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記者謝柏宏/台北報導】 2008.11.14
中化(1701)昨(13)日表示,該公司發展的抗糖尿病藥「泌特士(Glitos)」自去年8月被日商武田製藥提出「假處份」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昨天裁定,中化可繼續販售該項藥品,爭取一年4億元市場商機。
中化製藥指出,該公司生產的「泌特士」,是針對武田同成分藥品「皮利酮(Pioglitazone)」所發展,因武田的藥品已過專利期,中化推出「泌特士」時,原本並不擔心會侵犯武田的智慧財產權。
武田為保護其市場權利,去年8月以中化的「泌特士」藥品仿單,侵犯武田的著作權為由,向法院提出「假處份」訴訟,造成中化的產品必須停止一切生產及販售行為,直到實體訴訟正式展開為止。
台北醫學大學藥學院院長王惠珀指出,「仿單」是指學名藥廠為了申請上市許可,向衛生署提出的藥品成份說明,仿單內容必須和原開發廠所列的成份一致,這是衛生署的規定,不解武田為何對本土藥廠提出違反著作權的控訴。
中化指出,該公司與武田的法庭較勁由地方法院延續到高等法院,直到昨日高等法院裁定,中化在付出1.23億元擔保金額後,將可以撤消武田的「假處份」,預計最快17日起可恢復市場銷售。
據了解,除了中化,過去也有健亞、正和及培力等三家公司發展出同成份藥品,三公司也都遭到武田控告,訴訟結果,武田雖未全然勝訴,卻成功延後本土藥品上市的先機。
2008/11/18
智慧法院:公開心證新制 提高和解率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2008.11.11
智慧財產法院開張四個月,案件量穩定成長,但法官負擔過重的問題陸續浮現,智慧法院發言人李得灶表示,希望能透過新制「公開心證」的制度,提升案件和解率,減少法官負擔。
智慧法院日前遭立委質疑案件量少、不符訴訟經濟,但根據統計,智慧法院九個法官扣掉院長、庭長要兼辦行政業務,只能算有6.25個法官,平均一個人身上有77.7件重大案件,負擔不小。截至10月底,智慧法院收案486件,其中民事一審134件、民事二審57件、刑事訴訟129件,行政訴訟166件。
其中刑事案件比預期多,李得灶解釋,包括製造、犯賣偽藥等犯罪,涉及仿冒商標、著作權等犯罪,這一類相牽連案件由於取其重罪處斷,最後是用藥事法、組織犯罪法等法律判刑,看不出有智財犯罪,而這些案子在新制上路後都送到智慧法院,導致刑事案件比預期多。
行政訴訟部分,因為法定上訴期間限制的關係,案件量正常,不過李得灶認為,如果民事法官在自為認定專利有效性的新制可以做出口碑,民眾未來打民事訴訟不用再打行政官司,確定專利有效性,智財行政訴訟案件量勢必萎縮。
此外,李得灶認為智慧法院在行政訴訟的審查工作快速,有別於一般行政法院因為對口行政機關多,調卷程序冗長,審查至少兩個月;智慧法院對口單位只有智慧局與公平會,且默契好,審查工作約幾個禮拜就可結束。
在案件量居高不下的情況下,李得灶感嘆,國外法官因為公開心證制度,有時被告自知理虧,趕緊與權利人和解,取得雙贏,所以和解率很高,美國、德國的法官平均一年寫不到一件判決書,日本的和解率也有五到七成。
不過,台灣人的訴訟習慣就是要打到底,加上我國證據認定嚴格,導致損害賠償額與賠償金的判決偏低,可能還少於實際損失金額,所以大家寧可打官司,和解率偏低。李得灶希望在新制下,最高法院也能支持他們的證據認定,讓台灣可以走向和解率高的多贏局面。
智慧財產法院開張四個月,案件量穩定成長,但法官負擔過重的問題陸續浮現,智慧法院發言人李得灶表示,希望能透過新制「公開心證」的制度,提升案件和解率,減少法官負擔。
智慧法院日前遭立委質疑案件量少、不符訴訟經濟,但根據統計,智慧法院九個法官扣掉院長、庭長要兼辦行政業務,只能算有6.25個法官,平均一個人身上有77.7件重大案件,負擔不小。截至10月底,智慧法院收案486件,其中民事一審134件、民事二審57件、刑事訴訟129件,行政訴訟166件。
其中刑事案件比預期多,李得灶解釋,包括製造、犯賣偽藥等犯罪,涉及仿冒商標、著作權等犯罪,這一類相牽連案件由於取其重罪處斷,最後是用藥事法、組織犯罪法等法律判刑,看不出有智財犯罪,而這些案子在新制上路後都送到智慧法院,導致刑事案件比預期多。
行政訴訟部分,因為法定上訴期間限制的關係,案件量正常,不過李得灶認為,如果民事法官在自為認定專利有效性的新制可以做出口碑,民眾未來打民事訴訟不用再打行政官司,確定專利有效性,智財行政訴訟案件量勢必萎縮。
此外,李得灶認為智慧法院在行政訴訟的審查工作快速,有別於一般行政法院因為對口行政機關多,調卷程序冗長,審查至少兩個月;智慧法院對口單位只有智慧局與公平會,且默契好,審查工作約幾個禮拜就可結束。
在案件量居高不下的情況下,李得灶感嘆,國外法官因為公開心證制度,有時被告自知理虧,趕緊與權利人和解,取得雙贏,所以和解率很高,美國、德國的法官平均一年寫不到一件判決書,日本的和解率也有五到七成。
不過,台灣人的訴訟習慣就是要打到底,加上我國證據認定嚴格,導致損害賠償額與賠償金的判決偏低,可能還少於實際損失金額,所以大家寧可打官司,和解率偏低。李得灶希望在新制下,最高法院也能支持他們的證據認定,讓台灣可以走向和解率高的多贏局面。
2008/11/12
日商武田藥品的皮利酮(Pioglitazone)醫藥組合專利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在今年10月間,針對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專利侵害訴訟,判決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原告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皮利酮(Pioglitazone)與其他藥物合併使用,研究得知具有治療糖尿病的優良效果,而就該醫藥組合申請取得我國專利。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則生產含有皮利酮鹽類的「泌特士」藥品,藥品仿單中教示並建議醫師或糖尿病患直接服用皮利酮鹽類與Sulfonylurea、Metformin 或insulin 之醫藥組合。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專利所保護的上述醫藥組合,而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理由是:
一、原告並未單獨取得皮利酮的專利,廠商生產銷售內含皮利酮鹽類的藥品,但並未生產銷售原告專利的醫藥組合,則產品的技術特徵並未落入原告的申請專利範圍,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二、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被告只單純生產皮利酮,和「製造」或「使用」原告專利醫藥組合的侵害專利行為顯然不同,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原告於同一訴訟另主張被告的藥品仿單(即說明書)抄襲原告藥品的仿單內容,同時違反著作權法。但被告抗辯,「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其「核定方式」係指其仿單內容。故被告的藥品仿單之所以原告仿單相同,全然係因遵守主管機關的規定使然,應非侵害著作權。法院也認為,雖然藥品仿單的內容仍有其原創性,可以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但被告的行為既然是因遵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而來,此一法令上衝突的不利益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應認為此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進而阻卻對於原告著作權侵害之不法。
這個判決的原告,以乎沒有得到被告侵害其專利的核心事實或證據,而仍提起訴訟。不過原告曾主張被告有「輔助侵權」或「誘引侵權」的行為,則是值得重視的。
「輔助侵權」的典型例子,例如甲廠商有一個專利的要件是A加B,乙廠商可能只生產A,但在說明書上告訴消費者可以搭配B使用,造成侵害到甲的專利。其中乙提供A的行為是「輔助侵權」,在說明書引導消費者結合B使用的行為是「誘引侵權」,兩者都屬於間接侵權。然而,本訴訟案的法院認為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也就是說,原告的專利要件相當於是A加B,被告固然生產A,也告訴大眾A可以搭配B使用,但法院認為最後人們是否會搭配B使用,是由醫師開立處方決定,人們不致因A的行為即有A加B的搭配使用行為,所以A的行為並不當然侵犯原告專利。
此等主張間接侵害專利權的案件在我國並不多見,法院日後是否維持此等見解,尚有待觀察。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56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
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
「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事項刊載。其擬製與刊載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
字體應易於辨識:
一、……
二、……
三、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
視藥品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原告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皮利酮(Pioglitazone)與其他藥物合併使用,研究得知具有治療糖尿病的優良效果,而就該醫藥組合申請取得我國專利。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則生產含有皮利酮鹽類的「泌特士」藥品,藥品仿單中教示並建議醫師或糖尿病患直接服用皮利酮鹽類與Sulfonylurea、Metformin 或insulin 之醫藥組合。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專利所保護的上述醫藥組合,而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理由是:
一、原告並未單獨取得皮利酮的專利,廠商生產銷售內含皮利酮鹽類的藥品,但並未生產銷售原告專利的醫藥組合,則產品的技術特徵並未落入原告的申請專利範圍,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二、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被告只單純生產皮利酮,和「製造」或「使用」原告專利醫藥組合的侵害專利行為顯然不同,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
原告於同一訴訟另主張被告的藥品仿單(即說明書)抄襲原告藥品的仿單內容,同時違反著作權法。但被告抗辯,「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其「核定方式」係指其仿單內容。故被告的藥品仿單之所以原告仿單相同,全然係因遵守主管機關的規定使然,應非侵害著作權。法院也認為,雖然藥品仿單的內容仍有其原創性,可以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但被告的行為既然是因遵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而來,此一法令上衝突的不利益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應認為此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進而阻卻對於原告著作權侵害之不法。
這個判決的原告,以乎沒有得到被告侵害其專利的核心事實或證據,而仍提起訴訟。不過原告曾主張被告有「輔助侵權」或「誘引侵權」的行為,則是值得重視的。
「輔助侵權」的典型例子,例如甲廠商有一個專利的要件是A加B,乙廠商可能只生產A,但在說明書上告訴消費者可以搭配B使用,造成侵害到甲的專利。其中乙提供A的行為是「輔助侵權」,在說明書引導消費者結合B使用的行為是「誘引侵權」,兩者都屬於間接侵權。然而,本訴訟案的法院認為在使用被告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是否應該合併使用Metformin 、Sulfonylurea或insulin,並不是由被告決定,而是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也就是說,原告的專利要件相當於是A加B,被告固然生產A,也告訴大眾A可以搭配B使用,但法院認為最後人們是否會搭配B使用,是由醫師開立處方決定,人們不致因A的行為即有A加B的搭配使用行為,所以A的行為並不當然侵犯原告專利。
此等主張間接侵害專利權的案件在我國並不多見,法院日後是否維持此等見解,尚有待觀察。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56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
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
「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事項刊載。其擬製與刊載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
字體應易於辨識:
一、……
二、……
三、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
視藥品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008/10/29
孔明岳飛 將禁止註冊商標 歷史人物除非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例如牛頓雜誌,智慧局才有可能核准其申請
【侯雅燕/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A15/稅務法務 2008/10/28
智慧局正在研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草案,將明確規定岳飛、孔明等知名的歷史人物,以及巴黎等著名地名,未來均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
由於過去智慧局核准企業申請商標時,偶有出現一些商標上的爭議,包括去年曾發生過中國大陸教育部對外漢語教學發展中心為搶漢語教學發展商機,來台註冊「孔子」獲准,後來智慧局緊急撤銷該商標 。
智慧局表示,由於智慧局的審查官依每位的經驗不同,引用法條不一,難免會發生核准商標後,卻引發一些爭議。
又因智慧局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是於民國86年訂定,雖於9 0年及93年經過2次修正,只是簡單的條文規範,內容偏向案例介紹,理論及案例的准駁理由說明較少,實際運用上,審查官較難藉由要點中簡單的說明瞭解識別性審查的一般原則,亦缺乏各種常見商標類型的審查重點。
因此,智慧局特定蒐集彙整審查實務案例,並參考各國審查基準,訂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草案,除加強識別性理論說明、釐清相關條款於個案的適用原則外,並就審查實務常見的文字、字母、數字、簡單圖形、姓氏、標語等,析述其識別性審查原則。
舉例說明,若生產礦泉水的企業,要以「礦泉水」當作商標註冊,智慧局不會核准,因為,業者不把產品的成分當成企業商標,影響其他企業的權益。
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對於歷史人物的姓名,以及著名的地名,以後不再核准註冊,除非因使用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例如以「牛頓」使用在雜誌作為商標,智慧局才有可能核准其申請。
至於應提供什麼樣的證據,證明其已被消費者認為其是商標,而得以獲准註冊,智慧局說,該基準已提供舉證方法及認定原則,除供智慧局商標審查判斷依據,達成識別性判斷的一致性外,復可作為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前,自我審查參考。
智慧局已於日前舉辦三次公聽會,邀請台大法學院蔡明誠教授、輔仁大學陳昭華教授、成功大學許忠信教授、經濟部訴願會、日本交流協會、公會、協會、商標代理人等專家學者與會。會中各方討論熱烈,提供各國審查案例及經驗分享,共識頗高。
智慧局正在研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草案,將明確規定岳飛、孔明等知名的歷史人物,以及巴黎等著名地名,未來均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
由於過去智慧局核准企業申請商標時,偶有出現一些商標上的爭議,包括去年曾發生過中國大陸教育部對外漢語教學發展中心為搶漢語教學發展商機,來台註冊「孔子」獲准,後來智慧局緊急撤銷該商標 。
智慧局表示,由於智慧局的審查官依每位的經驗不同,引用法條不一,難免會發生核准商標後,卻引發一些爭議。
又因智慧局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是於民國86年訂定,雖於9 0年及93年經過2次修正,只是簡單的條文規範,內容偏向案例介紹,理論及案例的准駁理由說明較少,實際運用上,審查官較難藉由要點中簡單的說明瞭解識別性審查的一般原則,亦缺乏各種常見商標類型的審查重點。
因此,智慧局特定蒐集彙整審查實務案例,並參考各國審查基準,訂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草案,除加強識別性理論說明、釐清相關條款於個案的適用原則外,並就審查實務常見的文字、字母、數字、簡單圖形、姓氏、標語等,析述其識別性審查原則。
舉例說明,若生產礦泉水的企業,要以「礦泉水」當作商標註冊,智慧局不會核准,因為,業者不把產品的成分當成企業商標,影響其他企業的權益。
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對於歷史人物的姓名,以及著名的地名,以後不再核准註冊,除非因使用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例如以「牛頓」使用在雜誌作為商標,智慧局才有可能核准其申請。
至於應提供什麼樣的證據,證明其已被消費者認為其是商標,而得以獲准註冊,智慧局說,該基準已提供舉證方法及認定原則,除供智慧局商標審查判斷依據,達成識別性判斷的一致性外,復可作為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前,自我審查參考。
智慧局已於日前舉辦三次公聽會,邀請台大法學院蔡明誠教授、輔仁大學陳昭華教授、成功大學許忠信教授、經濟部訴願會、日本交流協會、公會、協會、商標代理人等專家學者與會。會中各方討論熱烈,提供各國審查案例及經驗分享,共識頗高。
中文字雖然近似,但消費者並不會混淆誤認 美商英特爾告台灣英代爾 再敗
【張國仁/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A15/稅務法務 2008/10/23
台灣一家服飾、玩具外銷出口商,取名為英代爾實業公司,被美商英特爾(Intel)認為有侵害商標情事,一狀告進法院,官司一打四年多,高等法院更一審法官認為,英代爾與英特爾中文字雖然近似,但消費者並不會混淆誤認,也沒有因此減損英特爾商標的識別性與信譽,昨天判決英特爾敗訴;英代爾也不必給付英特爾700萬元損害賠償費。
民國94年間,美商英特爾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指控台灣外銷出口商英代爾涉及侵害英特爾的商標權。
到96年1月間,板院以四項理由駁回英特爾排除侵害的請求,包括:
一、英特爾雖然先前也有用「英代爾」(INDEL)中文名稱登記商標,但台灣的英代爾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的英代爾實業公司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依92年5月修正的商標法規定,並未違反商標法。
二、89年7月台灣英代爾公司設立登記時,英特爾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台灣英代爾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雖與中文名稱無關,但不能據此認為英代爾有積極攀附英特爾商譽的惡意行為。
三、英代爾營業項目雖有「無線通信及有線機械材料製作」,但實際上作的是手機套及手機吊飾,何況為杜絕爭議,已向主管機關註銷此一項目。
四、英代爾與國內世邦旅遊為合作企業,但不會因此減損英代爾與英特爾兩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或者讓消費者混淆誤認情況。
對於板院的判決,英特爾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判決上訴駁回。英特爾連吃兩個敗仗,鬥志仍然高昂,上訴三審,今年4月最高法院認為,侵害商標權有兩要件,一、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二、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的中文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英代爾雖為外銷玩具與服飾商,與英特爾營業項目不同,但對上述兩項構成侵權要件,是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加詳察,因此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不過高院昨天仍然支持板橋地院原判決理由,最後判決,英特爾的上訴,駁回。
台灣一家服飾、玩具外銷出口商,取名為英代爾實業公司,被美商英特爾(Intel)認為有侵害商標情事,一狀告進法院,官司一打四年多,高等法院更一審法官認為,英代爾與英特爾中文字雖然近似,但消費者並不會混淆誤認,也沒有因此減損英特爾商標的識別性與信譽,昨天判決英特爾敗訴;英代爾也不必給付英特爾700萬元損害賠償費。
民國94年間,美商英特爾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指控台灣外銷出口商英代爾涉及侵害英特爾的商標權。
到96年1月間,板院以四項理由駁回英特爾排除侵害的請求,包括:
一、英特爾雖然先前也有用「英代爾」(INDEL)中文名稱登記商標,但台灣的英代爾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的英代爾實業公司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依92年5月修正的商標法規定,並未違反商標法。
二、89年7月台灣英代爾公司設立登記時,英特爾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台灣英代爾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雖與中文名稱無關,但不能據此認為英代爾有積極攀附英特爾商譽的惡意行為。
三、英代爾營業項目雖有「無線通信及有線機械材料製作」,但實際上作的是手機套及手機吊飾,何況為杜絕爭議,已向主管機關註銷此一項目。
四、英代爾與國內世邦旅遊為合作企業,但不會因此減損英代爾與英特爾兩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或者讓消費者混淆誤認情況。
對於板院的判決,英特爾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判決上訴駁回。英特爾連吃兩個敗仗,鬥志仍然高昂,上訴三審,今年4月最高法院認為,侵害商標權有兩要件,一、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二、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的中文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英代爾雖為外銷玩具與服飾商,與英特爾營業項目不同,但對上述兩項構成侵權要件,是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加詳察,因此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不過高院昨天仍然支持板橋地院原判決理由,最後判決,英特爾的上訴,駁回。
互控侵權案 義隆電與新思和解 交互授權
【呂俊儀、蘇柏勳/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B3/上市櫃1 2008/10/24
義隆電(2458)關係企業義發與美商新思國際(Synaptics)互控侵權訴訟案件,於10月20日正式簽約和解,雙方將針對訴訟中專利交互授權,未來義隆電將可應用新思單指觸控專利,新思也可採用義隆多指觸控技術。
義隆電表示,授權金與支付細節涉及保密條件,無法對外透露,但有助公司拓展NB市場。
已併入義隆電的義發2006年3月10日於美國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控告美商新思國際多指觸控板產品侵權,而新思也於同年4月6日反告義發侵權單指觸控等專利,而後並再度對義發提出另項新專利訴訟,今年3月底,義發初判勝訴並取得禁制令,6月公司並宣布執行禁制令。
新思反控義發科侵犯單手指操作6項觸控式美國專利部分,今年4月美國法院亦作出簡易判決,其中有4個功能法院核可為新思專利,但禁制令部分,則被駁回。義隆電說,為考量雙方各自爭取廣大商機,因而決定和解。
義隆電強調,本次和解交互授權,為國內少見將專利技術授權國外廠商案例,顯見公司多指觸控技術獲得國際大廠認可,有助公司在全球能見度,另所獲新思單指觸控專利授權後,對拓展NB市場將有極大幫助。
義隆電估計,若以今年全球筆電銷售約1.5億台,公司出貨相關觸控IC僅400萬套,全球市占率僅約3%,況且新思客戶包含韓國三星、 LG、日商夏普等等,和解後有機會爭取國際級一線大廠訂單。
不過對於財務影響部分,義隆電表示,受限雙方保密協定,無法透露相關細節。
義隆電(2458)關係企業義發與美商新思國際(Synaptics)互控侵權訴訟案件,於10月20日正式簽約和解,雙方將針對訴訟中專利交互授權,未來義隆電將可應用新思單指觸控專利,新思也可採用義隆多指觸控技術。
義隆電表示,授權金與支付細節涉及保密條件,無法對外透露,但有助公司拓展NB市場。
已併入義隆電的義發2006年3月10日於美國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控告美商新思國際多指觸控板產品侵權,而新思也於同年4月6日反告義發侵權單指觸控等專利,而後並再度對義發提出另項新專利訴訟,今年3月底,義發初判勝訴並取得禁制令,6月公司並宣布執行禁制令。
新思反控義發科侵犯單手指操作6項觸控式美國專利部分,今年4月美國法院亦作出簡易判決,其中有4個功能法院核可為新思專利,但禁制令部分,則被駁回。義隆電說,為考量雙方各自爭取廣大商機,因而決定和解。
義隆電強調,本次和解交互授權,為國內少見將專利技術授權國外廠商案例,顯見公司多指觸控技術獲得國際大廠認可,有助公司在全球能見度,另所獲新思單指觸控專利授權後,對拓展NB市場將有極大幫助。
義隆電估計,若以今年全球筆電銷售約1.5億台,公司出貨相關觸控IC僅400萬套,全球市占率僅約3%,況且新思客戶包含韓國三星、 LG、日商夏普等等,和解後有機會爭取國際級一線大廠訂單。
不過對於財務影響部分,義隆電表示,受限雙方保密協定,無法透露相關細節。
藥品專利權期間 將延長2至5年 避免等待許可證時間過長,縮短行使專利權的期間
【侯雅燕/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A15/稅務法務 2008/10/22
醫藥品、農藥品等發明專利權取得後,企業須取得衛生署或農委會的許可證,才得開始實施專利權,但若等待許可證核發期間長的話,會縮短企業行使專利權的時間,因此,經部智慧局將修改專利法,將延長專利2至5年時間。
智慧局日前召開公聽會,討論醫藥品、農藥品等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草案,藥廠、衛生署及農委會等專家學者參與,對修正草案共識頗高,智慧局最快將於一個內將草案上網,若確定外界無其他疑慮後,一個月後將可公告實施。
智慧局表示,國內外藥廠對專利權期間延長看法迥異,國外藥廠表達,希望國內擴大放寬專利權延長期間。但國內藥廠則希望,不要延長專利權時間,因為國內藥廠通常等到國際藥廠專利權期間過,即可開始生產該藥物。
不過,智慧局站在中立立場,認為一般專利權取得後,即有20年使用期間,但醫藥與農藥品產品特殊,即使已取得專利,但需等到衛生署與農委會核發許可證後才可實行專利,甚至有時候衛生署還會要求藥廠進行臨床實驗。
智慧局強調說,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但醫藥品或農藥品在獲得政府有關單位許可而上市時,大多已喪失部分專利權期間,此種情況下,將使業界對於新藥研究開發喪失研發及投資意願。
因此,智慧局認為延長醫藥與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可彌補企業等待許可證期間是相當合理。智慧局指出,雖然公聽會有不同意見,對於延長醫藥品與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各界反對聲浪小。
智慧局說,「醫藥品」是指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物質。「農藥品」則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的有害生物、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物質等。
醫藥品、農藥品等發明專利權取得後,企業須取得衛生署或農委會的許可證,才得開始實施專利權,但若等待許可證核發期間長的話,會縮短企業行使專利權的時間,因此,經部智慧局將修改專利法,將延長專利2至5年時間。
智慧局日前召開公聽會,討論醫藥品、農藥品等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草案,藥廠、衛生署及農委會等專家學者參與,對修正草案共識頗高,智慧局最快將於一個內將草案上網,若確定外界無其他疑慮後,一個月後將可公告實施。
智慧局表示,國內外藥廠對專利權期間延長看法迥異,國外藥廠表達,希望國內擴大放寬專利權延長期間。但國內藥廠則希望,不要延長專利權時間,因為國內藥廠通常等到國際藥廠專利權期間過,即可開始生產該藥物。
不過,智慧局站在中立立場,認為一般專利權取得後,即有20年使用期間,但醫藥與農藥品產品特殊,即使已取得專利,但需等到衛生署與農委會核發許可證後才可實行專利,甚至有時候衛生署還會要求藥廠進行臨床實驗。
智慧局強調說,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但醫藥品或農藥品在獲得政府有關單位許可而上市時,大多已喪失部分專利權期間,此種情況下,將使業界對於新藥研究開發喪失研發及投資意願。
因此,智慧局認為延長醫藥與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可彌補企業等待許可證期間是相當合理。智慧局指出,雖然公聽會有不同意見,對於延長醫藥品與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各界反對聲浪小。
智慧局說,「醫藥品」是指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物質。「農藥品」則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的有害生物、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物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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