標的;然而法院認為茂嘉上述三款商品的外觀,Super Tangent 標示有茂嘉公司的英文名稱LUXPRO字樣,而TOP Tangent 、EZ Tangent更有螢幕的配置,與APPLE公司的iPod Shuffle並不近似,不致於構成消費者混淆,尚不違反公平法,等於宣判APPLE公司敗訴(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

案件經APPLE公司上訴至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維持TOP Tangent 、EZ Tangent並不違反公平法的認定,但認為Super Tangent 雖不違反公平法第20條,卻仍屬有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法第24條概括條之規範。APPLE公司雖然扳回一城,沒有全輸。但TOP Tangent 、EZ Tangent部分敗訴,事關此部分假處分的賠償問題,故仍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這件訴訟因APPLE公司的跨海訴訟引來媒體的重視,許多人僅集中在茂嘉公司製售相關產品的動機發表議論。不過案件的法律重點應在於iPod Shuffle的外觀是否應受法律所保護?雙方的產品外觀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的危險?法律的重點和人們的直覺有時不見得相同。(本文作者為茂嘉公司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008/4/19

中石化因專利侵權遭台北地院判賠二十億元

台北地方法院在2007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針對一美商對中石化(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判決中石化應賠償新台幣二十億元的天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原告在此案是主張中石化的某醋酸產品,侵害其方法專利。一般方法專利的權利人,因無法得知被告的生產線上究竟使用何種方法製造產品,所以要證明被告侵害其方法專利,常是一大難題。而這件訴訟中,法院則是依據原告提出眾多專家證人的分析,而認定被告是採用原告的專利方法製造醋酸。法院在判決書中花了很大的篇幅交代其如何取捨雙方的證辭及意見,是有關方法專利侵權頗為罕見的實務案例。

同一美商也曾在高雄對中石化提出同一專利權的侵權訴訟,只不過因屬於不同時間的侵害行為,故分別提起不同的侵權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先前高雄的訴訟也都是美商勝訴。台北地院可能也是因循先前判決的見解,而作成美商勝訴的判決。

本件專利訴訟有一特別的地方,在於原告起訴時其專利權已經到期,但由於原告主張的是專利權到期之前被告的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專利權到期並不影響其權利主張。此外,原告針對被告不同時段的侵權行為,藉由不同的訴訟案件主張權利,也是法律所允許的。所以專利權利人應該了解,針對特定的侵權行為人,可以對其侵權事證長期的予以搜集,以預備在適當時機分別提起訴訟。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法第56條第2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2008/4/17

對智財法院成立後的專利訴訟期許

我國的智財法院預定在2008年七月於台北縣板橋新站三鐵共構大樓正式成立。每個熟悉智慧財產權法的律師,難免會對智財法院有些期待。我的期待應該不算夢幻,那就是期待在進行專利訴訟時,有可以讓當事人辯論專利技術內容的機會。


常遇到專利侵害訴訟案的當事人或專利工程師,對著律師說明專利侵害比對的結果,被告是如何侵害專利,或原告是如何誇大申請專利範圍。但律師就算牢 記在心,寫在書狀,也不見得有機會能在法庭上說明。因為法官常是以鑑定機關鑑定的結論為依據。當事人若要與法官針對鑑定機關的意見予以說明或辯論,法官常只以鑑定內容為本,不會與當事人有其他討論或互動。然而在專利訴訟中,專利申請範圍的界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原告專利範圍等問題,常是判定勝敗的關鍵,如果這些問題無法在法官指揮下在法庭進行辯論,只能以鑑定機關的意見為準,法庭辯論藉以探求事件真相的意義將大打折扣。

我們不難明白過去的法庭活動之所以流於以鑑定機關為準的原因,不外乎因為法官不具有技術背景。然未來的智慧財產法院將設有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的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法官、技術審查官與當事人若在事前都做充分的準備,在法庭上辯論技術內容將不難期待。 未來的智財法院就技術爭點的審理如果更專業,律師與當事人自然更用心於智財訴訟的進行。專利法所要追求的公平正義,將可以更具體落實。


*相關法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