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7/10

連結YouTube卡通 女童挨告 法官輕罰 代理商仍索賠


     (每天YouTube上大約有1億支影片被人點選觀賞)

蘋果日報7月9日由記者劉昌松報導,台北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

小女孩在自己的部落格上,設一個超連結,讓點選這個部落格超連結的人,可以開啟YouTube的某一支影片。如果這支上傳到YouTube的影片,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由網友擅自上傳的,網友的行為將違反著作權法的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但小女孩並沒有上傳影片檔案的行為,而只是在自己的部落格有一個聯結的位置,如此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 法院認為這樣還是違反著作權法公開傳輸的規定。

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即表示,「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或樂曲,性質上屬於音樂著作及以此為內容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而被告在其網站上提供超連結供人線上聆聽,係將上開歌曲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播放音樂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

但筆者仍有些疑問。公開傳輸的定義既然是,「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建立超連結的行為並沒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充其量是利用「超連結的程式技術」,使其他人得以接收該侵權的內容。這樣的行為是否屬於公開傳輸行為,似值得討論。而是否構成公開傳輸行為的幫助行為,也還涉及如何評價公開傳輸行為。如果公開傳輸行為是指最初將著作放到網路上的行為,而該行為在放著作上去之後即結束,則以後的人即不可能去幫助一個已經結束的行為,幫助行為即無由成立。這個問題還值得討論。

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及使用的普及,類似的案例不斷發生。著作權法所劃定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的界限,隨時都在被違反中,導致大眾所認知的網路自由不斷挑戰傳統著作權法的界限。而著作權法的既得利益者,諸如國際電影、唱片公司,短期內又看不出有退讓的可能。這場網路使用者與著作權法的世紀之戰,將難有終止的一日。

(記於2008年7月9日接受公共電視記者蘇玲瑤採訪之後)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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