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9/4

全懋對南亞電的專利侵害訴訟

台北地方法院在民國97年8月就全懋對南亞電提出的專利侵害訴訟作成判決(95年度智字第22號),法院認定全懋的專利欠缺進步性,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在這種情況下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因而判定全懋敗訴。

全懋在案件中主張發明專利第169598號「晶片封裝基板電性接觸墊之電鍍鎳/金製程與結構」的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 1日為止。全懋曾在92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告知南電,請其切勿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後又在95年1月26日函請被告洽商授權事宜或立即停止侵害 專利之行為,但南電仍相應不理。全懋便提起專利侵害訴訟。

被告是否得提出舉發程序已經提過的證據?

南電在訴訟中的重要抗辯理由之一,是主張全懋的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其實南電先前已對全懋的同一件專利提出專利舉發,但舉發不成立,正由南電提出行政爭訟中。南電在這件專利侵權案件,再以相同的證據,向法院主張全懋的專利欠缺進步性,全懋曾主張南電不可以用相同的證據在侵權案件中作同一主張。不過,法院就這個爭點認為,「專利之舉發程序未確定前,即有可能因當事人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推翻原行政處分之見解,自不得僅因行政機關曾做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遽認定當事人於前揭舉發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已不得於民事侵權訴訟中作為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A、C不得再作為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容有誤會」,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南電仍然可以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使用舉發程序曾使用的證據,以主張全懋專利沒有進步性。

法院認定全懋的專利無進步性

法院比對南電提出的「被證A」與全懋的專利申請範圍後,認為「基於被證A本身之敘述,包括形式上之內容及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任何相同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得『直接且無歧異』地輕易推導出原告專利結構之全部內容,至為明確」。並且認為「被證A與原告專利間之『差異』實微乎甚微,最多只在於被證A主要請求者為『方法』,並未將單純之『結構』請求項單獨列出而已,至於『鎳金包覆』及『無電鍍導線』之結構,在被證A申請前,即屬被證A之申請人無法獨占之公知技術」。法院似乎對此等技術的認定很有把握。

令人好奇的是,法院的認定結果與南電曾提起的專利舉發結果並不相同。兩者不同的關鍵到底是什麼?是因為法庭曾經經過雙方充分的言詞辯論嗎?法官是否有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呢?還是被告在專利舉發程序所主張的理由,遠比這件專利侵權案更不充分呢?我們無法看到全部卷宗不得而知。但這件判決提醒我們,即時專利舉發不成立,到侵權訴訟中還有與對方再一次對戰的機會。


*相關法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
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
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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