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7/1

為媒體開講6月25日「智慧財產系列」座談講義

發布單位: 司法院公關室 97.06.26

媒體開講─十個案例介紹    

案例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是否行同種訴訟程序,可否為訴之追加?

答:因審理法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例如:遠距視訊之適用、技術審查官的參與、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有效性應自為判斷、智慧財產專責機構之參加訴訟等,而前開規定僅適用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至於審理法未規定部分,方依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審理法第1條參照),故應認為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與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而不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

案例二) 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其中一項涉及智慧財產權,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一項或數項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時,該訴訟是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答:審理法第7條雖明定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直接定義性之規定,惟依法條意旨,自得推知凡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明定,或依同條項第4款由司法院以命令指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即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依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文義,僅須其權利之客體係屬該條款所列之智慧財產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即屬之,而非以其訴訟係上開智慧財產法所明定之請求權基礎為限。從而,以侵害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提起之訴訟,縱然原告於起訴時並非引用智慧財產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無礙其為智慧財產訴訟。惟如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例如本於同一不公  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之著名商標,及其包裝容器、外觀,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或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訴訟者,例如:本於同一加盟契約之終止,合併請求禁止使用商標及損害賠償事件。上開訴訟同時包含智慧財產權與非智慧財產權之情形,是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於組織法及審理法均未明定。如仍由智慧財產法院處理實質上與智慧財產權關聯不大之事件,反而有失貫徹智慧財產法院專業專辦之本旨,因此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之授權規定,就上開情形,明定限於「民事訴訟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分割者,其全部均應認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上述舉例而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仿襲他人商標,應屬主要部分,且與其他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故全部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於前所舉例之加盟契約,通常固均包含加盟總店之商標授權,但此非構成加盟契約之主要部分,然既係基於同一終止加盟契約之原因事實,不宜分割處理,則其合併請求禁止使用商標及損害賠償事件,應均由普通法院處理。又如數訴訟標的,並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分割之情形者,則仍應分別其訴訟標的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權?以及是否已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而決定應否移送管轄法院。於此情形,既經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之明文授權以命令指定其應管轄法院,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數宗訴訟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法院合併提起規定之適用。

案例三) 公平交易法有關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或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答:審理細則第4條第9款規定,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所仿冒者非屬智慧財產權標的,例如他人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即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訴訟事件,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授權指定管轄規定,以命令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非濫用智慧財產權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案例四)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的上訴,應向何法院為之?

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審理法第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因而智慧財產法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管轄與上訴情形如下: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屬管轄,當事人向第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由智慧財產法院獨任法官審判,不服其裁判,應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如合意或經擬制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由該法院獨任法官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此因當事人原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第二審亦由普通法院管轄。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居住於屏東縣,為避免北上至智慧財產法院開庭,而合意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地方法院判決後,第二審即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以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原意。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依審理法第20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此,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上訴;本條所稱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係依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4款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者為範圍,對該法院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裁判如有不服,依審理法第32條規定,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即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不得為之,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未獲許可即不得上訴。

案例五) 技術審查官與訴訟法中所定鑑定人有無區別?司法院另遴聘專家諮詢委員會,與技術審查官制度有無不同?

答:技術審查官之性質屬法官常備之輔助人員,其向法院所為陳述並非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行引用技術審查官之陳述為證據,亦不受當事人之詢問。鑑定為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方法,鑑定人得受當事人及法院之詢問;鑑定人之報酬由當事人或法院依個案支付,其為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並列為訴訟費用,於終局裁判時經法院諭知由當事人負擔。司法院另設置提供法官專業問題之專家諮詢制度,其非訴訟法上鑑定人,所為意見陳述亦不得直接作為證據,與技術審查官之功能不無相似。但諮詢專家係法官審理具體案件時諮詢人員,選任之專家,非法院常任人員,由法院個案支付報酬。在智慧財產訴訟領域技術審查官及諮詢專家即使同時存在,其功能仍具互補性,因諮詢專家為各領域著名專家,得解明技術審查官仍難以應付之尖端技術問題,且係個案選任,涵蓋各專業領域,對於受限技術審查官編制人數而無法對應之少數科技領域,諮詢專家得提供協助。惟諮詢專家雖具備科技領域高度知識,卻未必如技術審查官係同時具備智慧財產法律素養,就技術上爭點之解析有時未必符合智慧財產法律要求。又諮詢專家並非如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之全程,且除提供專業上諮詢外,諮詢專家通常並無其他輔助行為,其運用之便利性不如技術審查官。

案例六) 同一當事人分向不同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如何處理?

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審理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受理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案例七) 第一審地方法院依刑事簡易程序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其上訴或抗告應向何法院提起?

答:依組織法第3條第2款、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對於所列舉之智慧財產犯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始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又對於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因此,第一審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認屬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如有不服者,依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例八) 一行為人涉犯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等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所犯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時,其上訴應如何處理?

答: 一行為人犯審理法第23條所列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社會成本,原則上固應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但若行為人所犯其他刑事犯罪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時程較長,究應由高等法院審理,抑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容有疑問。審理法第25條第2項明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即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因此,前述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相關情事後,如認由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妥適終結之目標,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該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服此移送裁定,除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限制規定)外,得為抗告。又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案例九) 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事件如何處理?

答:審理法第6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之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亦即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則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或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於新法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基於管轄恆定及程序從新之原則,審理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由各該繫屬法院之法官,依審理法所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結該案件。司法院依審理法第38條授權規定,另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施行細則),就已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再規定如下: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裁判後經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其卷宗尚未送達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參照)。

案例十)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各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案件如何處理?

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程序從新原則,為免程序勞費,審理法第37條第2項明定:「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規定,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智慧財產犯罪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該法施行後,即改按審理法之規定終結。但基於法律安定原則,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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