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26

造型類似金莎巧克力外觀,不具創新性 撤銷容器專利 智慧局勝訴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2011/09/20

  台北吳姓市民的化妝品「容器」專利,經舉發與全球著名「金莎巧克力」的外觀造型很像,智慧局認定不具新穎性與創新性,因此撤銷其專利,吳某不服打起官司,法院判決,吳氏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專利法規定,凡是對物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創作,而可以作為產業上利用者,都得以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不過,專利法也同時規定,如果申請的新式樣,在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的人,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藝很容易就可以想到這種式樣,那就不能申請為「新式樣專利」。

  吳氏在93年2月9日以「容器」向智慧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獲准。但經創立金莎王國的費雷羅(FERRERO S.P.A)公司知悉,向智慧局提起舉發事件,智慧局在99年間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的行政處分。
  但吳氏主張,他所設計的「容器」,已取得大陸與美國的專利權。而其所取得的專利是一種裝填物品的容器,目前用來裝填化妝品,容器本身可以重複使用,與費雷羅的金莎巧克力不同。

  況且,巧克力的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號碼,與其所創新的容器的分類號碼不同,兩者間的物品空間型態也不同,賣場擺放位置也不同,不致於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不過費雷羅提出7款「金莎巧克力包裝」為證據,證明吳氏是將金莎巧克力包裝上的外觀造形設計直接轉用在他的「容器」上,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不具創作性。

  智慧法院判決指出,從82年到83年間,「金莎吸引力,凡人無法擋」的金莎廣告在7種不同媒體上刊登,都比吳氏在93年2月9日才取得的專利還早,金莎巧克力的外觀造形可以說是吳氏容器專利的先前技術。

  加上,吳氏的容器設計,並不具新穎性與創新性。根據專利法第1 10條第4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的規定,智慧局因而認定,費雷羅舉發成立,應撤銷吳氏取得的專利權,其處分並沒有錯。

  智慧法院認為,各國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並非相同,吳氏容器取得大陸與美國專利,充其量只能證明它的容器符合該國的新式樣專利要件,與是否符合我國專利要件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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