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15

高等法院的專利侵害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示例

在台灣的專利侵害案件中,如何計算的損害賠償的金額,常是令專利權人傷腦筋的事情。主要的難題在於,被告究竟銷售多少侵權產品,原告無法提出資料,法院也就難以計算損害賠償額。外國法(如日本及美國)容許法院以合理的授權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的制度,是各國法中有力的計算標準,並未納入我國專利法,使得我國專利法的損害賠償計算成為一項困難的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在2007年年底曾作成96年度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使用一種不失簡易的計算方式。以A侵害B的專利權為例,法院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得到A自2004年01月至2006年10月份之產品銷售總為139,649,373元,A所營事業共7項, 而涉案的空調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安裝及買賣為其中一項,再由B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至A工廠所拍攝的照片顯示,現場置放的大宗零件確實為侵害專利的產品,因而認為依比例平均計算A的「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按裝及買賣」業務占產品銷售總額的1/7,即19,949,910元。 再依財政部公佈的94年度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6%計算,即扣除其必要費用及成本後,而為1,196,995元(19,949,910 x 6% = 1,19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判定A應賠償B新台幣1,196,995元。

這樣的計算方式中,只有向稅捐機關取得的銷售總額資料比較接近實際的銷售狀況,其餘的推算過程,難免與實際的金額有出入。但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如此的計算方式,似乎不失為一種解決問題的可行方式。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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