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3/12

爭慶餘堂商標權 枇杷膏敗訴定讞

鉅亨網新聞中心 (來源:中廣新聞網) 2014-02-14 
販賣川貝枇杷膏聞名的老字號「慶餘堂參藥號」,不滿另一家醫療器材公司也叫「慶餘堂」,所以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但一、二審都敗訴,「慶餘堂參藥號」不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慶餘堂參藥號」敗訴定讞。
法院認為,雖然慶餘堂參藥號取得商標權的時間較早,但兩者業務種類明顯不同,難認兩者間有競爭關係,況且在網路上搜尋「慶餘堂」,結果都和慶餘堂參藥號相關,顯然醫療器材公司雖然名叫「慶餘堂」,但也沒有讓民眾混淆,所以駁回慶餘堂參藥號之訴。

 短評:
觀察本件的高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原告是以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概括條款主張權利,最後以敗訴收場。

不過,如果原告的「慶餘堂」能證明已達到「著名商標」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則有機會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商品、服務不同的本件被告,主張其使用「慶餘堂」商標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有授權關係的廣義的混淆之虞。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 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 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民法第19: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平交易法第24: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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