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3/12

爭慶餘堂商標權 枇杷膏敗訴定讞

鉅亨網新聞中心 (來源:中廣新聞網) 2014-02-14 
販賣川貝枇杷膏聞名的老字號「慶餘堂參藥號」,不滿另一家醫療器材公司也叫「慶餘堂」,所以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但一、二審都敗訴,「慶餘堂參藥號」不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慶餘堂參藥號」敗訴定讞。
法院認為,雖然慶餘堂參藥號取得商標權的時間較早,但兩者業務種類明顯不同,難認兩者間有競爭關係,況且在網路上搜尋「慶餘堂」,結果都和慶餘堂參藥號相關,顯然醫療器材公司雖然名叫「慶餘堂」,但也沒有讓民眾混淆,所以駁回慶餘堂參藥號之訴。

 短評:
觀察本件的高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原告是以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概括條款主張權利,最後以敗訴收場。

不過,如果原告的「慶餘堂」能證明已達到「著名商標」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則有機會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商品、服務不同的本件被告,主張其使用「慶餘堂」商標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有授權關係的廣義的混淆之虞。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 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 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民法第19: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平交易法第24: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華藝數位公司促使上游出版社不為價格競爭違反公平法處分不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3212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212日第1162次委員會議通過,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促使上游出版社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授權其他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公平會表示,華藝公司主要經營數位內容資料庫,自96年開始發展電子書業務,該公司取得上游出版社之版權後製作成電子書格式銷售予使用者,供應對象以圖書館為主(即所謂B2L電子書)。華藝公司B2L電子書通常是以實體書(紙本書)價格的倍率作為報價方式,並依照電子書實際售價,依一定比例與授權出版社拆帳。歷年來各公共圖書館採購電子書之數量及金額以原國立臺中圖書館(現更名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最高,為華藝公司與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主要競爭之場域。而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係採價格標作為決標方式,並以實體書價格之倍數最低者得標。在96年至101年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所辦理之12次中文電子書採購招標中,華藝公司得標8次,其主要競爭對手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次。

華藝公司因凌網公司99年加入電子書市場競爭,故華藝公司於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100年採購案以遠低於先前決標倍數2.1倍得標,華藝公司認為倍數下降係因競爭對手提供電子書內容高度重疊且積極爭取出版社合作,為不影響營收故只能降低報價,但報價過低又引起出版社之抱怨。華藝公司認為出版社定價及授權策略須調整,故分別於1001125日及同年125日傳送「華藝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 避免削價競爭」及「合理訂價3步驟 物權著作權清楚分辨」2份文件予300家至400家上游出版社,並獲得26家出版商簽署回傳。前述文件內載稱「組成合理定價聯盟,呼籲維持3-5倍合理價位,期待出版社連署支持」、「華藝願意對出版社承諾,若銷售價格無法維持3-5倍的定價,華藝寧可不願成交,也不會同意供貨。並且希望各位出版同業,也能夠堅持以合理價格提供給供貨商或者平台商,…若各位出版先進您同意華藝此舉,請簽回同意書後回傳…」等文字。

公平會指出,華藝公司表示其行為之目的係為防止電子書業者低價搶標,影響出版社權益及持續投入電子書產業的意願,故希望出版社未來在授權電子書時,將「電子書售價應為實體書售價的3-5倍」作為授權條件,避免因電子書業者間低價競爭而侵蝕出版社之利潤。華藝公司促使上游出版社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實體書價3-5倍」作為授權條件,已對他人既存或預期建立之交易關係「不當干擾」,超過維繫與出版社間關係或爭取出版社持續授權之必要,且等同於採行「墊高競爭對手之成本」或「由下游發起之維持轉售價格」之反競爭手段,倘若其成功獲得相當數量上游出版社之支持,將限制其他B2L電子書業者從事價格競爭之空間,其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已合致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復以B2L電子書市場結構、交易特性及華藝公司之市場地位而論,華藝公司行為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公平會決議認為,華藝公司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公平會經考量本案所涉及之電子書產業還在發展萌芽階段,華藝公司之行為在實施初期即被本會發現,尚未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損害,採命停止處分即可達到防止違法行為持續及嚇阻再犯之行政目的,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不另裁處罰鍰。

「挑戰101」節目抄荷蘭? 胡瓜判無罪

TVBS新聞   2014/03/04 

藝人胡瓜主持的益智節目「挑戰101」,被荷蘭外商控告抄襲,認為節目不論舞台設計,或是兩個求救橋段,都和他們的節目相似,因此提告求償3千多萬,案子經過將近4年審理,一審判決出爐,法官認為被指侵權的橋段,是一般益智節目都會出現的設計橋段,如果過度以著作權法保護,反而更容易造成壟斷,因此判決胡瓜等人無罪!

益智節目「挑戰101」:「把關者請作答

胡瓜主持的挑戰101大型益智節目,找來100位來賓和一位藝人參賽者在台上做答,但節目播出,卻遭到國外娛樂公司,跨海提告。益智節目「挑戰101」:「確認你的答案,維也納,鎖死三號維也納。」

荷蘭益智節目「1 vs. 100」:「聖誕節。」

原來,跟荷蘭版的益智節目比一比,不但人數加起來都是101位,荷蘭使用的是藍色燈方格,胡瓜的節目則是黑色燈,佈景類似,節目名稱也都是數字,加上都是搶答競賽,胡瓜節目被以違反著作權法提告,求償3千6百萬台幣,不過法官認為,益智遊戲搭配關卡和求救方式屬於常見的設計,不能認定侵權,判胡瓜等人無罪,仍可上訴。

節目製作人焦志方(2011.11.21):「對方說因為這個節目,是一個男主持人在主持,所以他也是一個男主持人,所以這樣有抄他節目,那這樣所有一個人主持的節目,都叫抄襲囉?」

過去,製作人焦志方接受訪問時,就否認有抄襲,出庭時更表示,益智節目製作元素本來就相去不遠,會相像純屬巧合,胡瓜也說,自己工作是主持人、不是製作人,絕對不會抄襲。

其實這個節目源自荷蘭,後來包括韓國、美國等地都有買下版權來製播,更有將近10個國家都有製作過類似的節目內容,至於胡瓜的節目,早在2009年底就停播,但官司卻纏訟到現在,雖然一審判決無罪,但對方可能上訴,胡瓜跟製作單位也只能暫時鬆一口氣。

仿「玫瑰四物飲」 統芳侵權判刑


台南市統芳生物科技業者被查獲仿佳格的「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包裝,再由富士康生物科技鋪貨販售,台南地院以負責人張展圖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他徒刑1年,並科罰兩家公司共100萬元。
佳格公司對統芳、富士康的行為告上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審都判決兩公司敗訴,必須賠償佳格165萬元。
張展圖是統芳生物科技董事長及富士康生物科技總經理,2009年起生產的「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飲品,被控包裝近似佳格包裝,紙盒呈現的顏色、玫瑰花圖騰及名稱都相仿。
佳格公司2010年11月在台北某商店發現後,除控告違反著作權法,並向智慧財產法院打官司,訴請除去侵害及賠償。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張展圖指出,佳格四物飲的包裝圖案是自然界玫瑰花圖樣,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障,還指檢察官以重製罪嫌起訴是法條適用錯誤,只能稱為改作。
法官認為,從佳格「青木瓜四物飲」字樣,已表達出設計者在思想上的內涵,且利用玫瑰及菱形圖案等結合文字敘述與整體布局設計,具有原創性。統芳的包裝不論圖樣、字體大小及設計都與佳格相似,判定侵權,判張徒刑1年,兩家公司各罰50萬元。

判決首例!盜版A片侵害「著作權」

【聯合報╱記者饒磐安/新北報導】2014.02.21 
張姓及周姓男子販賣日本A片光碟被捕,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其中3部A片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認定張、周不僅犯販賣猥褻物罪,也違反著作權法,昨從重依違反著作權法判處兩人各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全案確定。

這是智財法院判決國外A片享有著作權的首例,業者可能會遭日本片商巨額求償。

智財法院庭長李得灶指出,過去各級法院大都引述最高法院判決,認為A片無益公序良俗,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但智財法院認為應與時俱進,這3部A片被認定具有創作構思劇情,符合取得著作權要件,享有著作權。

法院調查,張姓男子4年前在北市經營「東京熱便利屋」,販賣日本A片光碟並雇周姓男子當店員,日本片商跨海提告,主張享有著作權,警方查扣一萬多片光碟並將兩人送辦。
台北地檢署依販賣猥褻物及違反著作權法起訴,台北地院僅依販賣猥褻物各判兩人徒刑6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檢方不服而上訴。

智財法院請一名大學法律系教授鑑定,其中3部A片被認為拍攝手法、劇情構思都具原創性。
合議庭指出,著作權的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若色情創作具有原創性,就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日本與我國同是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對同屬會員國的國民著作應加以保護。


註記
 
本件判決是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提出幾項關鍵的重點如下:

一、創作性的色情著作應為著作權保護標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前就色情著作在國外是否受保護及是否有其他限制,經函詢駐外單位結果,得知相關國家雖對色情著作之散布等行為有法律限制,然有保護色情著作之規定(參照智慧局929 10日智著字第09216007290號函)。
基於比例原則,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或限制其權利行使,然不得否定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有之著作權,否則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保護未成年人、維護公序良俗之利益間,兩者之權益顯失平衡。
  全面否認色情影片非著作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除違反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不符釋字第617 號所揭諸之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是另行加諸人民財產權法律所未規範之限制。

、各國著作權法保護色情著作的概況
  1.美國法制保護色情著作之著作權:  
    美國聯邦第5 巡迴上訴法院1979Mitchell Bros. Film Gr
    -oup v. Adult Theater 事件,暨美國聯邦第9 巡迴上訴法
    1982Jartech, Inc. v. Clancy 事件,明確認定色情著
    作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變美國法院傳統否認色情著作應
    受著作權保護之見解。因美國憲法之前言未要求任何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應實際上有促進科學或有用技術之進步。而增
    進創造力之最好方法,係政府不得任意限制著作權之客體。
    申言之,禁止政府肆意干涉之方式,除可避免政府行為對潛
    在著作人所產生令人噤若寒蟬之效果外,亦可防止主管機關
    或法官產生錯誤區分著作有效與無效之判斷。既然美國憲法
    未要求著作應具備立即滿足身體需要之有用性,故憲法對於
    著作之保護,不因著作有猥褻內容(obscenity) 而阻礙著作
    權之保護。況第三人未經授權而重製或利用某著作,該事實
    即可認定該著作具備有用性,益徵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及於猥
    褻著作。故第三人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他人之猥褻著作(obs
    -cene articles) ,其不得以猥褻內容為由,作為未侵害著
    作權之抗辯。退步言,縱使猥褻著作無積極散布利用之權限
    ,僅有部分之著作權,然具有著作權法上消極排除他人侵害
    之權限,故猥褻著作僅能稱為相對無著作權保護能力之著作
    ,並不能否認其為著作。況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道德標準,
    並非認定創作之要件。


2.大陸地區法制保護色情著作之著作權:
    大陸地區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4 條雖規定,依法禁止出版、
    傳播之作品,不受本法保護。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
    反憲法與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然2010226日通過
    ,並予公布,自20104 1 日起施行之修正著作權法,修
    改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與法律,不得損害
    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之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準
    此,參照大陸地區修正之著作權法第4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
    倘色情著作未違反大陸地區之憲法與法律,亦未損害公共利
    益,大陸地區雖可依法禁止出版或傳播色情著作,然亦可享
    有著作權保護。
 
  3.德國法制保護色情著作之著作權:
    德國著作權法除在第5 條規定公文書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外,
    對於受保護之著作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僅要符合著作權法保
    護之要件,屬於文學、科學或藝術之人之精神創作,均可受
    到保護。在德國有若干案件涉及色情影片之糾紛時,法院亦
    未因其為色情著作而不予以保護,最具代表性之案例為1984
    年之Video Intim 案。原告為丹麥公司,在該案件主張被告
    販售其所拍攝之色情影片錄影帶侵害其權利,故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則抗辯色情錄影帶屬刑法第184 
    1 項所禁止之色情文書,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漢堡高等法
    院維持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漢堡高等法院認為色情電
    影僅是表現原始之性愛過程,雖通常不具有人之精神創性。
    然原告之成果保護權,並不因其為色情著作而受影響,因著
    作權法未規定違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著作,不屬於著作權所
    保護之客體。縱使違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著作,可能致其無
    法享有完整之著作權或成果保護權,雖無利用權利,然有禁
    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而重製或散布之防衛權。職是,色情著
    作固因其內容違反善良風俗而應禁止散布,然權利人得行使
    防衛權,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利用色情著作。

  4.日本法制保護色情著作之著作權:
    日本著作權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著作,係指表達思想
    或感情之創作,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者。
    日本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不得為權利標的之著作,僅限如後
    標的:憲法及其他法令。(2)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
    獨立行政法人,或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所頒布之告示、訓令、
    通達及其他類似文書。法院判決、裁定、命令及審判,暨
    行政機關所為之準於裁判程序之裁決及決定。前開3 款所
    列著作之翻譯物或編輯物,而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
    、獨立行政法人或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所製成者。準此,屬於
    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著作,而非不受保護之標的者,
    均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色情著作並非排除保護之標的,
    故日本著作權法賦予色情著作之應有保護,除使色情著作權
    得取直接之商業或經濟利益外,並促進與鼓勵更多色情著作
    之創作,成就日本為色情著作之創作王國。

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6光碟有原創性:(按:此為案件中數件光碟之一,
   茲舉其一以了解法院如何分析創作性要件)
  本片係以類似紀錄片之拍攝手法,敘述女演員分四段與五位
    在室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影片開始先訪問女演員對於在室
    男破處之想法,敘述女演員希望協助在室男完成其破處之旅
    ,能有美好回憶之想法,影片最後並以訪問女演員對於本次
    破處計畫執行之感想,作為結尾。在每個段落情節中,作者
    均試圖表現出五位在室男對於本次破處之旅之緊張與害羞心
    情,並由女演員以訪問方式試圖放鬆男性之心情,逐步教導
    其如何引起女性慾望及如何與女性進行性交行為。在第二段
    情節中,在室男雖經教導及誘惑,最後仍無法有效勃起進行
    性行為,為本片最為寫實之處;第四段情節同時有二位在室
    男與女演員於同一房間發生性行為之作法,突顯出與第一、
    三段情節不同處。此雖是同一主題設定,然於具體進行過程
    中,有不同之情節發展,使得本片具有其獨特性,而得認定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之創作
    性要件(見本院卷一第231 232 頁;本院卷二第7 8 
    1435頁)。職是,本院勘驗結果與鑑定人臺灣大學黃銘傑
    教授均同此見解。
  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女演員與各在室男間之互動
    關係、在室男出現既期待而怕不行等表達,在有關與在室男
    之情慾行為部分,得以得知作者傳達在室男對於性愛行為之
    期待與情慾想法,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著作(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準此,從本片之表達內
    容,情色與非情色部分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均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之創作性要件。



涉虛偽標記 高振利再收押

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2014年2月12日 
大統長基食品董事長高振利摻油案,高振利不服被彰化地方法院重判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因管轄錯誤,10日晚間8時將全案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庭長李得灶昨天說,羈押庭當晚11時即裁定,高振利收押候審。
李得灶指出,最高法院有判決見解,凡是被告涉及多項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時,若有罪行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的部分,即須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他表示,大統長基摻油案被告高振利,經檢方起訴指控涉嫌刑法虛偽標記罪、詐欺罪及違反食品衛生法等罪,觸犯虛偽標記罪部分,就是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
去年12月16日,彰化地方法院將被告高振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另外,被告調配室科長溫瑞彬及員工周昆明,各判刑2年10月,緩刑5年。其中高振利部分,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
台中高分院行政庭長吳火川指出,高振利、溫瑞彬、以及周昆明等人所涉及罪行,其中虛偽標記罪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的案件,全案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台電勵進可望取得商標權

【大紀元2月1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黃巧雯台北11日電)知名台電勵進餐廳與位於內湖新勵進餐廳鬧雙胞,經濟部智慧局表示,新勵進餐廳已撤回商標註冊申請,台電勵進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本周將通過,可望保留勵進餐廳商標。
位於捷運古亭站附近的台電勵進餐廳酸菜白肉鍋受饕客喜愛,常吸引民眾大排長龍,但先前傳出有前員工在內湖又開了一家新勵進餐廳,甚至向智慧局提出商標申請案。
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組長李淑美表示,位在內湖的新勵進餐廳去年曾提出「勵進」和「新勵進」商標申請案,但推測後來應是得知台電勵進餐廳也來註冊,因此選擇撤回申請。
智慧局指出,台電勵進餐廳已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目前正在審核中,估計本周內會通過,勵進餐廳後續需在2個月內完成相關程序,才能保留「勵進餐廳」商標。
一旦台電勵進餐廳商標申請註冊通過,取得商標權後,李淑美表示,若第三人沒有經過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即可能涉及侵權。
李淑美強調,即使在勵進餐廳名稱前加上「新」、「正宗」等字,這些字仍屬形容詞,餐廳名稱表彰主體仍為「勵進」,因此皆不可使用。
李淑美指出,即使台電勵進餐廳沒有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但因其為數十年知名的老餐廳,仍可繼續使用,但無法主張他人侵權。
李淑美分析,新勵進餐廳若未撤回商標註冊申請,甚至取得商標權,若事後發現是惡意搶註他人商標,其商標權還是會被撤銷。
李淑美表示,待台電勵進餐廳取得商標權後,若其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該商標,可循司法程序主張其權益,侵權人除了涉及民事賠償外,還可能有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