陞達公司辯稱,騵創公司的這項專利技術,事後發現根本無法操作實現,因此曾以口頭終止契約,後來研發的觸控棒完全是陞達自行研發,根本沒有使用他們的專利技術。
法院審理後認為,這項專利技術經過試產送樣程序,同時陞達已經取得專利全部內容與物品,並在聲稱自行研發的技術出現前,就已經與廠商簽約,顯見觸控棒確實是使用雙方簽約的專利技術,法院最後以雙方簽約保證每月最低銷售數量50萬和100萬,每個授權金0.13美元計算,判決陞達必須給付97萬美金,折合台幣近3千多萬元。
註記:
民國103年2月,智財法院於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陞達公司勝訴,
主要理由如下:
上訴人(即陞達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即騵創科技公司),表示
被上訴人未依約將附件A 所示項目交付予上訴人,乃以該
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
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已將附件A 所示項目全
部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謂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則上訴人執此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其
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亦如前述,縱上訴人並未
於100 年5 月6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專利有應
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以
此事由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0 條、第353 條
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解除權,亦無
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係類推適用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
規定,然民法第347 條前段既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
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自無須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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