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22

ezPeer 和 Kuro 有何不同?

現在談這個話題可能有點過時,但這個話題在我國著作權實務的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使用過P2P (Peer to Peer) 軟體的人都知道,使用者可以藉由P2P軟體搜尋下載其他同一P2P軟體使用者的電腦檔案。例如目前有1,000人使用名為A軟體的P2P軟體,使用A軟體的某一使用者想要在軟體上要搜尋周杰倫的「簡單愛」時,他只要輸入相關的關鍵字,就可以搜尋這1,000人電腦中供其他人分享的檔案裏,是否有「簡單愛」這首歌。搜尋到的結果可能有很多筆,而他可以選擇其中一筆檔案下載到自己的電腦中。這樣的技術當然對唱片公司,影片業者的衝擊很大,過去像ezPeer及Kuro等業者,都是未與唱片公司合作,即向消費者收費經營此等軟體技術,使用者可經由軟體取得唱片或影片檔案,難怪令唱片公司恨得牙癢癢,紛紛對這兩家業者的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告訴。

前面說使用者可能會以P2P軟體搜尋到很多筆「簡單愛」,那這樣的一覽表是從哪裏來的呢?它存檔在哪裏呢?依P2P軟體發展的歷史來看,早期的技術會將相關資料存在經營者的電腦主機,有人稱此為集中式P2P架構。但晚近的技術則發展到經營者的電腦主機無需儲存這些資料,也可達到上述的搜尋功能。搜尋功能只藉著各使用者的P2P軟體,在使用者的電腦與電腦之間運行,不必經過經營者的中央主機。這不僅達到搜尋下載的目的,還可節省主機必須儲存大量資料的成本。

那麼ezPeer 和 Kuro各屬於哪一種技術呢?依照相關的判決書顯示(Kuro的判決是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2005年9月9日),ezPeer的判決是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2005年6月30日)),Kuro使用的是集中式P2P架構,ezPeer則不是採用集中式P2P架構。

由於Kuro使用集中式P2P架構,當使用者使用Kuro的軟體搜尋下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歌曲檔案時,法院參酌專家的證詞,認為Kuro在此種架構下有能力過濾侵權的檔案卻不過濾,在刑法評價上即認為與傳輸侵權檔案的使用者共同成立著作權法的犯罪。   

反之,在ezPeer的判決中,同樣的專家並無法證明ezPeer是使用集中式架構,也無法證明ezPeer有能力過濾侵權的檔案,反倒是有專家證明在ezPeer使用的架構下,並無法過濾侵權檔案。士林地方法院基於這樣的事實前提便認定ezPeer的負責人不構成犯罪。

有興趣研究P2P案件的人,可以特別仔細研究前述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因為法官同時引用一些刑法實務很少引用的刑法觀念,這可說是新科技遇到刑法理論時所碰撞出的火花。

本文想強調的重點是,法學研究常強調要辨明「事務的本質」,前述的P2P架構就是案件的本質問題。認清本質的問題後,才能順利的解釋適用法律,得到適當的結果。筆者有幸參與上述案件的諸多過程,不知何時才會再遇到類似新科技與著作權法律的訴訟事件。這些案件給我們一個啓示,如果悖離技術的本質以進行法律的推理,結果可能無法掌握重點,而造成扼殺新科技的結果。

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曾表示,ezPeer的案件是當時刑法所不罰的。而歐美國家的類似案件也都是以民事進行。不過在這些判決之後,我國在2007年7月將上述行為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列為犯罪行為,這可說是專為解決P2P爭議所訂定的法律。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
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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