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3

禮來大藥廠的方法專利保衛戰

知名的國際藥廠禮來大藥廠(Eli Lilly and Company)近幾年在台灣對台灣東洋公司提起一件專利侵害訴訟。其中的爭點涉及台灣東洋可否引用專利法第57條的「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之免責條款,而免去專利侵權責任。這件訴訟從2004年10月提起到現在,正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

案例事實

禮來擁有一治療胰臟、膀胱癌藥品的方法專利,被告台灣東洋則自中國大陸進口該等藥品,並在國內進行實驗室之試驗及醫院臨床試驗,但並未上市,也尚未申請健保價。禮來起訴主張台灣東洋的進口行為及使用藥品行為,乃侵害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為使用之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以及「使用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已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台灣東洋公司停止此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台灣東洋則主張其進口及使用製成物之行為,都是為了從事試驗工作,依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規定,乃屬於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行為,不應受到制止。案經高等法院以94年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為台灣東洋公司之行為並非屬於「試驗」之行為,不得主張其行為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但這個高等法院判決稍後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高等法院判決理由

高等法院於判決中曾討論被告台灣東洋「從事『劑型改良』及新適應症『臨床試驗』之行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之免責事由?是否符合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茲將其此部分高等法院的理由整理如下:

一、據被告所稱,其進口系爭藥品係作為原料藥,主要係供研發臨床實驗用藥「Gems」使用,而由於本件系爭Gemcitibine藥品之製作方法為原告的專利權範圍,理論上被告在進口系爭藥品後,不應將此一藥品以其原始方式直接使用,而應以分析拆解方式,以不同製作方法生產出療效相同之藥品,被告於從事此種分析、拆解之行為時,始可視之為研究或試驗行為,而不認為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二、被告所謂的臨床實驗用藥「Gems」之主要成分僅為Gemcitibine,至於水的添加僅在於使系爭藥品成為液體狀態,以供注射。被告此種添加水分行為,屬於研究、教學抑或試驗?如果系爭藥品其達成目的療效之劑量為一定,則不論水分增加多寡,其溶解於水分後之劑量仍屬一定,不會因添加水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且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的「健仕」(水溶液注射濟)與原告的「健擇」(凍晶注射濟),皆為相同投與途徑、相同主成分Gemcitibine、相同給藥之濃度、療效亦同之注射濟之事實,已經衛生署查函覆。故相同劑量之藥品,於進入人體後,其療效不因隨同進入人體之水分多寡而有不同,此種水分添加之多寡,自難認為係研究或試驗行為。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的見解如下:

一、台灣東洋曾經主張上述劑型是從事於改良為水溶液之試驗,台灣東洋的發明專利說明書並載明:市售健擇凍晶粉末靜脈注射製劑有數個缺點,本發明是針對健擇凍晶粉末靜脈注射製劑加以改良,成為便利的水溶液針劑產品。

二、衛生署既同意臨床試驗計畫,且其回覆原審函亦謂:將「凍晶粉末注射劑」改變為「溶液針劑注射劑」並不等同於蜂蜜加水之行為,其製造技術涉及滅菌、去熱原、安定性處理等複雜之過程。則台灣東洋公司抗辯其試驗行為可免責,並非全不可採。

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以系爭藥品添加水分,無技術性,非試驗行為,並不妥當,便將全案發回高等法院重行審理。

結語

高等法院的見解預先設立了一個前題,就是試驗行為必須是以分析拆解方式使用藥品。但這個前題究竟從何而來?有何理論依據?頗令人納悶。

以筆者參與該案件的經驗發現,類似的爭點在台灣還很難找到判決的前例,當事人必須將各國法規學說的相關見解呈給法院,才能讓法院有判斷的依據。但司法實務常見的情況是,下級法院先採取較保守的見解,等看看最高法院對這種沒有前例的案件有無不同的見解。但不管結論如何,雙方都勢必有相當的時間、精力,耗費在冗長的訴訟過程中。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56條第2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

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1 則留言:

Unknown 提到...

東洋藥廠在研發後改為水溶劑,難道就不販售嗎?如果要販售,其原料之合成過程仍侵犯禮來藥廠之專利,難道不算侵權嗎?至於滅菌、去熱原、安定性試驗等,是一般注射用水溶劑(如生理食鹽水注射劑、葡萄糖注射劑等等)都要進行的實驗,為常規試驗,以個人淺顯的認知,實難稱之為"研發",所以這個案例,如果沒有專家參與判定,很難有令人滿意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