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4/25

鴻海檢舉中華電信違反公平交易法

工商時報在2008年4月3日報導鴻海檢舉中華電信違反公平交易法一事,內容如下:
工商時報 A4/綜合要聞 2008/04/03【林淑惠、譚淑珍/台北報導】

「鴻海檢舉中華電信,電子一哥正式摃上電信龍頭!據了解,鴻海網通事業群在十天前由律師團正式向公平會檢舉中華電的MOD機上盒採購案、招標程序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公平會受理後,已進行分案調查。

儘管公平會尚未對此事做出結論,不過,鴻海是中華電信長期往來客戶,去年底曾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假處分,後來經雙方協商後、互撤假處分,如今,鴻海再向公平會檢舉中華電信招標程序「有瑕疵」,告大客戶的動作,業界少見。

市場人士分析認為,其實,鴻海這次動作,除了欲透過公平會捍衛鴻海在機上盒的專利著作權之外,更大的用意還在牽制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的主要供貨商─也就是目前拿下中華電信機上盒最大訂單的華碩,阻撓華碩在中華電信機上盒市場做大、意味濃厚。市場解讀,鴻海這項動作,更是電子一哥與電子二哥角逐中華電信未來高達百萬台以上機上盒商機的首波行動。…… 」

據報導鴻海應該擁有機上盒的專利權或著作權,如果遇到競爭者有侵害其權利的嫌疑時,大公司最常使用的就是聲請假處分,以迅雷不及掩耳的方式先制止對手製造販賣有問題的商品。雖然聲請公司必須先提出一筆擔保金才能執行假處分,但公司通常會認為,如果能迅速制止對手涉及侵權的製造販賣行為,提出擔保金所負擔的成本應該是划得來的。

類似的商場戰爭中,多是在無法以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法律順利主張權利時,才會考慮以公平交易法主張權利。看來鴻海在依專利權或著作權提起假處分的程序上遇到困難,才轉而以公平交易法為依據方式對中華電信施壓。

如果主張招標程序違反公平交易法,引用的條文可能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該條款規定,某事業如果「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平法。例如,招標單位在招標規範中,就其採購的品項,針對其設計圖、規格、尺寸等所開立之規範,與特定公司之商品幾乎相同,則如此的規範形同變相指定廠牌,足以排除其他競爭廠牌參與競標,即有違反上述公平法條款的可能。

被檢舉人被認定違法的結果,通常是被命令必須停止該違法的行為,以及被處以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從最近的實務案例看來,大公司被處以上百萬或千萬者頗為常見。此種向公平會檢舉的動作,公平會通常要半年以上的時間才會作成被檢舉人是否違法的決定,因此常被認為是緩不濟急的法律行動。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1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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